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耀昇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賠償。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探探」, 結識代號BT000-A112109號女子(下稱A女,民國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 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性交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至A女位於宜蘭 縣之住處房間內(真實地址詳卷),在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 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49頁、第69頁,下稱本院卷),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 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8頁;本 院卷第49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復有性侵害案 卷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重複陳述作業 同意書、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 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A女住處客廳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1張及案發現場照片4張 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偵卷第 8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 ,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 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 ,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 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罪責。查A女為000年0月生,有 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 ,被告於前述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對A女為性交時,被 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 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良好,其上開所為危害A女之身心 健康及人格發展,固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代理人即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表明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節,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因認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前揭犯行縱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如前述無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然其明 知A女未滿14歲,對性交行為及性知識懵懂無知,為求己 慾,竟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有害A女身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後自始至 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業經說明如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家 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所為雖有不該,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如前述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 亦表明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 卷第51頁至第54頁),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 中斷並剝奪被告自新之機會,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並無助 益,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且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及同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前述已與告 訴代理人達成和解,為督促被告能履行前揭和解筆錄所載 事項,本院斟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始為適當,乃併予宣告之。 如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復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為同法 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與被告自新機 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BT000-A112109A
(年籍詳卷)
被 告 乙○○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號就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罪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審判長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12109A 到
被 告 乙○○ 到
調解委員 陳傳武 到
調解委員 江金元 到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0日前給付伍萬元,其餘貳拾伍萬 元,自113年7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 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郵局, 戶名:BT000-A112109,帳號:0000000-0000000)。二、原告願意於被告履行和解內容後原諒被告。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當庭閱覽朗讀關係人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BT000-A112109A
被 告 乙○○
調解委員 陳傳武
調解委員 江金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