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55號
SLDM,113,聲,955,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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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凱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蔡凱榮因欲提
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確定案件中,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391號、107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宗
內之警詢、偵訊筆錄影本,方可釐清案情經過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
,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
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
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
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
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
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
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
,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
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
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
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
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
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
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
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
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
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
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
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10號就上開案件與聲請
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聲請人已於106年12月28日
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案
件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業已確定,目前並非「
審判中」甚明,至聲請人雖陳明聲請目的在於提起非常上訴
,可認其乃基於訴訟目的之需要,然本院並非上開案件之最
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付與上開
案件之卷證影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上開案件係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故本院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
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向卷證持有機關申請,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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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