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56號
SLDV,113,監宣,15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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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張惠英


相 對 人 張林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林圓(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惠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為張林圓之監護人。
指定張寶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張林圓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惠英係相對人張林圓之次女,相對
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
明、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89年9月26日即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
第37頁),且據相對人之長女張寶來陳明相對人很少說話,
有時答非所問、不太搭理人(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無於鑑
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3年6月12日實施鑑定後,依相
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
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
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且預後差、已無法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113年6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37624號函覆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9至53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9年間經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且有大腦
萎縮及缺血病變,自110年起逐漸不能言語(本院卷第51頁)
,嗣於113年6月12日本件鑑定時對於叫喚已無任何回應,經
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本院卷第52頁),足認相對
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配偶張千根、長子張文亮均已死亡(本院卷第21、23頁),尚
生存之最近親屬為長女張寶來、次女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張寶來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3至18、29至31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張
寶來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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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