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姜萍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自述小學○年級(000年) 起至000年00月在家被其繼父(下稱受安置人繼父)以性器 侵入性器方式性侵,次數為6次。受安置人自陳因擔心破壞 其母(下稱乙母)及受安置人繼父的婚姻而一直不敢求助, 係於升上國中開始住校後,才將此事告訴同學,在同學的勸 說下向老師揭露本案。乙母知悉本案後深感震驚亦無法相信 受安置人所言,陳述受安置人過往有說謊、偷竊、網路成癮 等偏差行為,亦表達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繼父日常互動並無 異狀,不理解受安置人講述遭受安置人繼父性侵的動機為何 ,對受安置人此舉甚是生氣。綜上所述,受安置人平時住校 ,但假日會返家與受安置人繼父共處一屋,乙母知悉受安置 人繼父疑似對受安置人有妨害性自主事件後,否認受安置人 說辭,無法對受安置人產生保護意識及作為,為維護受安置 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 日00時00分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1份為證,並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甚明,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時疑似遭受安置人繼父性侵,乙 母不信受安置人說詞,顯無法妥善保護受安置人,自不宜貿 然使受安置人返家,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 護及照顧,故為受安置人之最大利益考量,且為使受安置人 受到適當照顧及顧,本件確實有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