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林栢賢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住○○市○○區○○街00號
范玉深
上 一 人
生母 范氏緣
抗告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收養庚○○(PHAM NGOC THAM,女、西元○○○○年○○月○日生,越南籍)為養女。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下稱抗告人丙○○ ) 欲收養其配偶己○○婚前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庚○○(下稱抗 告人庚○○)為養女,爰聲請准予認可其收養抗告人庚○○等語 。
二、原審以考量抗告人庚○○於越南生活之狀況穩定,且已有獨立 照顧自己生活之基本能力,並無迫切必要出養之情形,難認 有出養之必要性,且抗告人庚○○欠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又 正處於青少年階段,倘若於此時期轉換生活環境,需面對生 活模式、文字語言運用、同儕次文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 ,恐有難以適應之問題產生,故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抗告人庚 ○○之最佳利益,要非無疑為由,認本件收養難謂符合抗告人 庚○○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庚○○5歲時因其母己○○來臺與抗告人丙○○結婚,而改與 阿姨即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並由抗告人庚○○生 母己○○按月將其生活費匯給關係人范氏鳳,關係人范氏鳳及 其家人對待抗告人庚○○之態度雖良善,惟相處上自不可能建 立如親生父母子女一般之情感依附。況抗告人庚○○現已13歲 餘,性別為女生,正值人格發展養成之際,尤須父、母在身
邊悉心照顧、教導與陪伴,以提供經濟上、情感上與生活食 衣住行等方面之照料與支持,使其身體及人格均能健全成長 及發展,此由抗告人丙○○與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益徵 抗告人庚○○之人格發展確實極需其生母己○○之長期陪伴,以 及與抗告人丙○○共同關懷,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顯難以取 代庚○○對其生母己○○及抗告人丙○○之情感需求。 ㈡又抗告人丙○○有穩定之職業與經濟收入,性格平穩、身體狀 況良好,與抗告人庚○○生母己○○結婚後相處和睦,抗告人丙 ○○對收養抗告人庚○○之意願甚高,不僅於抗告人庚○○小時候 即數度前往越南探視抗告人庚○○,並與其互動、培養親子感 情,迄今至越南出差時,都會前往探視抗告人庚○○,而兩人 近乎每天透過通訊軟體以中文訊息聊天或以視訊電話互動、 聯繫,可知其等親子感情甚篤,另抗告人丙○○為抗告人庚○○ 來臺後之就學、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均預作規劃,包括向 學區所在之礁溪國中申請華語補救教學,顯見抗告人丙○○確 有極高之意願收養抗告人庚○○,並為此付出努力,具有完善 親職能力。此外,抗告人丙○○於112年社工訪視時已告知其 與前配偶所生之三名子女甲○○、乙○○、丁○○關於收養抗告人 庚○○之事,3名子女對此均無意見。
㈢原審裁定雖認抗告人庚○○欠缺中文聽說讀寫能力及有適應環 境及文化等問題,惟如前所述,抗告人丙○○已為抗告人庚○○ 來臺後之就學、生活適應及親子教育等事預作規劃,而抗告 人庚○○之生母己○○、抗告人庚○○之表姊戊○○○均來臺日久, 可引導抗告人庚○○盡早融入臺灣語言、文化、學校及人際關 係等,且臺灣之教育制度就新住民或外籍學童均有中文之補 救教學措施,礁溪國中亦有新住民子女教育實施計畫,另抗 告人庚○○在家自學中文,網路上亦有免費中文課程可學習, 自112年11月起每天觀看約1至2小時,抗告人丙○○及抗告人 庚○○之生母己○○可與抗告人庚○○練習口語對話,並協助抗告 人庚○○校正中文注音,均有助於提升抗告人庚○○中文能力, 是抗告人庚○○學習中文態度積極且正向,足認抗告人庚○○來 臺後之生活適應應不至有難以適應之問題產生。故本件認可 收養對抗告人庚○○之身心發展與未來影響並無不利,符合其 最佳利益。
㈣另抗告人庚○○為計畫來臺而預作準備,且已經學習中文,故 於越南就讀國小6年級完畢後迄今,仍未繼續就讀7、8年級 (即相當於我國國中1、2年級),恐有被越南政府機構因此 認定為中輟而因此拒絕就讀之疑慮,是抗告人庚○○目前於越 南實恐陷於無法就讀之困境,倘法院認可本件收養,抗告人 庚○○即可就讀戶籍學區所在之礁溪國民中學,本件應具有出
養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甚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顯有不當,應予以廢棄。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請准認可本件收養。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 即抗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即抗告人庚○○係越 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丙○○之戶籍 謄本、抗告人庚○○之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 經越南外務廳TON HO TRI DUNG簽認之出生證明及中文譯本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第39-47頁)。準此,本件收養 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 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 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單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 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 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 ,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 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
3項、第4項亦有明定。又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 國之外國人,應符合本法律第14條與各自國家相關法律條文 所有規定;依同法第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⒈未滿16歲 兒童們可供收養。⒉若收養人為繼父母、母方或父方之姑姨∕ 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收養;⒈外國人收養越 南小孩,應符合下列要件:a.收養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 力。b.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年長20歲,如收養人為繼父母 、姑姨伯叔舅舅,則不適用。c.有足夠的健康、經濟條件及 住宿條件,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如收養人 為繼父母、姑姨伯叔舅舅,則不適用。d.具有良好道德品格 。⒉收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收養:a.父母對其 子女的某些權利受到限制。b.在教育、醫療中心接受行政處 分。c.在監服刑中。d.因其中一項罪行被定罪且無減免犯罪 紀錄者:故意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虐待祖父 母、父母、配偶、子女或照顧者;引誘、脅迫、隱匿青少年 罪犯、販賣、交換、拐賣兒童。經查,抗告人丙○○於原審主 張其願收養配偶己○○所生未滿16歲之抗告人庚○○(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且抗告人庚○○之法定代理人己○○亦同意之 ,雙方並於112年8月10日簽立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情 ,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抗告 人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 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 錄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年中員 工績效暨分紅獎金通知單、抗告人庚○○上開出生證明相關資 料及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經越南外務廳NG UYEN THI NGOC PHUONG簽認抗告人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苞氏 緣之之戶籍本與中文譯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23、39-47、1 13-127、233頁),並經兩名抗告人及己○○於原審調查時到 庭陳述無訛,堪信為真實。另依上開抗告人庚○○之出生證明 所示,抗告人庚○○並無生父之記載,亦無證據足認生父曾與 抗告人庚○○聯繫或撫育抗告人庚○○,是本件收養自無庸得抗 告人庚○○之生父同意。則依前揭調查所得,本件收養既有收 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兩名抗告人間又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真意,而抗告人庚○○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可供收養,抗告 人丙○○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及良好道德品格,並無前科 紀錄,兩人年齡相差16歲以上,揆諸前揭規定,顯然符合前 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㈢再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 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 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 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 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 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 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 揭櫫明文。經查:
⒈原審為審酌抗告人庚○○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派員訪視抗 告人丙○○、庚○○、抗告人庚○○之生母己○○、抗告人庚○○之主 要照顧者范氏鳳及抗告人丙○○之3名成年子女甲○○、乙○○、 丁○○後製作報告所載略以:本件尚無出養之必要性,理由: ⑴被收養人(即抗告人庚○○)自出生即在越南生活,被收養 人母親(即己○○)結婚來臺後,被收養人由阿姨(即關係人 范氏鳳)照顧至今,被收養人母親會支付被收養人在越南的 開銷,被收養人與阿姨的情感親近,繼續在越南生活,並無 生存疑慮。⑵收養人有心照顧被收養人,有空會與配偶(被 收養人母親己○○)去越南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母親支付 被收養人的生活費用,並以被收養人阿姨的名義在越南投資 土地,目前家庭經濟穩定,收養人亦表明無論收養認可與否 ,均會持續照顧被收養人,不會影響被收養人的照顧品質。 ⑶被收養人在越南生活學習,已完成國小學業,對臺灣的語 言、文字不熟悉,來臺將重新學習語言及文字,且須重新適 應臺灣的生活,學習與生活的雙重適應壓力,不利被收養人 之身心發展。⑷綜上評估,被收養人留在越南生活,能有穩 定的生活及學習品質,對其未來發展較有助益,尚無出養之 急迫性與必要性。其他:本次電話訪視關係人甲○○、乙○○、 丁○○,其中關係人甲○○對於抗告人丙○○欲收養何人無意見, 對抗告人丙○○再婚及收養抗告人庚○○乙事,認為自己權益被 瓜分但也無可奈何;關係人乙○○對於收養乙事無意見;關係 人丁○○則未接電話亦未回電等情,有該協會113年1月25日11
2宜溫收監字第112193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5-271頁)。 ⒉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庚○○ 於越南生活之狀況穩定,且已有獨立照顧自己生活之基本能 力,並無迫切必要出養之情形,且被收養人恐難適應臺灣生 活,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要非無疑等 節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查:
⑴依卷附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12年年中員工績效暨分紅獎金通知單、對話 紀錄截圖、出遊照片、住處房間照片、宜蘭縣政府函附宜蘭 縣礁溪國中執行107年度新住民子女教育實施計畫、收養人 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所示及抗告人庚○○、抗告人庚○○ 之生母己○○、關係人范玉鳳、戊○○○所述(見原審卷第13、1 7、21、23、195、197、199、202、203、237頁、本院卷第2 5-287、370-373頁),可知兩名抗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 南,因地域、國籍、語言之先天障礙,較無法有長期共同生 活經驗,惟抗告人丙○○與抗告人庚○○之生母己○○結婚後,1 年會與己○○返回越南探視抗告人庚○○2次,每次約2個星期到 1個月不等,並至少自000年00月間起持續以視訊與抗告人庚 ○○聯絡感情,同時與抗告人庚○○之生母己○○透過視訊協助抗 告人庚○○練習中文口說及注音迄今,更主動尋找教育資源及 關係人戊○○○協助抗告人庚○○入境臺灣後之中文學習及環境 適應,又為抗告人庚○○備妥同住住處之房間,抗告人庚○○短 暫入境臺灣時,亦與之同住,受到良好照顧,且抗告人丙○○ 與抗告人庚○○相處時之互動甚佳,抗告人庚○○更已稱呼抗告 人丙○○為爸爸,足徵抗告人丙○○已積極準備、規劃抗告人庚 ○○來臺後之生活適應及教育暨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抗告 人庚○○在語言、文化、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 助抗告人庚○○盡快融入家庭及社會。併考量抗告人丙○○與抗 告人庚○○之生母己○○婚後在臺共同生活迄今已8年有餘,具 有一定穩定之感情基礎婚姻關係,且經濟狀況良好,可提供 抗告人庚○○穩定妥善之生活環境及品質,並已積極完成收養 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顯然具備對抗告人庚○○之監護能力及 適格性,與抗告人庚○○間之和諧可能性亦高,本件具收養之 適當性。又如前述,抗告人丙○○對於抗告人庚○○之疼愛不言 而喻,倘使兩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依兩人間之互動 交流情況,顯然可建立足以日後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 創設出穩固之父女親情連結,將使出生至今均無父親陪伴在 旁之抗告人庚○○可以享受父愛,並於名實相符之環境下成長 ,必更有利於未成年之抗告人庚○○之健全成長,故本件聲請
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利益,具備收養之必要性。 ⑵依卷附戶籍謄本、訪視報告所示及抗告人庚○○、抗告人庚○○ 之生母己○○、關係人范玉鳳、戊○○○所述(見原審卷第13、2 45-271、195、197、199、201-204頁、本院卷第370、371頁 ),可知抗告人庚○○自出生時由生母己○○照顧,嗣於抗告人 庚○○5歲之105年2月25日,其生母己○○與抗告人丙○○結婚, 兩人並於105年10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己○○繼於105年年底 入境臺灣,故抗告人庚○○約自5歲時起改與關係人范氏鳳及 其家人同住並受渠等照顧,惟其生母己○○持續每月匯款越南 幣600萬元至700萬元(約折合新臺幣8千元到1萬元)給關係 人范氏鳳,作為抗告人庚○○之扶養費,並負擔抗告人庚○○額 外需求,且偕同抗告人丙○○1年返回越南探視抗告人庚○○2次 ,每次約2個星期到1個月不等,於疫情期間亦每天與抗告人 庚○○進行視訊;而抗告人庚○○之生母己○○係於105年12月15 日入境臺灣,此後自106年5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1日止,每 年均有2至4次、每次約3天至2個月不等之出入境紀錄乙情, 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附限閱卷)。據此,可 見抗告人庚○○雖長期與生母己○○分離,惟抗告人庚○○之生母 己○○並未因與抗告人丙○○結婚而入境臺灣後即中斷扶養或關 心抗告人庚○○,反而持續負擔抗告人庚○○之扶養費,並透過 偕同抗告人丙○○返回越南探視或以線上視訊之方式,持續與 抗告人庚○○建立彼此間之正向連結。而抗告人庚○○為年滿13 歲之未成年人,縱其目前受關係人范氏鳳及其家人照顧之狀 況尚屬平穩,惟究非屬長久之計,最終仍應回歸於生母己○○ 與抗告人丙○○所組成之家庭組織中共同生活,始符合抗告人 庚○○之最佳利益。況抗告人庚○○已表現出積極學習中文及適 應環境之決心,期待與生母己○○及抗告人丙○○共同生活,其 意願應予以尊重。從而,為使長期未與生母同住,且缺乏父 愛之抗告人庚○○在成年前,得在家庭架構完整之環境中成長 ,以促其正向發展,現階段即有成立本件收養之急迫性及必 要性。
⒊綜上所查,本件具有收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亦具有收養之 適當性,並查無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外,抗告人丙○○ 前婚所生之3名成年子女甲○○、乙○○、丁○○又未表示反對之 意。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確實符合抗告人庚○○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 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