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02號
PTDM,113,易,302,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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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7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
)撤銷緩刑,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嗣經屏東縣政府評估認有繼續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由屏東縣政府以112年3月6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0
703200號函(下稱A函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
命其於112年4月18日、5月2日、5月16日、6月6日、6月27日、7
月4日下午6時,至屏安醫療財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未出席112年4月1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
時數不足之情事,嗣屏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31日以屏府社工字第
112219304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罰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0日前,向屏東縣政府衛
生局(下稱屏縣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A函文及本案
裁處書業經合法送達甲○○,惟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犯意,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55頁)。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
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雖未到庭,但其
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收受屏東縣政府所寄須至指定處所上
課之通知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犯行,辯稱:我因為工作無法請太多假,但我一
個月會請假一次去上課;而且要上特別輔導時,我就被關了
等語(偵卷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
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前案裁定撤銷緩刑
,有期徒刑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嗣經屏東縣政府評估
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由屏東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規定,以A函文命其於112年4月18日、5月2日、5
月16日、6月6日、6月27日、7月4日下午6時,至屏安醫療財
團法人屏安醫院麟洛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
未出席112年4月18日之課程,有接受之時數不足之情事,嗣
屏東縣政府於112年5月31日以本案裁處書裁罰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2年6月20日前,與屏縣衛生局聯繫安排接受處
遇課程,A函文、本案裁處書分別於112年3月8日、6月1日送
達至被告之住所即屏東縣○○鄉○○路000○0號,均因未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乃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祖母黃陳貴
春受領等情,有前案判決(他卷第51至53頁)、前案裁定(
他卷第55至57頁)、法務部○○○○○○○110年12月16日屏監調決
字第11009004910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他卷第49至50頁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6頁)
、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評估
小組111年第7次會議紀錄(他卷第45至48頁)、A函文暨所
附送達證書(他卷第5至6、9頁)、屏縣衛生局112年4月26
日屏衛心字第11231398300號函暨所附個別簽到表(他卷第1
1至13頁)、本案裁處書暨送達證書(他卷第15至19頁)、
屏縣衛生局112年6月29日屏衛心字第11232250700號函(下
稱B函文)暨所附個案簽到表、個案彙總報告(他卷第21至4
3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適用:
  1.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人;又加害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該法第
2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案判決(他
卷第51至53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
院卷第5至6頁)可查,被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加
害人甚明。嗣被告遭撤銷緩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經
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已如前述,
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之適用,屏東縣政府以A函
文命被告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自屬有據。
 ㈢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客觀上行為:
  1.按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3個月,每月
不得少於2小時,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辦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辦法已於112年10月2
5日更改名稱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
辦法」公布施行,該條文僅條次變更及酌修文字,不涉及
新舊法比較)。又「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
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
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
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事
項不一而足,或於指定日期出席,或於指定日期起出席,
或於指定日期前與主管機關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若為
命加害人於指定日期前與主管機關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
,仍以加害人有實際接受處遇課程為必要,始得謂有「履
行」。若加害人在指定日期前主動接受處遇課程,縱無聯
繫行為,應認有履行,反之,若在指定日期前僅聯繫主管
機關,卻無接受處遇課程之實際作為,即難謂有履行,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範目的在於約制加害人
接受處遇課程,落實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實施,若認
為加害人形式上聯繫主管機關、口頭承諾會出席課程即得
免於受上開規定之處罰,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
  2.經查,被告未出席A函文所指定112年4月18日之課程,而
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辦法第8
條第2項所定「每月不得少於2小時」之情事,符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接受之時數不足」之要件
。而本案裁處書命被告應於112年6月20日前,與屏縣衛生
局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並於112年6月1日合法送達被
告,而A函文所指定112年6月20日前之處遇課程僅有112年
6月6日之課程,被告並未出席,可見被告屆期仍未接受處
遇課程;另被告於112年6月7日20時20分雖有主動聯繫屏
縣衛生局,有B函文所附之個案彙總報告可參(他卷第26
至27頁),惟觀諸聯繫經過,可知係因屏縣衛生局人員於
該日20時15分欲電詢被告缺席112年6月6日課程之原因(
個案彙總報告誤載為「6/5」),未獲被告接聽,轉而聯
繫被告之祖母後,被告始於該日20時20分聯繫屏縣衛生局
人員,並在該通話中表示知悉不得連續請假、缺席2次,
每月時數至少需2小時之規定,並回應屏縣衛生局人員112
年6月27日會出席,然被告仍未出席A函文所指定112年6月
27日、7月4日之課程,亦有B函文所附之個案簽到表、個
案彙總報告可證(他卷第23、27頁),可知被告僅形式上
聯繫屏縣衛生局,實質上並未接受處遇課程,難認被告有
依本案裁處書之命令限期履行,其行為確已該當該法第21
條第2項「屆期仍不履行」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主觀上犯意:
  1.A函文及本案裁處書均經合法送達被告,已如前述,且A函
文、裁處書均載明相關罰則,足認被告知悉其有按期前往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及未依通知完成課程
之處罰,其倘確實有履行之意願,僅係因工作無法請太多
假,自應通知主管機關以調整課程時間或辦理請假程序,
避免未能履行相關課程而受罰,然被告僅出席112年5月16
日之課程,其他指定日期均未採取任何措施,甚至在112
年6月7日與屏縣衛生局人員之通話中表示其會出席112年6
月27日之課程後,仍無故未出席A函文所指定112年6月27
日、7月4日之課程,有B函文所附之個案簽到表可查(他
卷第23頁),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犯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自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要上特別輔導時,我就被關了等語,然查,
被告係於112年11月1日因另案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7頁),顯然在A函
文、本案裁處書所指定日期之前,被告自無因入監執行而
無法接受處遇課程之情事,從而,縱被告曾入監執行,亦
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知悉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再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履行後,屆期仍不履行,無視法
定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1
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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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