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游怡佳
相 對 人 游承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承暘(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非游怡佳自林士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游怡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怡佳與相對人林士堯於民國106年6
月28日結婚、112年6月8日兩願離婚。嗣聲請人於000年0月0
0日生下相對人游承暘,游承暘受推定為林士堯之婚生子,
惟游承暘與林士堯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游承暘非聲請人自林士
堯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二、相對人答辯:林士堯確實不是游承暘之生父,對於本件聲請
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062
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當
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
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柯滄銘婦產科基
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為(本院卷第11
至13頁),足證游承暘係聲請人自其現任配偶許柄信受胎所
生之子,游承暘與林士堯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惟游承暘係
於113年3月22日出生,距離112年6月8日聲請人與林士堯離
婚之日僅288日,法定受胎期間部分落在聲請人與林士堯之
婚姻存續中,致游承暘受推定為林士堯之婚生子,是聲請人
於游承暘出生後2年內之113年4月12日提起本件否認之訴,
於法有據,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此不得
處分之身分事項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