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選偵字第2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397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36號),本院認
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IMEI:○○○○
○○○○○○○○○○○)壹支、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
於「現金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
搜索票(見選偵卷第21頁)。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選偵卷第23頁)。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選偵卷第27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其自民國11
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10日上午7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
,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
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為包括一罪。再其
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
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圖獲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獲
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
員,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見選偵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上開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 ,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有明文。本件被告供稱:本案搜索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是其經營賭博之收益,其總收益大概50萬元左右 (見選偵字第11、15頁)等語明確,則據此可認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5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其中5,000元因已扣案,自得直接沒收,無庸併 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而其餘49萬5,000元既未扣案,即應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20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 NE及電話,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大樂 透、六合彩,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2元 下注,再視「今彩539」、大樂透、六合彩之開獎結果決定 輸贏。嗣經警於113年1月10日7時58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乙○○使用之手機乙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及現金5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情不諱,且有被告儲存於雲端之記帳資 料附卷可憑,被告本案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 案手機乙支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第4項罪嫌部分,並無證據可佐,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本案所涉賭博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