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278號
SLDV,112,家親聲,278,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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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林佑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丁○○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66,588元、511,0
59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18、丁○○負擔百分之12,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丁○○(以下合稱相對人)為張丞杰之父母,依法
對於張丞杰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乙○○(以下合稱聲
請人)分別係甲○○之二姊、三姊,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將
張丞杰交由聲請人之母親謝秋霞照顧,再於93年6月間將張
丞杰交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親張忠雄照顧,其後張丞杰與
聲請人搬遷至臺北市北投區居住,相對人從未盡保護教養張
丞杰之責任,亦未給付張丞杰之扶養費,直到張丞杰訴請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始自110年1月起支付張
丞杰之扶養費,聲請人先前受任照顧張丞杰而支出之生活費
,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如相對人否
認有委任相對人代為扶養張丞杰,相對人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此僅先請求相對人
各給付聲請人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按臺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23,868元(計
算式如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附表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8頁)。
 ㈡聲明:
 ⒈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2,123,868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答辯:
 ㈠相對人於92年8月間係將張丞杰交予相對人之母親謝秋霞及大
張菀芳照顧,張丞杰雖於93年6月間與聲請人同住在臺中
,嗣於96年間又一同搬至臺北居住,惟相對人從未委任聲請
人扶養張丞杰,實際支出張丞杰之照顧費用者係謝秋霞及張
菀芳,相對人亦有給付相當數額,且依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及
財務狀況,應無法支付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
扶養費。 
 ㈡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張丞杰(92年5月29日)係相對人婚後所生之子,張忠雄謝秋
霞、張菀芳、丙○○、乙○○分別係甲○○之父親、母親、大姊、
二姊及三姊,此有甲○○之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26至27頁)。
 ㈡相對人於92年8月間將張丞杰交由謝秋霞照顧,嗣張丞杰改與
張忠雄及聲請人同住,再隨同聲請人遷居臺北市北投區等
情,業據謝秋霞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張丞杰出生後不
到1個月,甲○○將張丞杰帶回交由我照顧,當時我自己一個
人居住,甲○○沒有拿錢回來,約1年才會回來1次,我照顧張
丞杰約1年後,張丞杰就改與張忠雄、丙○○、乙○○同住,甲○
○也沒有拿錢給丙○○、乙○○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74頁),暨張丞杰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陳稱:我一開始是在父母家,之後被大姑姑(即張菀芳)帶到
臺中由爺爺(即張忠雄)照顧,後來大姑姑建議我到臺北生活
,所以我跟爺爺、二姑姑(即丙○○)、三姑姑(即乙○○)到臺北
居住,大姑姑買了房子,後續貸款都是二姑姑、三姑姑繳納
,後來大姑姑過世,姑丈覺得那是遺產的一部分,將房子要
回,我們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居住4、5年直到我上大學
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74頁
反面),且張丞杰之戶籍於94年3月17日遷入「臺中縣○○鎮○○
路000巷000弄00號丙○○戶內」,再於96年4月9日遷入「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不久後張忠雄即於96年9
月4日死亡,此有張丞杰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前述甲○○之二親
等關聯資料可以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27號卷第13、26頁),足認張丞杰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
月31日期間均係與聲請人同住在臺北市北投區。
 ㈢聲請人主張臺中縣○○鎮○○路000巷000弄00號房地(下稱大甲房
地)貸款係由丙○○支付,之後交由張菀芳向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轉貸及出售,剩餘價金亦交由張菀芳保管,嗣張菀芳購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北投自強街房地),
聲請人與張丞杰均居住在北投自強街房地,直到張菀芳過世
後,張菀芳之配偶戊○○於105年4、5月間出售北投自強街房
地,並給付聲請人320萬元,聲請人與張丞杰乃搬遷至臺北
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2樓居住,且丙○○以戊○○返還之
款項清償卡債後,剩餘100多萬元用以支付生活所需,丙○○
於107年以前另在聯合花市工作,每月收入約現金28,000元
至29,000元,乙○○於94年至104年8月間則在摩斯漢堡工作,
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22,000元均匯入張菀芳之郵局帳戶,
97年至109年係靠薪資及戊○○返還之款項生活,張菀芳過世
前亦有幫忙買東西協助照顧張丞杰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業據提出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72建號
建物異動索引(本院卷第97至111頁),②106年4月18日切結書
(本院卷第199頁),③106年5月至7月債務清償證明(本院卷第
113至141頁)為憑,並經本院調取張菀芳之台北長春路郵局
帳戶97年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核閱吻合(本
院卷第165至179頁)。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張丞
杰之石牌路戶籍地是我父親的房子,遷移戶籍是因為要讀小
學,實際上張丞杰係與聲請人同住在北投自強街房地,但聲
請人生活比較困難,有時候張菀芳會拿一些錢給她們,金額
不固定,聲請人以前都有將她們賺的錢交給張菀芳,直接撥
張菀芳的帳戶,由張菀芳代管,張菀芳跟我一起經營攝影
公司,薪水都是領現金,我出售北投自強街房地時,聲請人
說放在張菀芳那邊的錢大約300多萬元,我有給聲請人300多
萬元,張丞杰都是三個姑姑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可證聲請人與張丞杰同住期間確實有收入交由張菀芳保管
,且乙○○之薪資匯入張菀芳之台北長春路郵局帳戶後,陸續
均有提領紀錄,至104年8月15日僅餘57,895元(本院卷第179
頁),核與乙○○於同次調查時陳稱:我的薪水匯入張菀芳
戶後,我會跟張菀芳拿生活費,張菀芳有時候會幫忙買東西
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1頁),堪信聲請人及張菀芳均有支應
張丞杰之生活所需,相對人亦同意張菀芳死亡前支付之張丞
杰生活費以3分之1計算(本院卷第191頁)。從而,聲請人於9
7年1月1日至104年8月17日張菀芳死亡前1日所墊付之張丞
扶養費應以3分之2計算,自104年8月18日至109年12月31日
方係由聲請人二人墊付張丞杰之扶養費。
 ㈣聲請人主張受相對人委任墊付張丞杰之扶養費,並應按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件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等語,為
相對人所否認,且謝秋霞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稱:張丞
國中以前主要是由張菀芳處理,張菀芳張丞杰剛上國中時
過世,後續才由聲請人主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79頁),聲請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
稱:張丞杰大約兩個月大時無人照顧,甲○○向張菀芳求助,
後續討論才帶回臺中由謝秋霞照顧,後來因為謝秋霞年紀大
了,所以改由張忠雄及聲請人照顧,甲○○曾與張菀芳討論要
張丞杰帶回照顧,但張菀芳建議張丞杰在臺北讀書資源比
較好,所以就讓張丞杰繼續在臺北生活等語(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73頁反面、第75頁反面至
第76頁),甲○○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亦陳稱係張菀芳帶其到
臺中由爺爺照顧及後來建議其到臺北生活等語(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足徵甲○○應係委任張菀芳謝秋霞照顧張丞杰,尚難認
定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故聲請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償還張丞杰之生活費,核屬無據。惟父母對於未
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民法第1084條
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墊付張丞杰之生活費,使相對人受有
免於支付張丞杰扶養費之利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又丙○○自述每月薪資約28,000元
至29,000元、於107年間失業,乙○○自述每月薪資約20,000
元至22,000元、於104年8月離職,收入狀況顯難支應按臺北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生活費,且聲請人失業後多半
係依賴戊○○於105年4、5月間返還之款項生活,縱依丙○○所
述剩餘金額約100萬元計算,105年4月至109年12月平均每月
亦僅能花費17,544元【計算式:1,000,000÷57=17,544(元以
下4捨5入)】,至乙○○所述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則係於109年
11月間核付(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與本件代墊扶養費有關
,故聲請人主張按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本件代墊
之扶養費數額,顯無理由,應改依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均同意
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計算較為合理(本院卷第193頁)。
 ㈤甲○○曾為張丞杰投保宏泰人壽之保險,嗣於106年5月31日解
約後,將566,489元解約金匯入張丞杰之北投致遠郵局帳戶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可以參考(本院卷
第48頁),且張丞杰於108年3月起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每月3,628元、自109年起調整為每月3,772元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20118791號函可
以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69
頁),是聲請人代墊之張丞杰生活費,應扣除上開款項,依
此計算,聲請人於9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墊付之張丞
杰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合計1,277,647元。又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1115
條第3項所明定;而甲○○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4
34,316元、433,800元、665,243元、631,779元、735,959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38至42頁)
,丁○○於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總額依序為384,646元、362,3
66元、358,640元、390,442元、340,650元(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32至36頁),足證甲○○之收
入較為豐厚,依上開經濟能力計算,甲○○、丁○○應按6:4比
例分擔張丞杰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甲○○返還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766,588元【計算式:1,277,647×6/10=766,588(元以
下4捨5入)】及請求丁○○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511,059元【
計算式:1,277,647×4/10=511,059(元以下4捨5入)】,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請求甲○○、丁○○各給付766,588元、511,059元部分為
有理由,自得依前述規定,併請求給付自「民事起訴暨訴訟
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結果,並未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聲請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
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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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