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70號
SLDM,113,簡上,70,202407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睽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簡字第2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被告丙○○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
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
法律適用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
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姑
嫂關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尋求解決,竟強行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復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以此強
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
受有侵害,所為實屬不該;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
斟酌之情事,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
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另考量被告
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對於本件
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已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
前從事建設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配
偶、2名子女同住,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顯然過輕,而
難收矯正之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執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中被告有無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固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
一,然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其並非無和解意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91頁),而告訴人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等情,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第81、85頁),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自無以雙方未能
和解,遽論被告無賠償誠意,而做為原審量刑適當與否之衡
量標準。是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6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行「弟媳,」後補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3至4 行「詎料渠等均明知肢體衝突將致人成傷」刪除。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等




  被告於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 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 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 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 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 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4親等以內,就被告所涉本件犯 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強制罪,即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姑嫂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9、14、95至97頁),復有 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審易 卷第9至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傷 害、強制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㈣科刑上一罪
  被告就傷害、強制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行為間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 ,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傷害 罪所定之刑處斷。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 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求 解決,竟強行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復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受有侵害 ,所為實屬不該;就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 事,復參諸被告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 中,應屬中度並略為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一定程度之體認,復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2年11月3 0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35 、139頁),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設 公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560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法扶律師)
        林志澔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為甲○○之弟媳,丙○○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許,在○○ 市○○區○○路000○0號0樓,因故和甲○○發生口角爭執時,甲○○ 即拿起手機錄影,詎料渠等均明知肢體衝突將致人成傷,丙 ○○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上前搶奪甲○○手機,以此方式阻 止甲○○錄影之權利,雙方因而互相拉扯推擠並互相攻擊,致 甲○○受有右手第二指1*0.5公分擦傷、右手腕1.5*2公分擦傷 、0.5*0.8公分擦傷;丙○○受有左頰浮腫約8x8公分、左無名 指指甲撕裂傷約0.4*0.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 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丙○○(下稱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與告訴人兼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發生肢體衝突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甲○○傷害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事實。 2.證明於上開時時、地,遭被 告丙○○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賴柏翰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甲○○2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之事實。 4 證人陳盟岡之證述 證明被告丙○○、甲○○2人為爭搶手機而發生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之事實。 5 被告甲○○受傷照片9張、淡水馬偕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丙○○受傷照片4張、 公祥診所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受有犯罪事實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丙○○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之罪 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玉 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