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4號
ILDV,113,家親聲,4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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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李映蓉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

相 對 人 張烈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元。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 雯各自年滿十八歲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 人各新臺幣伍仟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一期逾期未給付 ,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原名張容珮、張珈雯,分別於 民國108年8月27日、000年0月00日出生),嗣兩造於110年3 月2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個月5號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 年滿18歲。詎相對人於110年4月至同年00月間每月僅支付扶 養費3,000元,其後則未再給付任何款項予聲請人,爰請求 相對人應給付110年4月至113年4月止,共計已到期之扶養費 34萬3,000元予聲請人,暨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枷 譁、李珈雯年滿18歲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各5,000元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 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 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 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 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



義務。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 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 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 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 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
 ㈡經查,兩造於110年3月2日協議離婚當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李 枷譁(原名張容珮)、李珈雯(原名張珈雯)扶養費用達成 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李枷譁、李珈雯之扶養費各5,000元,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 8歲為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本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㈢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之父親,依前開說明 ,其對李枷譁、李珈雯之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婚姻存續與 否而受有影響,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自屬 有據。又卷附離婚協議書既為相對人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相對人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 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依前開離婚協議書內容,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扶養費用各5,000元 予聲請人。
 ㈣聲請人主張依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第1點第3項約定,相對 人應自離婚後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 珈雯扶養費共1萬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至113年4月止, 僅於110年4月至同年12月每月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郵局帳 戶,其餘均未給付等情,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聲請人郵 局帳戶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之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佐;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說明,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應為可探。 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 未成年子女李枷譁、李珈雯自110年4月至113年4月止之扶養 費用(共計37個月即37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匯款27,00 0元(計算式:3,000元×9月=27,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34萬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李枷譁、 李珈雯各年滿18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5,000元,合於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亦屬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全部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另本件 裁判時,已逾113年5月5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 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 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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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