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7號
KLDV,113,家親聲,37,20240723,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28日結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丙○○(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卻於112年10月2
日突然攜子離家,自此聲請人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連繫。嗣
兩造於112年12月1日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未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後,聲請人即多有外遇、出入具有女陪侍
酒店遊樂之跡象,嗣於000年0月間,相對人終掌握相關證據
,核實聲請人前揭行為,相對人雖知難盼聲請人回頭,然為
免兩造關係欠佳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仍戮力悉心照顧,企盼
未成年子女能平安長大。孰料,000年00月間,相對人竟又
接獲某酒店陪侍小姐之男友傳來訊息與照片,內有聲請人與
某酒店陪侍小姐發生性關係後之對話紀錄數幀,以及聲請人
被拍攝之下體照、趴臥床上之裸背照,更甚至有聲請人遭女
性以口部對其生殖器之交合行為之照片。相對人始確知原來
聲請人非僅僅出入酒店,於兩造婚内期間更恐已長年外遇、
與酒店陪侍小姐多次發生性關係,更因此罹有性相關疾病,
並有飲酒後仍借用友人汽車、酒駕之不當行為,顯於縱情享
樂時,全然將家中苦候之妻子、未成年子女,拋諸腦後。爰
因聲請人此等行為,業已將兩造婚姻之破綻進一步擴大、撕
裂,兩造即於該月起分居,由相對人照護未成年子女,期間
亦未有任何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之行為,然聲
請人更於兩造尚有婚姻關係時,與陌生女子親暱出外同遊、
仍頻繁出入酒店並與女陪侍拍攝有相關影像,終使相對人灰
心至極,惟因兩造對婚姻之存續與否尚無法私下協議達成共
識,故後於112年12月1日經本院調解,達成離婚及由相對人
單獨任親權人之合意,惟因雙方仍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扶養費等仍有歧見,當時遂尚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此即
兩造於本件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前之脈絡。
 ㈡誠如前述,聲請人生活複雜,頻繁於出入具有女陪侍之酒店
,性生活亦相當複雜,亦患有性相關疾病(菜花),則於性
別意識未臻成熟、有物化性別與罹有性相關疾病之情形下,
是否適宜於已有非過夜式會面、非會面式交往之情形下,再
容更親密接觸之過夜式會面?是否可能反使未成年子女陷於
高風險之有害環境中?復就兩造住所地而言,兩造均住於基
隆市,居住距離難有對交往會面產生阻礙之情,爰衡酌聲請
人有照護、陪同未成年子女成長之心意(相對人亦表認同)
,惟考量未成年子女尚需穩定、安全之居住環境、兩造居住
距離亦不遠,故維持現行由相對人單獨照護、聲請人得擇期
會面、交往但不過夜之方式,應係於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下之較適當之方式。再者,就聲請人是
否充足具備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能力而言,未成年子女長期
由相對人單獨照護,聲請人本就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較為生疏
,然相對人亦不否認聲請人仍得透過適當之會面交往提供未
成年子女成長之必須養分,諸如以父親之身分陪同玩耍等等
。基此,則是否於未成年子女年紀尚須相對人大量照護之情
形下,由相對人每日穩定照護,而由聲請人擇期會面、交往
但不過夜,方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保障聲請人會面交往
權。基此,相對人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以附表三所示為適當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
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於
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月20日
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
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締約國應確
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
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
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
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
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
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
。」乃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所明定。再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
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000年00月0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惟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方式尚未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
人提出之本院000年度家調字第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兩造既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
間及方式,且目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亦未能達成共識,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往期間及方式,於法自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其調查報告略以:⒈兩造對會
面交往之意見: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育兒經驗少,照顧環境也
無法保證未成年子女安全,只能接受單日探視。聲請人則表
示往日並非全無參與幼兒照料,也有屬於自己的一套育兒方
法,遵照暫時處分執行會面後亦獨立照顧幼女,不同意相對
人主張。是以兩造婚姻狀態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雖於本院
合意調解成立,但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始終
協議不成,雙方的爭執點主要在於相對人不信任聲請人探視
照顧安排,並據此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在外留宿部分持反
對意見。⒉ 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在113年2月起遵照112
年度家暫字第24號裁定執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其中包含隔周周末過夜留宿及農曆春節的數日相聚,而根據
兩造回饋,雙方探視皆順利履行,未成年子女能自在與父母
道別與相聚,輕鬆享受與雙親在一起的時光,即便相對人所
憂慮的子女照顧與安全問題並未出現,但相對人對聲請人的
育兒能力仍感到不放心。⒊ 聲請人探視照顧安排:聲請人有
一定經濟能力,儘管往日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參與程度較低,
但其說明的未成年子女性格特性與相對人的描述大致相同,
調查時亦可見到聲請人於幼童基本需要能適當準備,在訪談
中會留意孩童動向及情緒需求,使用肯定性的語言與未成年
子女溝通,鼓勵說出需要或感受並給予正向回饋,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及其母親都有良好互動。儘管相對人對聲請人育
兒能力仍有存疑,然而相對人亦稱幾次探視外宿下來,未成
年子女照顧並無明顯不當,只是聲請人的幼兒照料安排與相
對人期待有所不同,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親友會影響未成年子
女身心安全亦皆為主觀臆測,是以相對人以為聲請人無法帶
給未成年子女安全的探視環境並非有據。⒋ 兩造就會面交往
之規劃:聲請人對於未來會面交往事宜係參考慣例版本,相
對人就聲請人提出的探視日期也大致認同,只是在同宿過夜
部分採取強硬立場。然而聲請人並無不適宜單獨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外宿之情事已如前述,何況一般家庭生活本即可有親
子同住生活及有時帶同與祖父母同住相處部分,而會面交往
方式本以重現一般家庭生活為最佳,如剝奪聲請人或其家人
與兩造子女同住生活相處之機會,將使會面交往流於形式,
亦無法真正有效建立親子關係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
 ㈢相對人雖以聲請人私生活複雜、頻繁出入酒店及與酒店女子
發生性關係、罹患性病及照護能力不佳等情,認以未成年子
女不過夜之會面交往方式,方較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
惟父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
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且為前揭兒童權利公約所明文
應予尊重之權利,而會面交往本以重現一般家庭生活為最佳
,倘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生活相處之機會,將使會
面交往流於形式,無法真正有效建立親子關係,故除認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會面交往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或妨害子
女之利益外,此權利自不宜任意剝奪或限制。查相對人主張
前情,固據其提出相關訊息、照片、對話紀錄、影像為證,
然並未事證可認聲請人有將酒店女子帶至家中過夜,或於會
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帶往酒店等複雜場所、現仍罹有性
病,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接觸或因衛生習慣不佳而有將性
病傳染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難以聲請人在外私交及性關係
複雜或罹有性病,即認其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會面交往,有
違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聲請人過往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參與
程度雖較低,然其有母親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於本院
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時,其說明未成年子女性格特性與相對
人描述大致相同,調查時亦可見聲請人於幼童基本需要能適
當準備,在訪談中會留意孩童動向及情緒需求,與未成年子
女互動尚佳,有前揭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況兩造已依本
院暫時處分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數次過夜會面交往,
聲請人並未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有明顯照顧不當之情形,
雖相對人質疑聲請人曾未能妥適處理未成年子女發燒、感冒
鼻塞、不知如何餵藥等情,然聲請人亦有努力改善其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方式,故以聲請人之照護現狀、家庭支持系統、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互動及暫時處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過夜會面交往狀況,尚難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會
面交往,有違反兒童最佳利益或妨害子女之利益情形。至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與友人對話時,有陳述不要小
孩、欲炸掉幼兒園及找人打相對人等言論,固據其提出聲請
人與友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且相對人亦自承因壓力大
,有前揭情緒上之言論,然依目前卷內事證,此僅係單一偶
發行為,目前尚無具體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因情緒控管不佳而
對未成年子女為任何不當言語或有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自
難以此即限制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
 ㈣綜上,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之年紀、就學及生
活作息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之合理分配及未成
年子女意見之尊重等一切情狀,基於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一所示,
以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於成
長過程中亦能受到父愛之照拂、滋潤,而有益於其身心之健
全發展。另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性質上為非訟
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內容之拘束,是本院雖未就聲請人所
提之方案而為酌定,惟仍無予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




 ㈠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周周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  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當周  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㈡農曆春節期間(即小年夜至大年初五):
 ⒈聲請人得於除夕前一日即小年夜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  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接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大年初一下  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⒉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以  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
 ㈠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均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另增加寒假5日、 暑假10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 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可分次或連續為之,若協議 不成,則均自學校放假日之隔周周一開始連續起算(若遇農 曆春節期間則順延)。聲請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10 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地點將未成年子女接出,並應 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 ㈢兩造就寒、暑假交往時間之協議,應於寒、暑假開始2週前達 成協議,若未能達成協議,則依協議不成之方案進行會面交 往。
三、聲請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正常作息之情形下,得與 未成年子女為通話、通訊(包括網路、通訊軟體及視訊)、 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聯絡行為,未成年子女之學校 親子活動,聲請人亦得參與,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惟視訊聯絡以非會面交往周每周最多3次、會面交往周每周 最多2次,且每次均不超過30分鐘為限,並由聲請人主動與 相對人聯繫視訊時間,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無故拒 絕或阻撓。   
四、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 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五、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前述所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無不 可抗力因素,不得任意缺席會面交往,因故無法會面交往時 ,除有突發事件外,應於3日前通知相對人,且除經相對人 同意變更期日外,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另如未成年子 女於會面期間有就醫、就學等正當事由無法進行當次會面時 ,得變更於次周為之,相對人並應於會面3日前通知聲請人 ,兩造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兩造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兩造父母)接出或交付未成年子 女。相對人於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 卡,聲請人並應於送回交付未成年子女時,將該健保卡交還 相對人。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若未成年子女有特殊情況 (如身體不適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 醫囑事項。
 ㈢兩造均應準時接出或交付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日 遲到達30分鐘以上,除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該次會 面交往免予進行,以免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 回。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期,將未成年子女交付於聲請人時 ,遲到達30分鐘以上,該次會面交往,應往後增加延遲之時 數。
 ㈣上述會面交往時間,如遇未成年子女需上課、補習或學習才 藝,聲請人需負責接送。  
 ㈤兩造應將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亦應事先告知對造 ,以利本件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另未成年子女住居地址、 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相對人應於變更 後3日內以通訊軟體通知聲請人。如未能聯絡,應改以限時 存證書信方式為之。
 ㈥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 交往中患病或遭遇重大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未成年子女時 ,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 之醫療措施,並善盡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攜同 其出入不正當場所,且均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反抗或仇視對 造之觀念。
  
  
附表二:(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非會面式之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學業之前提下,得隨 時以書信方式聯路,並得於每日上午10時起至下午8時前, 以電話、LINE、訊息、網路視訊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為非會式面交往。
貳、會面式之交往
一、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晚上8時起,由聲請人 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下同),至相對人住處接回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由聲請人照顧至週日下午8時30分至9 時間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交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
二、國定假日 
  每年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半,相對人先,聲請人後 ,依每年國定假日數為奇偶數而異:
 ㈠為偶數:如一年有8日國定假日則由相對人首4日,聲請人末4 日,以此類推。
 ㈡為奇數:如一年有7日國定假日則由相對人首3日,聲請人末4 日,以此類推。
三、農曆春節期間
 ㈠農暦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自除夕日下午3時起至大年初四下 午8時止,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對人過年,其 接送方式同前。
 ㈡農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 ,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四、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於幼稚園,寒暑假期間以每周輪流方式 ,相對人週一至週四,聲請人週五至週日;聲請人得於週五 晚上8時起至相對人處所接未成年子女,並於周日晚間8時30 分至9時間送未成年之女返回相對人處所。
五、兩造對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接送地點,若另有約定 ,則從其約定。
  
  
附表三:(相對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一、時間:
 ㈠平日時間:聲請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之前提下, 得於每日下午7時起至下午8時前,以電話、LINE網路視訊等 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交往。通訊時間之長短應 視雙方通話者需求而定。
 ㈡週末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六、周日上午10 時起,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接回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聲請人並應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 女送返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予相對人。 ㈢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起,由聲請 人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未成年子女攜出會面交往 ,聲請人並應於大年初一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交予相對人。若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與前㈢會面交往日期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之規定優 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 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各增加寒假5日、暑假10日,聲 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居住。此會面交往期日得以切 割方式行之,不必連續進行。寒暑假會面交往之始日,由兩 造自行協議。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後協議 訂之。
 ㈤父親節:聲請人得於父親節當日、父親節前後14日内擇定一 日(擇定後應於5日前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相對人得予 拒絕該次會面交往),於當日或擇定日之上午10時,至住處 或兩造約定之地點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家會面、交往,並於當 日晚間6時前送回前開地點。如欲過夜,應先徵得相對人之 同意。
 ㈥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 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二、方式:
 ㈠聲請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㈡聲請人應於會面日3天前以電話或簡訊通知相對人,相對人不 得無故拒絕。
 ㈢若欲探視當日,聲請人超過20分鐘仍未到達上述約定地點, 除經相對人同意外,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