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48號
SLDV,111,家親聲,248,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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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朱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日本姓名:涌井雅心)、丁○○(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日本姓名:涌井聖恩)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惟丙○○、丁○○各自就讀之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結束前與乙○○
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丙○○、丁○○各自就讀之國中
三年級第二學期結束翌日起至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與甲○○○
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丁○○之國籍及前往
中華民國、日本以外國家居住生活或留學等事宜,須由兩造
共同決定,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乙○○、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非同住方得以附表所示
期間及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
三、乙○○應自甲○○○擔任丙○○、丁○○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丙○○
、丁○○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
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26,250元,如有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甲○○○其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駁回。
五、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所為命丙○○、丁○○出境或出海應經
乙○○出具書面同意書之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撤銷

六、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甲○○○為日本
國籍,其於民國97年9月15日與我國籍之乙○○結婚,因而定
居在臺灣,並與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
生)、丁○○(000年0月00日生)及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9樓(下稱民權東路住所)。嗣因乙○○與其他異性女友有
親密相處,致兩造婚姻有無可回復之破綻,甲○○○亦被要求
遷出民權東路住所,兩造始於111年7月4日在本院調解離婚
。又甲○○○一直以來均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被通
知遷出民權東路住所後仍繼續照顧丙○○、丁○○,為此依我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丙○○、丁○○之權利
義務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並命乙○○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定
確定之日起,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甲○○○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甲○○○離婚後,為了與丙○○、丁○○共同生活,獨自
在臺灣工作奮鬥2年,考量工作收入及生活環境等因素,已
計畫於113年7月間返回日本生活、工作,身為母親,甲○○○
能理解丙○○、丁○○不想改變環境、害怕跳入新環境之想法,
如丙○○、丁○○選擇留在臺灣,甲○○○仍會隨時準備好與丙○○
、丁○○在日本一起生活的環境,以便丙○○、丁○○能隨時前往
日本,另希望丙○○、丁○○寒、暑假期間能各有3週、6週留在
日本,並維持目前之線上日文課。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之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丙○○、丁○○在
臺灣出生後,迄今均在臺灣居住生活、就學,已有規律生活
、穩定就學及適當社交活動、同儕好友,且乙○○有條件及能
力維持丙○○、丁○○在臺灣持續、穩定、良好之居住及就學環
境,為此依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如甲○○○在臺灣
居住生活,得於每週六下午8時至每週二上學前及農曆春節
連假期間之半數與丙○○、丁○○會面交往,如甲○○○未在臺灣
居住生活,得於來臺期間之每週五下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
農曆除夕至初五以外之寒假第1日上午10時至寒假末日前1日
下午8時及暑假第1日上午10時至暑假第31日下午8時與丙○○
、丁○○會面交往。
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依本法應適用
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
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第2條定有明
文。本件甲○○○為日本國籍、乙○○為我國籍,丙○○、丁○○均
有日本、我國雙重國籍,惟丙○○、丁○○均係在臺灣出生,並
慣常居住在臺灣,每年均僅有短暫出境數日至1個多月,此
有丙○○、丁○○之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可以參考(本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39至440頁,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
15號卷第28至30頁),足認丙○○、丁○○關係最切之國籍係我
國,依前述規定,本件酌定親權事件應適用我國法。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
或離婚而受影響;我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及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97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原同住在民權東路住所,因第三人於111年3月10日向甲○○○
坦承於106年間與乙○○交往、懷有身孕及墮胎,甲○○○對乙○○
提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經和解成立由乙○○賠償甲○○
○25萬元,此有前述戶籍資料、甲○○○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及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6號和解筆錄可以佐證(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48號第21至45頁,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9號卷第
28至30頁)。又乙○○於111年4月23日不滿甲○○○以日語與丙○○
、丁○○交談,因而出言辱罵甲○○○,以及於111年4月24日凌
晨用力拍打房門妨害甲○○○睡眠,經甲○○○向本院聲請暫時保
護令後,乙○○之父母於111年5月間要求甲○○○遷出民權東路
住所,乙○○、甲○○○乃先後遷出民權東路住所在外租屋居住
,並約定丙○○、丁○○於每週三、五與乙○○同住及於每週六上
午9時至晚間9時與乙○○會面交往,其餘時間則與甲○○○同住
,至111年6月8日甲○○○在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後,兩造始於11
1年7月4日調解離婚,並私下協議丙○○、丁○○之學費由乙○○
負擔2/3、甲○○○負擔1/3,兩造與丙○○、丁○○同住期間之生
活費則各自負擔,此有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105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調字第416號調解筆錄及乙○○提出之通
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91
至92、61至62、289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248號卷第271至273、315頁,本院111年度家暫字
第15號卷第13頁)。惟甲○○○每月薪資為41,036至49,480元,
支付房租費用22,000元後,難以持續支付丙○○、丁○○之1/3
學費及前述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甲○○○乃於111年11月7日聲
請暫時處分,請求乙○○給付關於丙○○、丁○○之扶養費,經本
院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進行家事商談後,兩造於112
年5月5日協議暫定丙○○、丁○○於每週二下午放學後至週六晚
間8時與乙○○同住,周六晚間8時至週二上學與甲○○○同住,
乙○○全額負擔丙○○、丁○○之學費,其餘生活費則由同住者各
自負擔,此有甲○○○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薪資表及乙○○提
出之112年5月5日照顧時間與扶養費支付協議書可以參考(本
院111年度家暫字第29號卷第36至46、124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丙○○、丁○○之親權及會面
交往方式進行訪視及提出書面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意旨略以:甲○○○任職於日商自行車公司擔任車衣設計師,
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乙○○任職於外商捷普科技公司擔
任專案經理,每月工作收入約11萬元,兩造分居前乙○○每月
提供40,000元家用,111年5月中旬甲○○○帶未成年子女搬離
民權東路住所在外租屋居住,自111年5月下旬兩造協議輪流
照顧未成年子女,依據兩造陳述,兩造皆具有相當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及高度監護意願,且皆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
,親子關係良好,現階段能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及順利交接
未成年子女事務,但皆擔憂對造將未成年子女帶至日本或加
拿大(乙○○之胞弟在加拿大留學)而影響親子關係維繫,評估
未成年子女現階段須兩造共同關愛及照顧,且基於手足不分
離原則與兩造合作之可能性,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維持兩造輪流照顧模式,並由兩造共同討論擬定
具體教養照顧計畫(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65、7
5至89頁)。嗣本院於112年6月7日開庭後勸諭兩造協商討論
共同親權之可行方案,因乙○○請求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
心進行家事商談,本院乃蒐集日本子女親權相關資料後轉介
該中心協助商談,惟歷經5個多月期間之商談,僅甲○○○同意
商談員之方案及表明希望未成年子女能於寒假期間返日探親
,乙○○之態度則未鬆動,堅持待訴訟結束後再討論未成年子
女出國事宜,致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
日及112年12月25日聽取丙○○、丁○○之意見後,認丙○○、丁○
○對於兩造均有依附關係,但害怕兩造再起衝突,且過往暑
假曾隨甲○○○至日本福島縣探視外祖父母、學習日文及隨乙○
○至加拿大探視叔叔遊玩,期待能再次出國,甲○○○亦於11
3年1月5日具狀表明願尊重丙○○、丁○○之意願及希望寒、暑
假能長時間與丙○○、丁○○在日本共度,本院乃於113年5月8
日再次勸諭兩造以在日本辦理戶籍登記之方式降低乙○○對於
丙○○、丁○○前往日本之擔憂,並就共同親權行使方式、平日
會面交往、寒暑假會面交往、扶養費及維持線上日文課等事
項協助兩造達成共識(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65
至469頁),甲○○○亦於庭後著手辦理日本戶籍登記事宜(本院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89至493頁),再於113年6月5
日調解時與乙○○協議戶籍登記附件(即子女親權協議書)之內
容及將丙○○、丁○○之日本、中華民國護照均交予乙○○保管,
惟乙○○仍執著於戶籍登記無法確保丙○○、丁○○不會被滯留在
日本而拒絕辦理日本戶籍登記,本院便於113年6月24日聽取
丙○○、丁○○對於甲○○○將返回日本居住生活之意見,經丙○○
、丁○○表示對於甲○○○返回日本居住感到難過,但隨同前往
日本生活令丙○○、丁○○感覺不安,且丙○○、丁○○希望能在非
同住方之居住國進行會面交往,如此能轉換環境及探視非同
住方之親屬,可見丙○○、丁○○對於兩造仍具有信任感,乙○○
卻因個人擔憂,僅允由甲○○○在臺灣與丙○○、丁○○會面交往
,未能考量甲○○○短暫來臺居住飯店,難以與丙○○、丁○○進
行有品質之會面交往,亦阻斷丙○○、丁○○前往日本探視外祖
父母之機會,顯不符合丙○○、丁○○之最佳利益。
 ㈢本院審酌兩造分居及未能維持婚姻關係,係可歸責於乙○○違
反夫妻忠誠義務及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惟甲○○○攜同丙○○
、丁○○搬離民權東路住所後,獨力在臺北市內湖區租屋居住
及負擔丙○○、丁○○之1/3學費,並擔任每週一、二、三、日
之主要照顧者,乙○○未再支付費用予甲○○○,依甲○○○之收入
狀況實難以維持生活,多次家事商談結果,亦均係甲○○○迫
於經濟因素及尊重丙○○、丁○○意願而一再退讓,對於因配合
家庭而定居臺灣之甲○○○實非公允,不該僅因甲○○○返回日本
居住生活即使其喪失親權;又丙○○、丁○○與兩造均有緊密依
附關係,且目前由兩造輪流擔任丙○○、丁○○之主要照顧者,
受照顧狀況均無明顯不良,雖丙○○、丁○○自幼在臺灣成長,
目前仍屬年幼,對於跟隨甲○○○前往日本居住生活感到不安
,然丙○○、丁○○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因認對於丙○○
、丁○○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較為適當;再考量丙
○○、丁○○之年齡、兩造保護教養態度、友善父母原則及手足
不分離原則,酌定丙○○、丁○○各自就讀之國中三年級第二學
期結束前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各自就讀之
國中三年級第二學期結束翌日起至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改與
甲○○○同住,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斟酌兩造及丙○○、
丁○○之意見,酌定丙○○、丁○○之國籍及前往中華民國、日本
以外國家居住生活或留學等事宜,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
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暨酌定非同住方與丙○○、丁
○○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
 ㈣兩造離婚後,仍應依經濟能力分擔丙○○、丁○○之扶養義務,
惟乙○○表明丙○○、丁○○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同住在臺灣之
情形下,其同意全額支付丙○○、丁○○年滿18歲前之學費及同
住期間之生活費,並於113年5月8日調查時撤回請求甲○○○給
付關於丙○○、丁○○扶養費之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
8號卷第355、467頁),故乙○○擔任丙○○、乙○○主要照顧者期
間之子女扶養費,由乙○○單獨負擔,毋庸再予酌定。至甲○○
○擔任丙○○、丁○○主要照顧者期間之子女扶養費,考量現階
段丙○○、丁○○居住在臺北市,且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依通貨膨脹
酌量調整,每人月消費支出以35,000元計算為適當;又甲○○
○每月薪資為41,036至49,480元,乙○○之108年至112年薪資
所得各為1,751,404元、1,551,467元、1,438,316元、1,921
,893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216、208、201、
447頁),平均每月薪資約119,859元至160,157元,另有數額
頗豐之股利收入,是兩造總收入足以支付按每人月35,000元
計算之子女扶養費,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將丙○○
、丁○○接往日本居住生活,亦得比照相同生活品質請求乙○○
支付子女扶養費,且乙○○之經濟能力顯優於甲○○○,依比例
計算,乙○○、甲○○○應各負擔丙○○、丁○○之扶養費3/4、1/4
,故甲○○○請求乙○○給付自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日起至丙○○
、丁○○各自年滿18歲之日止,每人每月各26,250元之扶養費
【計算式:35,000×3/4=26,2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乙○○於111年7月13日提出本件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252號反請求時,一併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
11年7月21日核發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暫時處分,命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
或終結前,丙○○、丁○○應經乙○○出具書面同意書始得出境或
出海(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5號卷第34至36頁)。惟本院於1
11年11月23日至112年5月5日、112年6月7日至112年11月29
日兩度轉介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協助兩造進行家事商談,
乙○○均未積極就甲○○○攜帶丙○○、丁○○前往日本探親之事進
行協商,屢經商談員及本院勸諭、尋求解決方案,暨經甲○○
○擬具協議書保證不在日本對乙○○提起任何親權訴訟、同意
據以辦理日本戶籍登記及於113年6月5日調解後自行將丙○○
、丁○○之日本、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乙○○保管,乙○○仍拒絕讓
丙○○、丁○○在日本與甲○○○會面交往,且丙○○、丁○○遭限制
出境、出海已近2年,甲○○○亦已基於丙○○、丁○○之最佳利益
多次退讓,兼衡甲○○○之身分、地位及能力,足認本件已無
再限制丙○○、丁○○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甲○○○之聲請撤
銷上開暫時處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8號卷第476頁)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一、乙○○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甲○○○得於下列期間,與丙○○、
丁○○在臺灣或日本會面交往,如甲○○○決定在日本會面交往
,乙○○應提供丙○○、丁○○之護照資料予甲○○○購買機票,並
應於會面交往首日前將丙○○、丁○○之護照交予甲○○○保管使
用,甲○○○於會面交往末日將丙○○、丁○○之護照交還乙○○,
接送方式由兩造自行協商:
 ㈠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即我國國曆1月1日)相連假日之始日上
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㈡寒假期間(我國農曆春節期間之除夕至初二除外)。
 ㈢暑假期間6週,但丙○○、丁○○如有依其意願參與暑期輔導,暑
假期間改為4週,實施日期由兩造於丙○○、丁○○暑假開始60
日前協商完成,如無法達成共識,則自丙○○、丁○○暑假開始
後第1個週一上午8時起連續實施至末日下午8時。
 ㈣學期期間之8月至10月、11月至1月、2月至4月、5月至7月各
擇定一週之週五放學至週日下午8時,實施日期由兩造於7月
、10月、1月、4月之15日前協商完成,如無法達成共識,則
於9月、12月、3月、5月之第4個週五開始實施。
二、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乙○○得於下列期間,與丙○○、
丁○○在臺灣或日本會面交往,如乙○○決定在臺灣會面交往,
甲○○○應提供丙○○、丁○○之護照資料予乙○○購買機票,並應
於會面交往首日前將丙○○、丁○○之護照交予乙○○保管使用,
乙○○於會面交往末日將丙○○、丁○○之護照交還甲○○○,接送
方式由兩造自行協商:
 ㈠寒假第2個週一上午8時至週日下午8時。
 ㈡暑假期間及春假期間首日上午8時至末日下午8時。
 ㈢學期期間之8月至10月、11月至1月、2月至4月、5月至7月各
擇定一週之週五放學至週日下午8時,實施日期由兩造於7月
、10月、1月、4月之15日前協商完成,如無法達成共識,則
於10月、1月、4月、6月之第4個週五開始實施。
三、前述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兩造均得以協議變更。
四、丙○○、丁○○之居住處所、聯絡方式及就讀學校如有變更,主
要照顧者應於5日內通知非同住方。
五、乙○○擔任丙○○、丁○○主要照顧者期間,應維持丙○○、丁○○目
前接受線上日文課程之頻率及時數,課程費用由甲○○○負擔
,以利丙○○、丁○○與甲○○○及日本親屬維繫親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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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