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45號
SLDV,113,監宣,245,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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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高員仙
相 對 人 高李淑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李淑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員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高李淑品之監護人。
指定高瀛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高李淑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員仙係相對人高李淑品之三女,相
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經鑑定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卷第13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又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於113年6月13
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病史、社會功能、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83歲時
經診斷為失智症,雖經合宜之治療,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
於111年因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已達重度障礙程度,且目
前之基本生活自理功能均需他人完全協助,根據臨床經驗及
文獻,相對人之狀況臨床回復可能性極低,經整體評估,相
對人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1日北總精字第
1132400225號函覆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35
至4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身心障礙已達極重度程度,且其於113年6
月13日鑑定時,多數時間均無自發性言語反應,對於定向感
相關問題少數時間可以切題,但答案均錯誤,其他部分則多
數呈現虛談狀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
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尚生存
之最近親屬為配偶高明敏、長女高閬仙、次女高瀛仙、三女
即聲請人、長子高繼徽,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由高瀛仙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5
至28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高
瀛仙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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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