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路0號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非訟代理人 陳浡聖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劉○○、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
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受安置人甲)為其父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劉父)與前妻所生,劉父與前妻離婚後,由其單獨行使受安
置人A親權,嗣劉父與曾○○(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曾母)
結婚並產下受安置人即幼童劉△△(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
安置人乙),並由曾母擔任受安置人甲、乙(下合稱受安置
人)之主要照顧者。於113年6月9日受安置人祖父發現受安
置人甲哭鬧無人照顧,並發現受安置人甲有多處挫傷和擦傷
,懷疑受安置人甲係遭曾母施暴,故受安置人祖父,即攜同
受安置人甲至派出所報案並聲請保護令,由警方通知聲請人
值勤社工到場評估。值勤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甲至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驗傷,醫師診斷受安置人甲頭部擦傷、臉部挫傷、
軀幹擦傷及雙大腿擦傷,疑似被細棍、徒手施暴。值勤社工
至家訪視曾母,其自述因受安置人甲翻動屋内的物品未收拾
而用細棍打受安置人甲,劉父對此情況知悉但未制止曾○○或
提供其他保護行動,考量受安置人甲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
力,雖然受傷不嚴重但曾母之管教行為顯不適當,評估劉父
及曾母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屬
實。另考量曾母慣以管教之理由責打身心承受能力孱弱之幼
兒,且過往亦有對受安置人照顧不周之兒少通報事件,受安
置人甲及年僅7個月大之受安置人乙若持續由曾母及劉父照
顧恐有人身安全疑慮,爰於113年6月9日20時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等。綜上所述,
曾母對受安置人甲不當管教已危害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劉父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甲且默許曾母多次不當對待幼兒,
顯見劉父及曾母之親職教養能力皆有提升之必要,又受安置
人祖父等其他親屬現階段無法提供長期的替代照顧,聲請人
評估受安置人現不適合返回原生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三
個月自113年6月12日至113年9月11日,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
報表5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受安置人甲傷勢照片8張、新竹市政府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112年12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該府社會處個案轉介單、基隆市政府112年11月3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該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
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幼,
亟需他人之保護及照顧,惟曾母對受安置人甲有多次不當管
教紀錄,甚而致受安置人甲成傷,且劉父對此情況知悉但未
制止曾母或提供其他保護行動,足見受安置人甲在家中不能
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且曾母慣以管教理由責打年幼之幼兒
,過往陳父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不合格保母照顧,並曾發生
獨留受安置人甲在家之情事,顯見曾母、劉父親職能力亟待
提升,復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保護及照顧,故
為受安置人受到適當照顧及維護其等利益,本件確實有將受
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