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1號
SLDM,113,易緝,11,202407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旺鄒柄生(已另經本院審結)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
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95巷口,因酒醉於馬
路上推擠,經民眾報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獲報
前往處理。許永旺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
,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白賊囡仔」、「俗拉囡仔」等
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務
執行之尊嚴;許永旺另行起意,與鄒柄生共同基於對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許永旺徒手推擠、以胸口頂
撞、拉扯警員温俊璁及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鄒柄生徒手
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
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
婷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官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許永旺(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與共同被告鄒柄生(下稱其姓名)間曾有肢體接觸,嗣因警
員到場,而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侮辱公務
員罪及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當時
我跟鄒柄生喝了幾瓶高粱酒,所以警察來的時候我都不知道
,過程中我都沒有意識,我清醒時已經在警察局,發現我的
手被警察扣住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及鄒柄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淡
水區中山路95巷口,因酒醉於馬路上有身體碰觸,經民眾報
案後,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
出所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獲報前往處理等情,業據
證人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89至
95頁)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
112年10月4日警員柯一和、温俊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
頁、第33頁)、112年10月4日行車紀錄器、警員密錄器影像
擷圖照片(見偵卷第41至49頁、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2年10月4日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通報顯示網站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3頁)及本院
勘驗警員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2至77頁、
第90至124頁;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易緝
卷】第15至2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易緝卷第13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
  被告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一)被告有無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
合,當場接續以「幹你娘」、「白賊囡仔」、「俗拉囡仔」
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
務執行之尊嚴?(二)被告及鄒柄生有無共同基於對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推擠、以胸口頂撞
、拉扯警員温俊璁及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另由鄒柄生徒手拉
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
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
等人執行職務?茲分述如下:
(一)據證人柯一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到派案,到現場看到
被告跟鄒柄生在路上推擠、拉扯,我馬上下警車查看。被告
一看到我就用台語說現在警察是啥小,我問他發生什麼事,
我聞到被告2人身上都是酒味,他們在大馬路上拉扯,我請
他們先到路邊並拉住他們,他們就開始跟我拉扯,推擠我的
身體,温俊璁下來幫我,被告有罵我三字經,2人推擠我跟
温俊璁,我抽出警棍要把他們壓到旁邊去,鄒柄生就搶我警
棍,我通報支援,後來張艾婷等人到場支援,鄒柄生有拉張
艾婷導致她摔倒在地等語(見偵卷第89至91頁),核與證人
温俊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柯一和執行巡邏勤務,發現
有民眾敲車窗說有人在打架,我們上前了解,對方就跟我們
起衝突,被告有罵我們三字經,我對的是被告,他推我,鄒
柄生在旁拉我,鄒柄生對著是柯一和。後來張艾婷到場,被
告2人的行為不受控,我們就喊支援,被告有拉張艾婷一起
倒下等語(見偵卷第91至93頁),及證人張艾婷於偵查中證
稱:當天我接獲支援到場,看到被告在咆嘯、脫序,我同事
要壓制他,我到場幫忙壓制,被告在掙扎,我拉扯被告時有
被推倒,被告被壓制住後,鄒柄生有手持警棍等語(見偵卷
第93頁),就被告有先拉扯、推擠温俊璁、柯一和,及鄒柄
生拉扯柯一和,並拿柯一和之警棍等過程均大致相符,亦與
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2023_1004_141621_058」,錄影畫面為警員温俊璁配戴之密
錄器所拍攝,勘驗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記錄:14:16:20至
14:16:22處被告(裸上身、有刺青)右手拿眼鏡對著配戴
密錄器之警員温俊璁說:「我眼鏡壞掉了(台語)」(圖1
),接著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兇三小啦(台語
)」(圖2)。14:16:23處警員温俊璁以右手按住被告脖子
將其往後推(圖3)。14:16:23至14:16:27處鄒柄生(身
穿深藍色上衣)以肉身阻擋在被告與警員温俊璁之間(圖4)
,期間能聽見警員皆通報支援。14:16:28處被告以右手推
擠警員温俊璁,並說:「來支援阿,把我的眼鏡弄壞(台語
)」(圖5)(圖6)。14:16:33至14:16:34處被告徒手
推擠及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說:「眼鏡壞掉,現在是
三小啦(台語)」(圖7)(圖8)。14:16:40至14:16:
42處被告左手腕被警員温俊璁抓住,仍繼續以其胸口頂撞警
員温俊璁,並說:「你要不要賠啦(台語)」(圖9)。14
:16:43至14:16:46處密錄器因警員温俊璁與被告拉扯劇
烈晃動。14:16:47至14:16:48處被告倒在地上(圖10)
,警員柯一和持警棍指著被告(圖11)。14:16:49處鄒柄
生以右手拍打警員柯一和背部,後遭一旁警員阻止(圖12)
。14:16:53至14:16:54處於警員柯一和回頭看鄒柄生
際,被告開始拉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圖13)(圖14)
。14:16:55處鄒柄生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被告則繼續
拉扯警棍(圖15)。14:16:58至14:17:03處被告從地板
起身,衝撞警員温俊璁並說:「你現在是三小啦(台語)」
(圖16)(圖17)。14:17:13至14:17:20處警員温俊璁
多次要被告站好,期間被告多次以胸口頂撞警員温俊璁,並
以台語口出:「我站好是三小啦」(圖18)(圖19)。14:
17:22至14:17:28處被告坐在分隔島上,不斷以手指著警
員温俊璁及以台語口出:「我哪有三小啦、你兇三小啦」(
圖20)(圖21)(圖22)。14:17:30至14:17:32處被告
站起身與警員温俊璁發生肢體衝突,並以台語口出:「幹你
娘」(圖23)(圖24)。14:17:32至14:19:07間被告再
次坐回分隔島上與警員温俊璁對話,期間被告多次以台語辱
罵警員温俊璁如下-14:18:10至14:18:12處被告說:「
白賊囡仔,幹你娘」(圖25)。14:18:14至14:18:22處
被告說:「你是給我打三小啦」重複數次(圖26)。14:18
:41至14:18:43處被告說:「幹你娘,俗拉囡仔,幹」(
圖27)。14:18:58至14:19:03處被告說:「我們百姓
你三小啦,我們百姓欠你三小啦」(圖28)。14:19:08至
14:19:20處眾多警員開始限制被告之行動,密錄器劇烈晃
動,期間能聽到被告仍持續大聲說:「你們三小啦(台語)
」等言語(圖29);檔案名稱:「2023_1004_141921_059」
,該影像為接續檔名「2023_1004_141621_058」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勘驗時間以密錄器時間為記錄:14:19:21至14:
19:53處眾多警員前來支援,並合力將被告銬上手銬壓制在
地,期間被告仍持續大聲說:「你們打三小啦、三小(台語
)」等言語(圖30)。14:19:58至14:19:59處鄒柄生
握警棍,警員將其壓制在地(圖31)。14:20:01至14:20
:38處警員合力將鄒柄生銬上手銬(圖32)。14:20:39至
14:20:51處警員拉起鄒柄生至分隔島上坐著(圖33)。14
:20:51處後,警員帶被告、鄒柄生上警車,此後即無其他
特殊動態;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
FILE000000-000000F」,錄影畫面為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
,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5:42處被告與
鄒柄生從中山路95巷內走出(圖34)。14:15:49至14:15
:52處被告與鄒柄生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身體搖晃
鄒柄生則以抱姿、搭肩等方式控制被告行走方向(圖35)(
圖36)。14:15:53處能聽見民眾向警方反應:「前面在打
架」(圖37)。14:16:01至14:16:04處被告與鄒柄生
持上開姿勢於行人穿越道上推擠(圖38)(圖39)。14:16
:06處警車向二人按兩聲喇叭(圖40)。14:16:08處此時
行人穿越道號誌已轉為紅燈,被告與鄒柄生仍準備穿越馬路
(圖41)。14:16:09至14:16:11處被告說:「叭三小啦
(台語)」、員警問:「你們在幹麻?」(圖42)。14:16
:12處被告說:「叭三小啦(台語)」邊朝警車靠近,手拿
眼鏡(圖43)。14:16:13至14:16:21處期間能聽見被告
大聲與員警說話;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該
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6:23處能
聽見被告說:「三小(台語)」。14:16:25至14:16:27
處被告大聲說:「我眼鏡壞掉了(台語)」(圖44),接著
以胸口頂撞員警並說:「你兇三小啦(台語)」(圖45)。14
:16:32至14:16:34處被告推擠員警並大聲說:「來支援
啊,把我的眼鏡弄壞(台語)」(圖46)。14:16:37至14
:16:39處被告大聲說:「眼鏡壞掉,現在是三小啦(台語
)」(圖47)。14:16:41至14:16:47處能聽見被告大聲
說:「是你同事用壞的、現在你要賠我啦、要賠嗎(台語)
」。14:16:48處能聽見警員大聲說:「你要幹麻啊?」。
14:16:49處雙方開始發生肢體衝突(圖48)。14:16:51
處被告倒在地上(圖49)。14:16:53至14:16:54處被告
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和(圖50),後遭一旁警員阻止(圖51
)。14:17:00至14:17:03處鄒柄生以右手拉扯警員柯一
和(圖52),後遭警員柯一和以警棍揮打(圖53)(圖54)
。14:17:04至14:17:22處期間能見警員温俊璁與被告拉
扯、警員柯一和則與鄒柄生拉扯(圖55)(圖56);檔案名
稱:「FILE000000-000000F」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
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
器時間為記錄:14:17:22至14:17:24處能聽見被告說:
「…三小啦(台語)」。14:17:26至14:17:33處警員温
俊璁將被告控制在分隔島上,惟被告仍不斷以手指著警員温
俊璁及以台語口出:「我哪有三小啦、你兇三小啦」(圖57
);同時於14:17:28處起能收音到警員柯一和與鄒柄生
聲說話的聲音,惟無攝得影像。14:17:34至14:17:48間
被告抗拒並作勢攻擊警員溫俊璁,致警員温俊璁與被告發生
肢體拉扯數次(圖58)(圖59)。14:17:49至14:18:22
間被告坐在分隔島上與警員温俊璁對話,期間被告多次以台
語辱罵警員温俊璁如下:14:18:15被告說:「白賊囡仔,
幹你娘」(圖60)。14:18:19被告說:「你是給我打三小
啦」重數次複(圖61);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
」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0F」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記錄:14:18:22
起能收音到警員柯一和與鄒柄生大聲說話的聲音,惟無攝得
影像。14:18:23至14:18:26處被告坐在分隔島上與警員
温俊璁對話,被告說:「你是給我打三小啦(台語)」重數
次複(圖62)。14:18:28至14:19:12處警員温俊璁數次
拉扯被告(圖63),數次遭被告掙脫(圖64)。14:19:12
至14:19:21處警員柯一和上前與警員温俊璁一同控制被告
,期間生發劇烈拉扯(圖65)(圖66);檔案名稱:「FILE
000000-000000F」,該影像為接續檔名「FILE000000-00000
0F」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時間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
記錄:14:19:22至14:19:28處眾多警員前來支援,並合
力控制不斷反抗的被告(圖67)。14:19:28至14:19:35
鄒柄生左手握警棍(圖68)。14:19:35處鄒柄生以右手
拉扯警員張艾婷(圖69)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
第90至124頁;本院易緝卷第15至21頁),就被告確有出手
推擠、拉扯、以胸口頂撞警員及拉扯警員警棍之行為亦屬相
符,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場合,接續以「幹你娘
」、「白賊囡仔」、「俗拉囡仔」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足以貶損公務執行之尊嚴,並與鄒柄
生共同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
手推擠、以胸口頂撞、拉扯警員温俊璁及柯一和配戴之警棍
,另由鄒柄生徒手拉扯警員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並拉
扯警員柯一和配戴之警棍,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柯一
和、温俊璁、張艾婷等人執行職務等情甚明。
(二)被告雖始終辯稱其斯時因喝醉酒而無意識等語。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與警員温俊璁不僅有諸
多對答,且被告均能針對温俊璁之提問適時回應,查無被告
講話有何語意不清或邏輯不通之情,被告更質問温俊璁毀損
其所有之眼鏡,要温俊璁賠償,上開過程均有清楚對答,查
無被告有何因喝醉酒而無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則被告辯以
上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
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
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
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
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
),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司法
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查本
案警員温俊璁等人據報到場,執行職務過程中被告不斷辱罵
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經警員口頭制止,被告不從甚至對警
員施以強暴行為,警員因此施用強制力管束被告,業據證人
柯一和、温俊璁、張艾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柯一
和、温俊璁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第33頁)及上開本
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有不願受管束之妨害
公務之主觀目的,始口出上開侮辱言語,並顯足以干擾警員
正常執行前開職務,已構成侮辱公務員之行為。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執行罪均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被告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為侮辱行為,不再論同種想像競
合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強暴行為,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基於不滿警員執法而欲妨
害其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各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對於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
不可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鄒柄生間,就妨害公務執行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柯一和、温俊璁、張
艾婷等人均為到場合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對警員執法之
不滿,當場對警員柯一和、温俊璁辱罵上開侮辱之言語,並
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
執行順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所為均
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無賠償之意
願(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故不宜
僅量處低度之罰金之刑;參以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緝卷第37至4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2名子女、1子未成年,目前無業、吃的
部分靠家人幫忙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34頁)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