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綽號「阿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
下稱「阿光」,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先由應召集團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晚上7
時35分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發送以「台中柴柴外約
NEW舒壓會館 不需要話術 品質至上 顧客為尊」之媒介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廣告貼文招攬男客,再由丙○○以每次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乙○○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與丙○○、乙○○約定
之報酬後,餘款則歸應召集團所有。適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男客,於112年8月5日某時許,按
該廣告內所載方式,與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柴
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佯裝欲
進行性交易。嗣雙方談妥以2萬5,000元為性交行為,並約定
於112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之雀客旅館607號房進行性交易後,「阿光」旋即聯
絡丙○○於112年8月1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欲進行性交易
。丙○○遂聯絡並搭載乙○○前往該汽車旅館後,乙○○即依丙○○
指示下車進入該旅館之607號房,經房間內等候之喬裝男客
員警張雋崴確認前來之乙○○為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不滿
意而辭退,待乙○○離開該旅館,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欲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晚上10時6分上前攔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阿光」指示,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乙○○前往雀客旅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只是答應「阿光」要戴乙○○去
旅館,來回車資500元,但我不知道乙○○要去做什麼云云。
經查:
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
日晚上7時35分許,在「JKF捷克論壇」網站發送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廣告貼文招攬男客,遂喬裝男客與LINE暱
稱「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應召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
佯裝欲進行性交易,談妥以2萬5,000元為性交行為,並約定
於112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之雀客旅館607號房進行性交易後,本案應召集團即
指派乙○○前往上址之雀客旅館607號房,經喬裝男客之員警
張雋崴確認前來之乙○○為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不滿意而
辭退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42號卷【下稱
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7頁),並有「JKF捷克論壇」網站頁面擷圖6張、警方
與LINE暱稱「柴柴外約 定點帶你飛」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警員張雋崴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
47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係搭乘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12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往雀客旅館,待乙○○離開雀客旅
館欲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於
同日晚上10時6分當場查獲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3頁、第61頁至第62頁),
並與乙○○於上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
述警員張雋崴112年8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
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知悉乙○○前往雀客旅館是要進行性交易,並與阿光及本
案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在案發2、3個月前
被被告搭訕,才認識被告,聊天過程中我有提到我缺錢,被
告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他的用語是說要不要去打炮賺錢,
我就答應他,本次前往雀客旅館也是被告指派我去的,至於
是誰聯絡客人的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6
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且其前後
證言始末一貫,亦與事理無悖,尚無瑕疵可指。又衡諸乙○○
與被告結識約數月,被告亦自陳其與證人乙○○間無債務糾紛
(見本院卷第62頁),乙○○要無羅織虛杜不利被告情節之可
能與必要。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前,分別經檢察
官及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
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
設詞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乙
○○上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2.參以被告手機內與「阿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
「阿光」於案發前之112年7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分別傳送如
附表所示之訊息予被告。其中編號2的訊息提及「公司」、
「住家工」、「外帶工」、「上車工」、「做完再收錢」等
明顯可知為應召集團對司機之教戰手冊之言語。編號4之訊
息中,則更提及「先收11000」、「超級VIP客戶」、「熱情
主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等一般人均可知悉係進行性
交易服務之訊息,核與乙○○前揭證述被告係負責接送其前往
交易地點之司機等語相符,更可見被告確實擔任應召集團之
司機,知悉「阿光」所指派載送乙○○前往雀客旅館之目的,
乃在於從事具對價之性交易行為。被告辯稱其不知乙○○前往
雀客旅館目的是為從事性交易云云,當非可採。
3.被告雖另提出其與乙○○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本
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辯稱:乙○○有自己說自己之前是作
偽證云云。然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乙○○固有傳送「為案號
0678一事 因本人不善言詞,故做此陳述補充,當日約莫22
:00前往內湖雀客旅館援交 遭警方誘捕查獲。警方表示丙○
○比較嚴重,我才聽信栽贓罪名於丙○○,才能幫自己脫罪。
製作筆錄前,員警說不好配合便將我與他人詢問工作的對話
記錄,另開他案偵辦,並非事實及本意可以將自身免其刑罰
,因一時緊張失慮才嫁禍他人對此行為感到良心不安,特此
表明。」等文字訊息。然被告自承:訊息內容
是我擬草稿給乙○○的,看她願不願意翻供,她本來答應,但
後來就反悔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乙○○亦證稱:當時
是被告想要我幫他串供,所以他編輯這些東西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由上可知,上開乙○○所傳送予被告之訊息
,均屬被告自己所撰寫之辯詞,並非乙○○個人之意思,尚難
以此作為乙○○上開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4.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領取車資之
司機,負責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由本案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
之乙○○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乙○○離開。
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查本案
應召集團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既已談妥性交易之對價及地點,
並已通知被告搭載乙○○至約定地點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
交易及收取對價,雖乙○○並未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約定之性
交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媒介行為之報酬,被告與乙○○即為
警查獲,惟依上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應召集團共同基
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乙○○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行為
,被告並欲藉此從中獲取車資500元之報酬以營利,其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媒
介之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又被告與「阿光」及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
,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
婦女等現象,本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
條、第6條規定,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規定,公約第28
號、第33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聯合國禁止販賣人口及取
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等規範意旨,為保障人性尊嚴、
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維繫個人、
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實
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
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無妨害風
化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7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阿光」傳送予被告之LINE文字訊息編號 傳送日期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17日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資給妹 2 112年7月17日 回報 起床 妹上車回報(沒辦法準時上車也 要回報) 公司發問第一時間回答 到點回報 50分提醒妹ㄌ一ㄤ兩聲 60分打到妹回覆 超過時間要回報 離開派工點回報 到派工點回報 公司會問阿姨 上工回報打槍或開始 下班前先問後面有沒有安排工 報完下班 算書包 40000=000 00000=100 車資價目表 淡水 林口 三峽 200 鶯歌300 基隆 桃園 中壢 平鎮 500 楊梅 觀音 龍潭 1000 宜蘭2節不打槍 2000 新竹3+1不打槍 2000 免收還是要算工給妹 1.女孩上班前一個小時聯絡女孩 確認起床沒 無論有沒有起床都要 回報公司 2.女孩上班時間提早到樓下等女 孩上車 上車後 確認有無帶身分 證 高跟鞋 回報公司 3.公司要求穿著照就是拍一張穿 著照 要穿著就是衣服顏色 例如:上黑 下白 或 黑色連身裙 只要是住家 工到點一率主動給女孩穿著 4.住家工到點後一率下車找到門 牌之後再回報公司 到了 (中間訊息未翻拍) 車牌後 告知女孩在讓女孩下車走 過去 不要讓女孩自己去找 6.女孩見外帶工 上車工 無論是 見面 上樓 上車 載走 打槍 都一 率要回報公司 7.上車工 請女孩主動回報司機 被 載去哪裡 房號 住家一率告知司 機在幾樓 以免發生問題 找不到人 8.先收的一率收到錢才能報開始 後收的一率做完再收錢 這個請司機時刻提醒女孩 9.生客一率放遠一點讓女孩自己 走過去 或停隔壁一條街攔計程車 讓女孩坐車進去 10.生客打槍一率不要接 請女孩 自己攔車去坐捷運 看要去哪裡逛 逛再去接 11.公司給地址後看導航車程多 久回報公司 如果會遲到 或塞車 提早告知公司 不要等時間快到了 才說 12.女孩有任何問題 狀況 立馬回 報公司 13.進出汽車旅館 對櫃臺人員一 定要有禮貌 14.載妹就好好載 不要多嘴 女孩 有工作上的問題請他問他的經濟 15.群組內有任何不懂的問題 可 以在司機群組問 不要去問公司 3 112年7月18日 7/18 18:51 中山區遼寧街201巷2號 BLC-5776 4 112年7月30日 雪雪 國聯大飯店1016 唐學生 先收11000 說自己19歲 台北某大學生兼職 這個客人是我的超級VIP客戶 重 服務 懇請妹妹面帶笑容 熱情主 動 服務好 時間做足一小時,激 情演出 非常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