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歐俊明
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訴訟代理人 吳慧瑜
黃三榮律師
龍建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
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錢素明
訴訟代理人 黃三榮律師
龍建宇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林琮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應給付原告歐
俊明新臺幣2,72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應提繳新臺幣
72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歐俊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應給付原告王
芳新臺幣6,57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應提繳新臺幣
1,227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王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
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以新臺幣3,454元為原告歐俊明預
供擔保後,第一項、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7,80
2元為原告王芳預供擔保後,第三項、第四項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有明文。原告歐俊明、王芳(下合稱原告,如個別指稱則
省略稱謂)起訴原以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
合作社(下稱育坊勞動合作社)為被告,並聲明:1.育坊勞
動合作社應給付歐俊明新臺幣(下同)221,33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育坊勞動合作社應提繳2,313元至歐俊明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育坊勞動合作社應給
付王芳495,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育坊勞動合作社應提繳2,31
3元至王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來主張如果法院認原告
並非受僱於育坊勞動合作社,原告亦係受僱於有限責任臺北
市育坊社區照護勞動合作社私立育坊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育
坊長照機構),而以育坊勞動合作社為先位請求對象,育坊
長照機構為備位請求對象,並以準備書(四)狀變更聲明內
容為(見本院卷二第18頁):(一)先位聲明:1.育坊勞動
合作社應給付歐俊明17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育坊勞動合作
社應提繳2,313元至歐俊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3.育坊勞動合作社應給付王芳279,2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4.育坊勞動合作社應提繳2,313元至王芳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育坊長照機構應給付歐
俊明17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育坊長照機構應提繳2,313元
至歐俊明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育坊長照機構應給付王芳279,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育坊長
照機構應提繳2,313元至王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所為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內容之變更,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且先位、備位之訴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得由先位被告及備位被告相互為用,並不致遲
滯訴訟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育坊勞動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易芳,後變
更為錢素明,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112年6月
26日承受訴訟狀、育坊勞動合作社理事會互選主席紀錄、合
作社登記證等件在卷可佐(見勞補卷二第28頁至34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王芳、歐俊明分別自民國108年3月4日、109年9
月7日起受僱於育坊勞動合作社,擔任居家服務員(下稱居
服員)之工作,薪資之發放依育坊長照機構薪資管理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管理辦法)所定之敍薪原則發放,育坊勞動合
作社竟未經同意將雙方的法律關係由僱傭制改為承攬制,再
於111年10月4日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原告向臺北市
勞工局及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後,於111年10月19日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育坊勞動合作社終止勞動契
約,育坊勞動合作社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歐俊明85,788元
、王芳109,108元),另原告任職期間,育坊勞動合作社積
欠原告團督會議交通費、加班費及居服員證照加給薪資[歐
俊明43,143元(交通費1,500元、加班費30,143元、失智證
照加給6,000元、身障證照加給5,500元;王芳68,835元(交
通費1,500元、加班費45,335元、失智證照加給16,500元、
身障證照加給5,500元)],且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歐俊明及
王芳各2,313元)。又原告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未休畢,育
坊勞動合作社應給付折算之工資差額(歐俊明48,365元、王
芳101,341元)。如認原告並非受僱於育坊勞動合作社,原
告亦係受僱於育坊長照機構,育坊長照機構應負上開雇主應
負責任。爰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育坊勞動合作社則以:
1.勞動合作社申請設立之附設私立長照機構與勞動合作社應
屬不同法律主體,後者為按合作社法規定設立之法人,前
者為按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設立,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長照
機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故其財務及會
計係獨立運作,顯與勞動合作社屬不同法律主體。本件原
告雖為育坊勞動合作社之社員,但係與育坊長照機構簽訂
「居家服務員聘用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
,並非以育坊勞動合作社名義從事長照服務,則原告提供
長照服務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育坊長照機構,並非
育坊勞動合作社,原告向育坊勞動合作社請求前開基於勞
動契約所生之薪資等費用,顯無理由。又被告與原告間不
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等基於勞動基準法等規定向被告請求
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團督交通費、加班費、居服
員證照加給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2.其次,育坊勞動合作社基於勞動合作社設立宗旨,在互助
之基礎上,共同經營,育坊勞動合作社儘可能提供社員相
當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之權益,以期為社員創造更友
善之勞動環境,實不得以育坊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相類於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之權益,即推論育坊勞動合作社與
社員間具僱傭關係。且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育坊長照
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案件,育坊長照機構並未與原告約定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未約定任何最低服務時數,不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而育坊長照機構之服務倫理及工作守則等相
關規定,乃係為符合臺北市社會局「109-111年度居家式
、社區式長期照顧機構評鑑及日間照顧中間品質監測方案
」之義務,要無法據此認定育坊居家長照機構對原告具有
指揮監督之關係。又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已明
定「外勤(居服員)非固定薪制」,每月結算一次薪資,
而此報酬之薪資,係屬育坊長照機構於提供服務之社員間
,分配服務個案所獲取之報酬,原告對服務個案之服務係
為自己之勞動行為。育坊長照機構僅要求社員不得以機構
名義私下接案,並非限制社員僅得從事育坊長照機構指派
之個案服務,例如王芳在擔任服務員期間有私自接受李寶
玉委託擔任夜間服務個案事實,故原告與育坊長照機構間
無經濟上從屬性。再者,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育坊長
照機構指派之個案,亦無所謂輪班或須與其他居服員分工
提供服務之情形,若原告臨時有事無法提供服務,經通知
育坊長照機構協助協調其他居服員前往服務,原告所為停
止服務,亦不會受到育坊長照機構給予懲戒或不利之待遇
,至於原告不能自行指定非育坊長照機構編制內之居服員
接手,以及工作守則要求居服員每月16日或月底前必須繳
交個案服務記錄,或者原告必須登錄於育坊長照機構,乃
係育坊長照機構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定有長期照顧服務
(居家服務)特約契約,須受監督及查核,並於照管系統
填報個案記錄,以及因應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而為,不得即謂原告等與育坊長照機構具組織上從屬性
。
3.依王芳111年10月17日之Line對話稱「本人定於10/31離職
,請於10/23上課時,將[離職申請書]及[合作社退社申請
書]給我。若能提早給我[離職證明],將非常感激!」,
歐俊明則於111年10月19日Line對話稱「我預計10/31離職
,請於10/23上課時,將離職申請書(含合作社退社申請
書)拿給我簽名。若能將離職證明提早給我,也非常感激
。」,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既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
原告之意思表示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
而終止僱傭關係,而應解為合意終止之意思。
4.育坊勞動合作社於111年10月4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乃
育坊勞動合作社於111年9月25日之第二屆第五次臨時社員
大會由社員共同決議通過勞務報酬給付標準,原告為社員
,作為共同經營者,本即同意以社員大會決議之方式,修
改勞務報酬之給付標準並受其拘束,故育坊勞動合作社變
更勞動報酬給付標準,係以原告作為共同經營者所同意之
方式為之,不能認育坊勞動合作社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況育坊勞動合作社擬修正修改勞務報酬之給付標
準時,原告並無表示意見,嗣後亦未與被告協商是否有無
折衷方案,且遲至111年10月19日逕表示終止契約,實難
謂育坊勞動合作社違反之程度已屬重大。則原告並無權利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
費,原告自育坊勞動合作社受領之伙食費、業績獎金、證
照加給、團督交通費、三節獎金、生日獎金、考核獎金皆
係雇主基於恩惠性或勉勵性所為之給付,而不具勞務對價
性,故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見解,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5.原告王芳主張111年10月之薪資所得60,011元,惟依111年
10月勞務報酬核算單,就證照加給(單一)、其他加項中
之退股金及被告退還之退休金提撥金額均非屬勞務報酬,
是原告王芳於111年10月之勞務報酬即「本月薪資計算(AB
碼*60%)」之金額為僅為53,496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之金額為3,326元(55,44
0× 0.06=3,326),扣除被告已退還之1,515元,應僅需補
提1,811元。原告歐俊明主張111年10月之薪資所得60,508
元,惟依111年10月勞務報酬核算單,就證照加給(單一
)、其他加項中之防疫補貼、退股金及被告退還之退休金
提撥金額均非屬勞務報酬,是原告歐俊明於111年10月之
勞務報酬即「本月薪資計算(AB碼*60%)」之金額為46,293
元。故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提繳
之金額亦為2,892元(48,200× 0.06=2,892),扣除被告已
退還之1,515元,應僅需補提1,377元。
6.原告與育坊勞動合作社非僱傭關係,原告自無請求特別休
假折算工資。縱認原告得請求,原告將伙食費、業績獎金
、證照加給、團督交通費、三節獎金、生日獎金、考核獎
金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納入工資,故其所計算之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之數額,顯不可採,應以歐俊明為20,769元、王
芳為24,580元為其基準。甚且,育坊長照機構已給付予原
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數額,實已超過法定所應給付之數
額,原告不得再請求。
7.另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失智症20小時及身心障礙20小時
之加給「至多領12個月」,育坊長照機構皆已支付原告相
關加給達12個月,原告即不得再請求。
8.團督會議出席交通費經育坊長照機構於111年5月31日月檢
討會議決議自111年6月起停止給付,改以加計2小時工作
時數之方式,給付工資。原告之111年6月、8月及9月薪資
計算實已加入團督會議2小時之工作時數,另111年10月並
未出席團督會議,不能領取加班費。原告僅能領取111年7
月份出席團督會議之工資,其餘原告請求團督會議交通費
及加班費,均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9.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育坊長照機構則為與育坊勞動合作社相同之答辯及聲明,
並補充:育坊長照機構與育坊勞動合作社係不同法律主體
,原告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使後位育坊長照機構
之當事人地位不安定且有礙訴訟經濟,不應准許等語。
三、經查:王芳於108年8月31日、歐俊明於109年12月31日申請
為育坊勞動合作社之社員,有入社申請書為佐(勞補卷一第
356頁、第358頁)。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擔任居服員,有當
事人欄記載為育坊長照機構之系爭服務契約可佐(勞補卷一
第360頁至363頁)。育坊勞動合作社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1
年10月4日為歐俊明投保勞保,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11年10
月4日為王芳投保勞保,則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勞
補卷一第196頁至201頁)。另育坊勞動合作社自109年9月起
至111年10月為歐俊明提繳勞工退休金,自108年3月起至111
年10月為王芳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為佐(勞補卷一第202頁至230頁)。後來原告於111
年10月31日離職,育坊長照機構開立服務證明予原告,有服
務證明在卷可憑(勞補卷一第76頁、第78頁)。又被告曾給
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0,915元(歐俊明)、56,963元(王芳
),為兩造不爭執。以上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擔任居服員之工作乙節,契約對造當
事人為育坊勞動合作社或育坊長照機構?
育坊勞動合作社抗辯原告係與育坊長照機構成立契約,原
告對育坊勞動合作社起訴為無理由等語。經查,長照服務
機構(以下稱長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
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長期照顧服
務法第3條第5款有明文。長照機構依其服務內容,分類如
下:一、居家式服務類。二、社區式服務類。三、機構住
宿式服務類。四、綜合式服務類。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服務類。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
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同法
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法人設立之長照機
構,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獨立。可知以單純提供居家
式服務、社區式服務之長照機構,得不以長照機構法人設
立之,而附屬於法人,但其財務及會計帳務,均應與所依
附之法人獨立。本件系爭服務契約固係由原告與育坊長照
機構簽立(見勞補卷一第360頁至363頁),且其有一定財
產及管理人,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設立許可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6頁至317頁),依實務慣例,在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不失有當事人能力。然育坊長
照機構既為附屬於法人之長照機構,即不具法人格,其所
簽立之契約,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歸屬應為育坊勞動合作社
,不能執此即謂系爭服務契約當事人之一造為育坊長照機
構,而非所屬之法人育坊勞動合作社。本件訴訟之紛爭既
因系爭服務契約所衍生,其權利義務最後歸屬於育坊勞動
合作社,則原告以育坊勞動合作社為對象起訴請求,自有
理由,育坊勞動合作社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二)兩造間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
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
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
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
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
並不相同。基於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
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
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
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2.經查,按系爭薪資管理辦法(見勞補卷一第54頁至62頁)
,育坊長照機構之居服員採非固定薪制,未達80小時,按
時薪200元敘給,達80(含)小時以上,按AB碼薪資勞務
比。每月月底發放當月上半月薪資(居服時數乘以220元
),次月15日計算整月薪資再扣除已發給部分。並有交通
加給、三節獎金、生日禮金、各項獎金(考核獎金、年終
獎金及他項獎金)及各項加給。另於假日服務個案,依勞
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加班費等。此核與被告提出之原告
報酬清冊所示(見勞補卷一第428頁至498頁),係按月依
原告提供服務時數給予平日時薪總額,另外發給加班費、
伙食費、業績獎金、證照加給、三節獎金或考核獎金等相
符,可認原告非在為自己營業為目的執行居服員工作,每
月依服務時數獲取育坊長照機構發放之薪資,原告並無訂
價及議價之權利,並無權以自己營業勞動來決定報酬價格
,而需從屬於育坊長照機構,為其營運所需提供勞動,而
後獲得固定報酬,顯見育坊長照機構對原告擔任居服員時
具經濟上從屬性。被告所辯其發放之報酬係屬育坊長照機
構於提供服務之社員間,分配服務個案所獲取之報酬,乃
原告對服務個案之服務係為自己之勞動行為等語,並非可
採。
3.又依系爭服務契約(見勞補卷一第360頁至363頁),其第
伍條明定乙方(即原告)須遵守甲方(即育坊長照機構)
訂定之工作規定,如乙方有違反該條下列7款事由之一者
,視為違反工作規定情節重大,經甲方勤導無效時,甲方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⑴尊重所有服務的個案,不以自
己的想法及需求挑選個案。⑵尊重甲方督導員評估個案需
求的專業性,若有問題可提出討論,不可自行變更服務內
容及時間。⑶遵守甲方的服務倫理及工作手冊內之規定,
並定時繳回相關報表及資料。⑷定期接受甲方督導員,及
主管人員之督導及考核,並針對缺失部分予以改善。⑸定
期參與甲方之在職教育訓練及相關活動。⑹非經甲方同意
,不得登錄於甲方以外之長照機構,或以個人名義或透過
甲方以外之機構、平台(包括但不限於長照機構及其他相
類似服務媒合平台,以下統稱非甲方機構)與個案接洽或
提供服務(包含但不限於長照服務及其他相類似之照顧服
務)。⑺雖經甲方同意,得透過非甲方機構服務個案時,
惟使個案誤認該服務係透過甲方所提供者(包含但不限於
服務時穿著標示甲方名義之服裝等)。再依育坊長照機構
居服員工作手冊(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264頁),要求居
服員應於當月16日及月底(30或31日)回機構繳交個案記
錄,並與機構討論個案服務狀況。應遵守機構派案,不得
私下接案,不以個人喜好選擇個案。因事無法準時服務個
案或需請假時,儘量於3天前告知,最遲於前一天告知,
以便機構安排替代人員,不得私下代班或調班等事項。可
見原告不能挑選個案,不能自行變更服務內容及時間,必
須定時回報個案情況,且要接受育坊長照機構之督導及考
核,且原則上僅得透過育坊長照機構提供勞務,不得私下
與人交換。顯見育坊長照機構對原告之行為有管制約束之
人格從屬性。被告雖稱原告可自行選擇是否承接育坊長照
機構之居家照顧服務案件,育坊長照機構並未與原告約定
固定上下班時間,亦未約定任何最低服務時數,不具有人
格上從屬性等語,並提出對話內容(見勞補卷一第370頁
至388頁)、社員拒派之對話(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157
頁)。然而,依對話內容,原告或社員僅於接案與否可以
自行評估,一旦原告選擇接案後,即受到育坊長照機構前
揭相關規則之拘束,自不能僅憑此點即謂原告不具有人格
從屬性,或從屬性極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4.再者,原告須參加育坊長照機構舉辦的在職教育訓練及相
關活動等。足見原告所擔任之居服員工作已被納入育坊長
照機構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堪認兩造間契約亦具
有組織上從屬性。
5.被告抗辯育坊勞動合作社基於勞動合作社設立宗旨,在互
助之基礎上,共同經營,育坊勞動合作社儘可能提供社員
相當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之權益,以期為社員創造更
友善之勞動環境,實不得以育坊勞動合作社提供社員相類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員工之權益,即推論育坊勞動合作社
與社員間具僱傭關係等語,並提出育坊勞動合作社章程(
見勞補卷一第367頁)、內政部106年函釋(見勞補卷一第
271頁至272頁)、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3日函釋等件為
佐(見勞補卷一第274頁至277頁)。查,依育坊勞動合作
社章程第38條內容「本社經營業務所需勞力,由本社社員
擔任之。前項擔任勞力之社員,得由本社給予適當之酬勞
,其支付標準由社務會訂之,並提社員大會決議通過。」
,要僅規定由社員擔任社務勞力提供,但並非可認提供勞
力之社員與合作社之間即非以僱傭契約之型式提供勞力。
又內政部106年函釋固稱勞動合作社具有組織特性,與社
員間「原則上」無從屬性。然本件依系爭薪資管理辦法、
系爭服務契約等內容綜合觀之,育坊勞動合作社與擔任居
服員之間具有從屬性,業如前述,自與前揭函釋所載情形
有別,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再者,上開衛生福利
部之函釋主要為針對「未具僱傭關係之居服員」者,要求
長照特約單位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
就其應具之勞動權益範疇,依該函釋示內容辦理。而本件
原告與育坊勞動合作社有從屬性,為僱傭關係,業如前述
,即與前開函釋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被告另抗辯原告不能自行指定非育坊長照機構編制內之居
服員接手,以及工作守則要求居服員每月16日或月底前必
須繳交個案服務記錄,或者原告必須登錄於育坊長照機構
,乃係育坊長照機構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定有長期照顧
服務(居家服務)特約契約,須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查核
,並於照管系統填報個案記錄,以及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而為上開各項要求,不得憑此即謂原告等
與育坊長照機構具從屬性等語,並提出社團法人台灣長期
照護專業學會函送之「居家式、社區式長期照顧機構法定
評鑑說明會會議紀錄」為佐(見勞補卷一第390頁至416頁
)。查,上開會議紀錄所附有關長照機構之評鑑,要求應
有工作手冊供每一居服員運用,並明列服務單位組織架構
、各單位及人員職掌、重要工作流程、緊急事件求助與通
報聯繫窗口、電話等資料,並要求依規定填報個案紀錄,
若個案有變動應及時更新等。可知主管機關基於監督管理
之職掌,固要求長照機構應為一定之作為,而制定評鑑標
準令長照機構遵守。然原告與育坊長照機構間有無從屬性
,著重在原告客觀上有無從屬於育坊長照機構之事實,要
與其事項係育坊長照機構基於自己之營業目的所要求,或
係依法規或主管機關之要求者無關,自不能以育坊長照機
構所遵守之事項非其本意所要求原告遵守者,即否認原告
對於育坊長照機構之從屬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
可採。
7.綜上,可知原告任職育坊長照機構期間,其勞務給付係依
賴育坊長照機構付給工資,且按月依其工作情形領取,在
組織上仍隸屬於被告,工作上復受育坊長照機構指示之拘
束,並非單純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亦無須負擔自己營業
之風險,乃納入育坊長照機構組織體系內,是無論在人格
上、經濟上及組織作用上,均從屬於育坊長照機構。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與育坊長照機構(及所屬育坊勞動合作社
)間乃屬僱傭契約關係。
(三)如兩造間係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育坊勞動合作社111年9
月25日第二屆第五次臨時社員大會提案二(決議通過制定
「社員自律公約」,勞務報酬從111年10月份採一次性給
付,即系爭決議。見勞補卷一第424頁),原告是否受其
拘束,兩造契約性質變更為承攬契約或其他契約?
經查,原告為育坊勞動合作社之社員,兩者間係社員與社
團之關係,另原告受僱於育坊勞動合作社附屬之育坊長照
機構擔任居服員,兩者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具有雙重身
分,就育坊勞動合作社社員大會之所通過系爭決議,固拘
束有社團關係之社員,但不當然拘束育坊勞動合作社與社
員間之僱傭關係,有關合作社欲執行社員大會決議而要變
更居服員提供勞務之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動條件變更法理
來判斷其變更是否合法。而系爭決議係將居服員之勞動條
件由僱傭性質變更為承攬性質,已屬契約基本條件之變動
,其契約變更應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既
未同意變更契約為承攬契約,則原告與育坊勞動合作社間
之僱傭關係並未因系爭決議之通過,即當然變更為承攬關
係,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決議之拘束,並非可採。
(四)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育坊勞動合作
社或育坊長照機構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育坊勞動合作社未經同意將雙方的法律關係由僱
傭制改為承攬制,再於111年10月4日將歐俊明之勞健保辦
理退保,將王芳之勞健保轉由工會投保,並高薪低報。原
告向臺北市勞工局及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訴後,並於111年1
0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育坊勞動
合作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育坊勞動合作社則抗辯原告於
111年10月19日之意思表示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經育坊勞動合作社承諾後,契約已終止,原告已不得再行
終止等語。經查,王芳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向被告表
示「1、本人定於10/31離職,請於10/23上課時,將[離職
申請書]及[合作社退社申請書]給我。若能提早給我[離職
證明],將非常感激!2、本人未簽名同意育坊變更[承攬
制],對於被逕自退保部分,已申訴勞保局。3、本人10月
薪資請按9月原薪資結構計算,包括:按原投保級距代扣
勞保、健保及提繳勞退6%到勞保局;另請結算未休特休工
資到10/31。」(見勞補卷一第418頁)。歐俊明於10月19
日以LINE向表示「1、我預計10/31離職,請於10/23上課
時,將離職申請書(含合作社退社申請書)拿給我簽名。
若能將離職證明提早給我,也很感激。2、育坊的承攬制
(公約),我並未簽名同意,育坊逕自幫我退保,我已申
訴勞保局。3、我的薪資請按原薪資結構計算,育坊該給
我的,就請算給我,大家好聚好散。4、內容包括:勞保/
健保/勞退6%(政府規定)/特休假轉現金(算至10/31」(
見勞補卷一第420頁)。其內容固提及原告離職之動機,
包括不同意系爭決議、對育坊勞動合作社未經原告同意即
逕行執行系爭決議而將原告勞保退保等因素,而向育坊勞
動合作社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且在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時,
亦提及勞保退保之事情,但僅稱已向勞保局申訴,此外僅
要求育坊勞動合作社給付「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特
別休假工資」,並未因此事由而向育坊勞動合作社主張發
給「資遣費」之事,自難推認原告當時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僅能
認原告係自請離職之意,其意思表示到達育坊勞動合作社
,經育坊勞動合作社於同年月20日以LINE承諾(見勞補卷
一第70頁)而生契約終止之效果。
2.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11年12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資遣費,並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
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
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
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
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
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主張其
得補充終止契約之具體事由等語。然查,原告與育坊勞動
合作社間勞動契約既經合意終止而於111年10月31日不存
在,則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即無從再主
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上開最高
法院揭示之案例係勞工已經以雇主有A事由而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雖未提及B事由,仍
不影響法院審究勞工事後始提出之B事由作為勞工終止契
約是否合法有據。本件依原告表示離職之意思,既「完全
」無法推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自無從依上開見解,認原告得於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後,再變更或補充依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向育坊勞動合作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
3.既原告與育坊勞動合作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本件有關
「育坊勞動合作社或育坊長照機構依系爭決議將原告退出
勞保及停止提繳退休金?有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終止事由是否
以『重大』為要件?」之爭點,即無探究之必要。
(五)原告請求育坊勞動合作社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團督會議交通費、加班費及居服員證照加給薪資、提繳
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數額若干?
1.資遣費部分:
既原告與育坊勞動合作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育坊勞動合作社給付資遣
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特別休假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僱主應發給
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發給工資之基準:1.按勞工未
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2.前目所
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