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52號
SLDV,111,家親聲,252,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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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韓雅心(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日本姓名:涌井雅心)、韓
聖恩(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日本姓名:涌井聖恩)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
擔。惟韓雅心、韓聖恩各自就讀之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結束
前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韓雅心、韓聖恩
自就讀之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結束翌日起至各自年滿18歲之
日止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韓雅心、韓聖
恩之國籍及前往中華民國、日本以外國家居住生活或留學等
事宜,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
定。
二、乙○○、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非同住方得以附表所示
期間及方式與韓雅心、韓聖恩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甲○○○擔任韓雅心、韓聖恩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
韓雅心、韓聖恩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甲○○○關於韓雅心、韓聖恩之扶養費各新臺幣26,250元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甲○○○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駁回。
五、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命韓雅心、韓聖恩出境或出海
應經乙○○出具書面同意書之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
撤銷。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甲○○○為日本
國籍,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與我國籍之乙○○結婚,因而定
居在臺灣,並與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韓雅心(000年0月0
日生)、韓聖恩(000年0月00日生)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9樓(下稱民權東路住所)。嗣因乙○○與其他異性女
友有親密相處,致兩造婚姻有無可回復之破綻,甲○○○亦被
要求遷出民權東路住所,兩造始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調解
離婚。又甲○○○一直以來均擔任韓雅心、韓聖恩之主要照顧
者,被通知遷出民權東路住所後仍繼續照顧韓雅心、韓聖恩
,為此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韓雅
心、韓聖恩之權利義務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並命乙○○自
本件酌定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韓雅心、韓聖恩大學畢業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關於韓雅心、韓聖恩
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甲○○○離婚後,為了與韓
雅心、韓聖恩共同生活,獨自在臺灣工作奮鬥2年,考量工
作收入及生活環境等因素,已計畫於113年7月間返回日本生
活、工作,身為母親,甲○○○能理解韓雅心、韓聖恩不想改
變環境、害怕跳入新環境之想法,如韓雅心、韓聖恩選擇留
在臺灣,甲○○○仍會隨時準備好與韓雅心、韓聖恩在日本一
起生活的環境,以便韓雅心、韓聖恩能隨時前往日本,另希
望韓雅心、韓聖恩寒、暑假期間能各有3週、6週留在日本,
並維持目前之線上日文課。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韓雅心、韓聖
恩在臺灣出生後,迄今均在臺灣居住生活、就學,已有規律
生活、穩定就學及適當社交活動、同儕好友,且乙○○有條件
及能力維持韓雅心、韓聖恩在臺灣持續、穩定、良好之居住
及就學環境,為此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
定對於韓雅心、韓聖恩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
如甲○○○在臺灣居住生活,得於每週六下午8時至每週二上學
前及農曆春節連假期間之半數與韓雅心、韓聖恩會面交往,
如甲○○○未在臺灣居住生活,得於來臺期間之每週五下午8時
至週日下午8時、農曆除夕至初五以外之寒假第1日上午10時
至寒假末日前1日下午8時及暑假第1日上午10時至暑假第31
日下午8時與韓雅心、韓聖恩會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定有明
文。本件甲○○○為日本國籍、乙○○為我國籍,韓雅心、韓聖
恩均有日本、我國雙重國籍,惟韓雅心、韓聖恩均係在臺灣
出生,並慣常居住在臺灣,每年均僅有短暫出境數日至1個
多月,此有韓雅心、韓聖恩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以參
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39至440頁,本院111
年度家暫字第15號卷第28至30頁),足認韓雅心、韓聖恩
係最切之國籍係我國,依前述規定,本件酌定親權事件應適
用我國法。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7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韓雅心、韓聖
恩,原同住在民權東路住所,因第三人於111年3月10日向甲
○○○坦承於106年間與乙○○交往、懷有身孕及墮胎,甲○○○對
乙○○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和解成立由乙○○賠償
甲○○○25萬元,此有前述戶籍資料、甲○○○提出之通訊紀錄截
圖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和解筆錄可以佐證(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48號第21至45頁,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9號
卷第28至30頁)。又乙○○於111年4月23日不滿甲○○○以日語與
韓雅心、韓聖恩交談,因而出言辱罵甲○○○,以及於111年4
月24日凌晨用力拍打房門妨害甲○○○睡眠,經甲○○○向本院聲
請暫時保護令後,乙○○之父母於111年5月間要求甲○○○遷出
民權東路住所,乙○○、甲○○○乃先後遷出民權東路住所在外
租屋居住,並約定韓雅心、韓聖恩於每週三、五與乙○○同住
及於每週六上午9時至晚間9時與乙○○會面交往,其餘時間則
與甲○○○同住,至111年6月8日甲○○○在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後
,兩造始於111年7月4日調解離婚,並私下協議韓雅心、韓
聖恩之學費由乙○○負擔2/3、甲○○○負擔1/3,兩造與韓雅心
、韓聖恩同住期間之生活費則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11年度
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調字第416號
調解筆錄及乙○○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91至92、61至62、289頁),並據兩造
陳述在卷(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271至273、315
頁,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卷第13頁)。惟甲○○○每月薪
資為41,036至49,480元,支付房租費用22,000元後,難以持
續支付韓雅心、韓聖恩之1/3學費及前述同住期間之生活費
,甲○○○乃於111年11月7日聲請暫時處分,請求乙○○給付關
於韓雅心、韓聖恩之扶養費,經本院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
中心進行家事商談後,兩造於112年5月5日協議暫定韓雅心
、韓聖恩於每週二下午放學後至週六晚間8時與乙○○同住,
周六晚間8時至週二上學與甲○○○同住,乙○○全額負擔韓雅心
、韓聖恩之學費,其餘生活費則由同住者各自負擔,此有甲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表及乙○○提出之112年5月5日
照顧時間與扶養費支付協議書可以參考(本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29號卷第36至46、124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韓雅心、韓聖恩之親權及
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及提出書面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意旨略以:甲○○○任職於日商自行車公司擔任車衣設計
師,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乙○○任職於外商捷普科技公
司擔任專案經理,每月工作收入約11萬元,兩造分居前乙○○
每月提供40,000元家用,111年5月中旬甲○○○帶未成年子女
搬離民權東路住所在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下旬兩造協議
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依據兩造陳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
能力、親職時間及高度監護意願,且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者,親子關係良好,現階段能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順利
交接未成年子女事務,但皆擔憂對造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日本
加拿大(乙○○之胞弟在加拿大留學)而影響親子關係維繫,
評估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須兩造共同關愛及照顧,且基於手足
不分離原則與兩造合作之可能性,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維持兩造輪流照顧模式,並由兩造共同討論
擬定具體教養照顧計畫(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6
5、75至89頁)。嗣本院於112年6月7日開庭後勸諭兩造協商
討論共同親權之可行方案,因乙○○請求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
務中心進行家事商談,本院乃蒐集日本子女親權相關資料後
轉介該中心協助商談,惟歷經5個多月期間之商談,僅甲○○○
同意商談員之方案及表明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於寒假期間返日
探親,乙○○之態度則未鬆動,堅持待訴訟結束後再討論未成
年子女出國事宜,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1日及112年12月25日聽取韓雅心、韓聖恩之意見後,認
韓雅心、韓聖恩對於兩造均有依附關係,但害怕兩造再起衝
突,且過往暑假曾隨甲○○○至日本福島縣探視外祖父母、學
日文及隨乙○○至加拿大探視叔叔遊玩,期待能再次出國
,甲○○○亦於113年1月5日具狀表明願尊重韓雅心、韓聖恩
意願及希望寒、暑假能長時間與韓雅心、韓聖恩在日本共度
,本院乃於113年5月8日再次勸諭兩造以在日本辦理戶籍登
記之方式降低乙○○對於韓雅心、韓聖恩前往日本之擔憂,並
就共同親權行使方式、平日會面交往、寒暑假會面交往、扶
養費及維持線上日文課等事項協助兩造達成共識(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65至469頁),甲○○○亦於庭後著手
辦理日本戶籍登記事宜(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
89至493頁),再於113年6月5日調解時與乙○○協議戶籍登記
附件(即子女親權協議書)之內容及將韓雅心、韓聖恩之日本
、中華民國護照均交予乙○○保管,惟乙○○仍執著於戶籍登記
無法確保韓雅心、韓聖恩不會被滯留在日本而拒絕辦理日本
戶籍登記,本院便於113年6月24日聽取韓雅心、韓聖恩對於
甲○○○將返回日本居住生活之意見,經韓雅心、韓聖恩表示
對於甲○○○返回日本居住感到難過,但隨同前往日本生活令
韓雅心、韓聖恩感覺不安,且韓雅心、韓聖恩希望能在非同
住方之居住國進行會面交往,如此能轉換環境及探視非同住
方之親屬,可見韓雅心、韓聖恩對於兩造仍具有信任感,乙
○○卻因個人擔憂,僅允由甲○○○在臺灣與韓雅心、韓聖恩
面交往,未能考量甲○○○短暫來臺居住飯店,難以與韓雅心
、韓聖恩進行有品質之會面交往,亦阻斷韓雅心、韓聖恩
往日本探視外祖父母之機會,顯不符合韓雅心、韓聖恩之最
佳利益。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及未能維持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乙○○違
反夫妻忠誠義務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惟甲○○○攜同韓雅
心、韓聖恩搬離民權東路住所後,獨力在臺北市內湖區租屋
居住及負擔韓雅心、韓聖恩之1/3學費,並擔任每週一、二
、三、日之主要照顧者,乙○○未再支付費用予甲○○○,依甲○
○○之收入狀況實難以維持生活,多次家事商談結果,亦均係
甲○○○迫於經濟因素及尊重韓雅心、韓聖恩意願而一再退讓
,對於因配合家庭而定居臺灣之甲○○○實非公允,不該僅因
甲○○○返回日本居住生活即使其喪失親權;又韓雅心、韓聖
恩與兩造均有緊密依附關係,且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韓雅心
、韓聖恩之主要照顧者,受照顧狀況均無明顯不良,雖韓雅
心、韓聖恩自幼在臺灣成長,目前仍屬年幼,對於跟隨甲○○
○前往日本居住生活感到不安,然韓雅心、韓聖恩均希望由
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因認對於韓雅心、韓聖恩之權利義務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較為適當;再考量韓雅心、韓聖恩之年齡
、兩造保護教養態度、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酌
定韓雅心、韓聖恩各自就讀之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結束前與
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各自就讀之國中三年級
第二學期結束翌日起至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改與甲○○○同住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斟酌兩造及韓雅心、韓聖恩
之意見,酌定韓雅心、韓聖恩之國籍及前往中華民國、日本
以外國家居住生活或留學等事宜,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暨酌定非同住方與韓雅心、
聖恩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㈣兩造離婚後,仍應依經濟能力分擔韓雅心、韓聖恩之扶養義
務,惟乙○○表明韓雅心、韓聖恩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同住
在臺灣之情形下,其同意全額支付韓雅心、韓聖恩年滿18歲
前之學費及同住期間之生活費,並於113年5月8日調查時撤
回請求甲○○○給付關於韓雅心、韓聖恩扶養費之聲明(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355、467頁),故乙○○擔任韓雅
心、乙○○主要照顧者期間之子女扶養費,由乙○○單獨負擔,
毋庸再予酌定。至甲○○○擔任韓雅心、韓聖恩主要照顧者期
間之子女扶養費,考量現階段韓雅心、韓聖恩居住在臺北市
,且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33,730元,依通貨膨脹酌量調整,每人月消費支出
以3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甲○○○每月薪資為41,036至49,48
0元,乙○○之108年至112年薪資所得各為1,751,404元、1,55
1,467元、1,438,316元、1,921,893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48號卷第216、208、201、447頁),平均每月薪資約11
9,859元至160,157元,另有數額頗豐之股利收入,是兩造總
收入足以支付按每人月35,000元計算之子女扶養費,縱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將韓雅心、韓聖恩接往日本居住生
活,亦得比照相同生活品質請求乙○○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乙
○○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甲○○○,依比例計算,乙○○、甲○○○應各
負擔韓雅心、韓聖恩之扶養費3/4、1/4,故甲○○○請求乙○○
給付自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韓雅心、韓聖恩各自年滿
18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26,2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5,0
00×3/4=26,2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於111年7月13日提出本件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52號反請求時,一併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
11年7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命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
或終結前,韓雅心、韓聖恩應經乙○○出具書面同意書始得出
境或出海(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卷第34至36頁)。惟本
院於111年11月23日至112年5月5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11
月29日兩度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商
談,乙○○均未積極就甲○○○攜帶韓雅心、韓聖恩前往日本探
親之事進行協商,屢經商談員及本院勸諭、尋求解決方案,
暨經甲○○○擬具協議書保證不在日本對乙○○提起任何親權訴
訟、同意據以辦理日本戶籍登記及於113年6月5日調解後自
行將韓雅心、韓聖恩之日本、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乙○○保管,
乙○○仍拒絕讓韓雅心、韓聖恩在日本與甲○○○會面交往,且
韓雅心、韓聖恩遭限制出境、出海已近2年,甲○○○亦已基於
韓雅心、韓聖恩之最佳利益多次退讓,兼衡甲○○○之身分、
地位及能力,足認本件已無再限制韓雅心、韓聖恩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依甲○○○之聲請撤銷上開暫時處分(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76頁)。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甲○○○得於下列期間,與韓雅心
、韓聖恩在臺灣或日本會面交往,如甲○○○決定在日本會面
交往,乙○○應提供韓雅心、韓聖恩之護照資料予甲○○○購買
機票,並應於會面交往首日前將韓雅心、韓聖恩之護照交予
甲○○○保管使用,甲○○○於會面交往末日將韓雅心、韓聖恩
護照交還乙○○,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商:
 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即我國國曆1月1日)相連假日之始日上
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㈡寒假期間(我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至初二除外)。
 ㈢暑假期間6週,但韓雅心、韓聖恩如有依其意願參與暑期輔導
,暑假期間改為4週,實施日期由兩造於韓雅心、韓聖恩
假開始60日前協商完成,如無法達成共識,則自韓雅心、韓
聖恩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一上午8時起連續實施至末日下午8
時。
 ㈣學期期間之8月至10月、11月至1月、2月至4月、5月至7月各
擇定一週之週五放學至週日下午8時,實施日期由兩造於7月
、10月、1月、4月之15日前協商完成,如無法達成共識,則
於9月、12月、3月、5月之第4個週五開始實施。
二、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乙○○得於下列期間,與韓雅心
、韓聖恩在臺灣或日本會面交往,如乙○○決定在臺灣會面交
往,甲○○○應提供韓雅心、韓聖恩之護照資料予乙○○購買機
票,並應於會面交往首日前將韓雅心、韓聖恩之護照交予乙
○○保管使用,乙○○於會面交往末日將韓雅心、韓聖恩之護照
交還甲○○○,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商:
 ㈠寒假第2個週一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
 ㈡暑假期間及春假期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㈢學期期間之8月至10月、11月至1月、2月至4月、5月至7月各
擇定一週之週五放學至週日下午8時,實施日期由兩造於7月
、10月、1月、4月之15日前協商完成,如無法達成共識,則
於10月、1月、4月、6月之第4個週五開始實施。
三、前述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兩造均得以協議變更。
四、韓雅心、韓聖恩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主要照顧者應於5日內通知非同住方。
五、乙○○擔任韓雅心、韓聖恩主要照顧者期間,應維持韓雅心、
聖恩目前接受線上日文課程之頻率及時數,課程費用由甲
○○○負擔,以利韓雅心、韓聖恩與甲○○○及日本親屬維繫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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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