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592號
SLDM,113,審訴,59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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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李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6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黃士育
李駿翔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再由黃
士育轉交給李駿翔」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黃士育轉交給
李駿翔上繳本案詐欺集團」。⒉其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李駿翔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96、106、126、131、1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士育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等就上開罪行,彼此間及與同
案被告蔡建訓(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偉」暨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
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士育、李駿
翔於審判及偵查中既均就其等所為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
見偵30684卷第19、41、42、79頁,偵緝598卷第36頁,本院
卷第96、106、126、131、132頁),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
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
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
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梁志鴻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然皆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失,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
、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與被告黃士育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獨居之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李駿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水電,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黃士育業已供明:其一天的酬勞是新臺幣(下同)2 ,000元(見偵30684卷第22頁)等語;而被告李駿翔則供稱 :其拿到提領總金額1%的薪水(見偵30684卷第43頁)等語 ,則依此估算,被告黃士育所取得之報酬應為2,000元,而 被告李駿翔所取得之報酬應為290元(即29000×1%),核屬 其等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各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擔任收水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於扣取上開報酬後,均全 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為層轉,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 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2人犯罪所獲得 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 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 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 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 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 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受之金額,其中各該被告自提領金 額中抽取為酬者,為其等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詐欺犯 罪所得部分,業已依法宣告沒收如上,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 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2人所有, 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 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 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  被   告 蔡建訓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士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B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駿翔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訓黃士育李駿翔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小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蔡進訓負責 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車手)後,將贓款交付給黃 士育(第一層收水),黃士育再轉交給李駿翔(第二層收水 )。蔡建訓等人即與「小偉」等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依指示取消錯誤設定」之方式 ,向梁志鴻施用詐術,致梁志鴻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18時47分,匯款新臺幣29967元至指定之帳戶(000-000 000000000)。蔡建訓於同日18時51分,持該帳戶提款卡, 在臺北市士林捷運站提款機提領29000元後,旋轉交給黃士 育,再由黃士育轉交給李駿翔。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梁志鴻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 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建訓黃士育之陳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駿翔之陳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收水」,再將收取之贓款轉交給他人之事實 3 被害人梁志鴻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人頭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5 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蔡建訓在該處提款後,旋將贓款轉交給被告黃士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訓黃士育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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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