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淩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
88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56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淩犯: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關於「112年3
月2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4月27日」。⒉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關於「蔡雨衫」之記載及犯罪事實
欄二第1行關於「蔡雨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雨杉」
。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2關於「蔡雨彤」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雨杉」。⒉
其編號6關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之記載,應
予刪除。⒊補充:被告陳佳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別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且其亦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
察、勒戒,甫於民國112年4月27日釋放出所,詎仍再違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又被告
無法自律約束行為而擅取他人之物,顯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就竊盜部
分,已與告訴人蔡雨杉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
1紙存卷為憑,併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店員,離婚,1名子女夭折,與朋
友同住,領有重度障礙證明,患有疾病(詳卷)等身心狀態
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所得之RS30美學電量顯 示藍芽5.1耳機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其業已如數賠償給 付告訴人相當於該耳機價值(見偵29429卷第14頁)之金額 ,已如前述,此情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9號
被 告 陳佳淩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佳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0樓住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陳佳淩係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於112年8月3日晚間11時14分許通知採尿送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二)陳佳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5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購物,趁該店 店長蔡雨衫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RS30美學電 量顯示藍芽5.1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即搭 乘不知情之配偶葉昱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離去。嗣葉昱和發現陳佳淩竊取上開商品,即主動前往上開 商店告知蔡雨彤,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蔡雨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前往上開超商之事實。 3.被告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竊取上開耳機云云。惟查,本件竊盜部分係證人葉昱和事後發現被告竊取上開耳機,乃告知告訴人蔡雨彤而查獲,且觀之該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確有進入上開超商以左手拿取上開耳機未結帳而離去,足認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雨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超商貨架上之耳機1個之事實。 3 證人葉昱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耳機返家後,於隔日遭證人葉昱和發現,證人葉昱和旋即前往上開超商告知告訴人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記錄各1份 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8、14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6 上開超商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進入上開超商時,其左右手均未拿取物品,當站在陳列上開耳機貨架前翻找商品後離開該超商,即發現其左手持有上開耳機,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耳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施 用毒品及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