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47號
ILDV,113,護,47,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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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昱嘉
受 安置人 陳○蓉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寧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陳○蓉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九日九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日及22日接獲學校通知, 受安置人陳○蓉母即法定代理人朱○寧經常把受安置人獨自一 人留在家中,且未能正常供給三餐及生活照顧,受安置人身 體不適,學校亦聯繫不上受安置人母等情事;經聲請人與受 安置人母會談討論照顧計畫,受安置人母表示其在外縣市工 作且因工作忙碌無法返家,因此未能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法 確定何時能返回本縣,受安置人因而自行到同學家暫住;又 經聲請人聯繫上受安置人父並擬訂安全計畫,於同年5月30 日起將受安置人帶至新北市永和區照顧,翌日早晨聲請人致 電受安置人父關心受安置人狀況時,受安置人父於電話中表 示「受安置人不見了」、「不知受安置人去向」、「聯繫不 到受安置人」等語,要求聲請人處理,而自己要趕去公司上 班。經聲請人聯繫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在受安置人父住所內 並未遠離,受安置人父卻未進一步確認,之後受安置人父讓 受安置人獨自坐車回到本縣,將受安置人交給受安置人同學 母親照顧。
 ㈡112年6月13日聲請人與受安置人同學母親討論照顧計畫及提 供本縣社會福利相關資源,受安置人同學母親於14日、15日 均致電聲請人,表態不願再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將受安置 人衣物打包請聲請人想辦法處理,聲請人再度聯繫受安置人 母,同樣表示仍在外縣市忙於工作而無法返回本縣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評估當下無任何確保受安置人獲得妥適照顧之 安排,且受安置人父親職照顧功能尚有待加強。 ㈢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為兒少,評估其自身無法獨立於社會中



生存,受安置人有照顧需求,在找尋無其他親友可給予妥適 的保護與照顧下,聲請人認為受安置人有安置保護之需要, 綜上之考量,為維護兒少身心安全、穩定生活照顧及健全身 心發展,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9時起進行緊急安置,並向 鈞院聲請自同年月19日9時起繼續安置、同年9月19日9時起 延長安置三個月,業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度護 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裁定在 案。
 ㈣受安置人安置期間於安置機構獲得妥善照顧,身心狀況及就 學穩定。聲請人於本次安置期間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 人母為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及主要照顧者,現生活重心放在 照顧同居男友而居於臺中地區,未有明確且具體照顧受安置 人的計畫,其親職功能薄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的照顧 。
 ㈤受安置人父有照顧意願亦有提出監護權之訟,但經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訪視其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欠缺具體照顧計畫等, 評估受安置人父現階段不適宜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 ㈥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未有良好的親友替代性照顧資源,於此 時結束安置恐未能得到良好的養育,聲請人基於維護兒少最 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狀請鈞院准予自113年6月19日9時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 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 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 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 料、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5號、112年 度護字第67號、112年度護字第89號、113年度護字第21號民 事裁定等件附卷為證,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 對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之意見,受安置人之母對於本院 函文並未依期回覆,電話聯絡時受安置人之母亦未接聽電話 等情,有本院之函詢公文、送達證書及電話通知工作紀錄表 在卷可考,復審核前開資料,認受安置人接受安置後身心穩 定、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能適應安置機構生活並結交好友, 獲得同儕的信任,在學校及安置機構照顧下,行為議題越趨 於明顯,需長期陪伴矯正其觀念;而受安置人母經社工多次 聯繫,有時表示與男友斷絕關係回到宜蘭生活,約定訪視時 間又稱回到臺中地區照顧男友,多次因男友問題影響情緒, 雖口頭表示疼愛受安置人,強烈表達照顧受安置人意願,但 皆僅用語言表示,未實際履行與社工達成的承諾,也皆未有 具體、長久的照顧計畫或適當的替代性照顧資源;受安置人 父雖提出爭取受安置人監護權之訟,但多次違反規定直接到 安置機構或學校要求立即見到受安置人,令受安置人感到畏 懼,並以粗暴語言咒罵社工,找民意代表施壓,不願配合聲 請人處遇,亦不願傾聽受安置人想法與決定;另受安置人同 母異父、同父異母之手足雖能提供受安置人心理支持但無法 提供實際之照顧,與其他親友關係亦不睦,顯見受安置人母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親職能力薄弱,現階段亦查 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當認受安置 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受安置人即難有效保護 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 人得以順利改善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藉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 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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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