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江OO
法定代理人 江OO
非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相 對 人 K0000 CO00000O N00000S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江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K0000 CO00000O N00000S(男、西元00
00年00月0日生、菲律賓國護照號碼:M0000000M號)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江OO起訴主張相對
人K0000 CO00000O N00000S為其生父,而聲請人及其生母江
OO均為我國國民,相對人則為菲律賓國籍人士,本件既係有
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父子親子關係存否之涉外民事爭訟事件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聲請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之規
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
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因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
事項。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且兩造於調解
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而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江OO前與訴外人即加拿大
國籍人士鄭OO於民國93年10月9日結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
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雙方嗣於103年1月28日經法院判
決離婚,聲請人出生於江OO與鄭OO婚姻存續期間,依法應推
定為鄭OO之婚生子女,但聲請人實為江OO自相對人處受胎所
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始具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遂向法院
訴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經鈞院以111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
確認聲請人非鄭OO之婚生子確定在案,因兩造具有事實上之
親子關係,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則未確定存在本件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另兩造對
此等事實之真正並不爭執,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
二、相對人則以:伊有認領聲請人之意思,對於本件聲請及鑑定
報告內容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惟其戶政資料上之記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可見雙方間
之身分關係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足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本院1
11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已非無
據。又依卷附之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
R點位皆無法排除K0000 CO00000O N00000S(F)與江OO(S
)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0000000.0
00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本院卷第43
頁),本院審酌以D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
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信。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相
對人之親生子女,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