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原名○○○)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於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㈢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台幣15,600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 ,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於113年6月2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 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台幣11 ,538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為上開變
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12年4月5日起,在LINE訊息 中無端指責原告偷錢,兩人更屢因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起爭 執,被告在LINE以「妳是青番喔」、「幹」、「真的是神經 病又不住院」等訊息辱罵原告。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認 原告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上班,以傳送訊息及口頭命令等 方式要求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原告認未受被告尊重,故於同 日返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
㈡被告於110年間,為經營○○漁港海產店,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原告為支持被告經營事 業,擔任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依和潤公司要求簽署本 票3紙,原告均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從110年開始,每年需 重新簽署一張新本票,兩造於112年1月1日共同簽署本票票 面金額共計新台幣149萬元。被告辦理貸款後,和潤公司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原告未取得任何款項,惟被告竟自112 年9月11日起即故意不繳納貸款,並以此威脅原告,要求原 告儘速返家、不可提離婚訴訟。嗣於113年6月6日,原告之 工作單位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接獲本院執行命令(和 潤公司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之薪資,惟就原 告所知,被告現從事每日領現金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6萬 元,客觀上有繳納貸款能力,卻故意不繳納,意圖使原告負 擔貸款債務。原告難以接受其基於配偶擔任共同本票發票人 ,形同為自身資產替被告做擔保。被告見兩造婚姻破裂,惡 意不繳納貸款,讓原告負擔龐大債務,並以被告不繳納貸款 一事威脅原告,任何人經歷原告之狀況,均無力維持婚姻。 ㈢又被告不知從何處取得原告與其他友人之對話紀錄,誤會原 告有婚外情,除不斷在LINE訊息中質問原告外,竟於000年0 0月間,在基隆人大社團臉書粉絲團,公然以其帳號發布「○ ○○你就是這樣教女兒的嗎」之貼文,張貼原告與友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並標記原告父親,以此質問原告父親,致兩造家 庭衝突,使原告深感不安、困擾,原告父親亦向被告提出違 反個資法之告訴。綜上,被告長期語言暴力對待原告、故意
不繳納貸款,使原告負擔其債務,又於網路上隨意貼文辱罵 原告父親等情,信一般人處相同情境下,均無力維持婚姻關 係,爰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判決兩造離婚。 ㈣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及原告父母同住,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亦未阻礙被告之探視與會面交往,爰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基隆市111年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23,076元,如判決以原告為單獨行使 親權,則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新 台幣11,538元。
㈤並聲明:㈠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主文 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十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11,538 元。如逾期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㈣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 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 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 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 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3年9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及身分證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169頁),首堪 認定。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被告情緒控制及財務問題有所 齟齬,並命原告返回娘家,致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分居迄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2頁)。觀諸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12年4月5日 起即指責原告偷錢稱:「你如果不要發瘋偷錢,我根本不會 變這樣,我都沒怪你,你反而嫌我沒上班」,亦曾多次因分 擔家庭費用而對原告以「幹,我就沒錢,你是青番喔」、「 記得匯一萬(原告:沒錢聽不懂哦,會還你六千)一個月不 是35000,你又沒花錢,你不匯錢,整天搞怪,壓力只會丟 給我,幹」、「你網路錢不要繳了,浪費錢,根本沒在回, 真的是神經病又不住院」等語辱罵原告(見本院卷第101、1 07至109、111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原告 主張兩造因財務問題屢生爭執,被告並出言辱罵原告等情, 並非虛妄。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因經營○○漁港海鮮餐廳向和潤公司 貸款,原告與被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署本票,惟被告未為清償 ,被告自112年9月11日起未繳納貸款等情,有兩造LINE對話 紀錄、本票影本3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9至147頁)。觀諸LI NE對話紀錄,被告分別傳送訊息如下:112年9月11日「那我 這個月開始不付銀行三萬了」、112年9月16日「有空家裡的 東西拿一拿,下禮拜我會丟,家裡鑰匙記得還我,貸款我付 到這個月不會再付了,你薪水記得別放銀行,會被扣,這兩 天記得回來拿東西跟鑰匙」、112年11月11日「(原告:你 一邊說希望我回去,一邊到網路上到處貼文說我偷錢偷人, 這換作是誰都會害怕吧?而且你還故意不繳納貸款想我替你 還錢,我又不是傻瓜,怎麼可能相信你的反覆無常)網路我 下架了,你真的要繳貸款你回來住我給你錢你自己繳」、「 (原告:請你把債務解決)好,你回來」、113年2月21日「 你貸款要不要處理」(見本院卷第113、115、133、136、13 9頁),經核與原告稱被告惡意不繳納貸款,藉此要求原告 返家等情大致相符。且嗣因被告拒不償還貸款債務,致原告 遭和潤公司以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於○○○○○事 業股份公司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此有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OOOOO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綜上可知,兩造因被告之貸款清償等財務問題屢生齟 齬,足見兩造歧見已深,夫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 ⒋原告於112年8月29日返回娘家居住後,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 ,遂傳送訊息如下:112年9月17日「禮拜一辦離婚」、「明
天辦離婚」;112年9月21日「所以你有交男朋友了」;112 年9月24日「你交男生了」;112年10月14日「你交男友了吧 」、「你偷錢跟男人聊天我有發過脾氣嗎」、「一定交男生 了」、「那男的只是跟你玩玩」;112年10月28日「現在那 個男的會跟你這麼久嗎,久了以後一樣會有問題」;112年1 1月6日「你整天偷錢還偷到對面攤的男人」;112年11月10 日「(原告:我們婚姻已經走成這樣的地步實在無法生活在 一起了如果你要一直綁住我,我也無話可說只能法院解決了 )法院解決啊?看你要賠多少跟小孩」;112年4月7日「( 原告:我要離婚小孩我照顧)禮拜一我們去戶政辦一辦」( 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19至123、125、127、132、140頁) 。本院審酌被告無端以「交男生了」、「交男朋友了」、「 偷男人」等語猜疑原告外遇,且被告亦於訊息中以「禮拜一 辦離婚」、「明天辦離婚」等詞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婚 姻信任已有破綻,彼此感情因此疏離。
⒌綜上調查結果,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 10條第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本件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 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 仇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渠等之間 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 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則兩造婚姻關係之破 綻顯難以回復。綜合上開各情,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認被告對於婚姻破 綻事由之發生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 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 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且子女之利益更優於 維持父母權利義務之平衡,而成為我國民法判斷親權歸屬之 最高基準,並為法院依職權得斟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請 之拘束。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 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2項所明文。本件兩造所生之 子女丙00尚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本院既准原告離婚之請求,且兩造並未就前開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自得為渠等 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經查:
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請本院家事調查 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為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其兩造適任 親權人評估略為:①照顧意願:原告以未成年子女自幼是由 原告家庭照顧,被告則少有參與親職,兩造也難以合作溝通 ,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表達有積極扶養意願, 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主張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②照顧 歷史:兩造過去皆有就職,雙方原生家庭也都持續提供育兒 協助,也因雙方工作較為忙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是 與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12年8月底兩造分居,原告返回娘家 並與同住家人共同參與親職,被告目前則是按兩造調解協議 進行親子會面。③基本照顧事項:兩造皆有固定工作及住所 ,也具備養育子女之基本能力,然原告家庭環境及支持系統 較具優勢,包括未成年子女近年都是與外祖父母同住,原告 家庭也因長期提供教養協助,對未成年子女現況有更清楚了 解,且原告家庭成員也更年輕,因此在學習教育層面能予以 孩子更多、幫助,包括教導功課及陪伴寫作業等,假日出遊 也有更豐富規劃。④親職能力:原告因現與子女同住,對孩 子成長狀況、發展情形有細緻說明,親子關係也更為親近, 未成年子女在校事務也都是由原告處理,被告並無接觸。而 被告雖對子女現況有一定了解,但因工作忙碌,實際親職參 與時間有限,於周末會面交往過程中,未成年子女白天也多 數由被告父母陪伴。⑤子女意願與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為 國小學童,就讀國小後所有生活事務是由原告家庭打理,目 前也受有妥善照顧。而就訪談内容,未成年子女對父母離婚 之事已有所知,表示希望未來生活維持現狀,平時與原告同 住,假日則可去找被告等父方家人。未成年子女提到,在雙 親家庭生活主要差別在於,原告家中有許多家人能夠陪伴學
習,情感上與母方家庭也更為親近,而未成年子女言談裡與 雙親皆有正向連結,與父母家人相處也都很快樂,亦提到在 暑假等長假,希望與雙方家庭相處各半時間。⑥總結:兩造 皆有扶養意願並爭取單獨行使親權,也能滿足孩子基本照顧 需求,即使兩造分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關係仍是親近,對 雙方家庭環境皆熟悉。惟就兩造親職效能,原告教養環境較 具優勢,也有更豐富照顧經驗,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也是 由原告家庭養育,原告同住家人並能提供穩定支援,現兩造 皆表明無共同親權意願,亦關係不睦少有互動,未成年子女 也表達希望平日與原告同住生活,考量照顧繼續性、穩定性 及子女意願等,建議本件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應符合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⑦會面交往之建議:兩造皆表示可維持目 前會面交往方式,交付過程由雙方各負擔一趟接送,探視方 於寒暑假及年節則另增會面時間,依兩造之意見,建議方案 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8至70頁)。
⒉本院參酌卷內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00於家事調 查官調查內容,及於本院當庭表達希望由原告擔任親權人之 意願等情(見本院卷第67、164至166頁),認兩造現已分居 ,就彼此生活環境、子女教育就學、日常照顧等事宜尚乏共 識,且兩造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明對共同親權意願低 落(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自不適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審酌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意願,且其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 ,並有固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成長歷程、發 展情形皆有一定了解,對育兒照顧也有妥善安排,復有退休 父母有積極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並有年齡相仿之表 兄弟可為玩伴,故原告在照護意願與動機、親職及照護能力 、居家環境、親屬支持系統等方面均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又於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與原告同住,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及需求,均瞭若指掌,彼此依附關 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亦佳,原告自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被告雖亦有擔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意願,並表示被告父母有積極照顧意願、未成年 子女就讀國小前皆由被告母親養育陪伴云云,惟被告父母分 別為80歲及75歲,年紀較長,並有糖尿病等慢性病(見本院 卷第65頁),被告家庭之支援系統較為薄弱。再者,被告雖 有按兩造協調內容,以二周一次之頻率安排親子會面,然交 付過程都是由原告及被告父母執行,白天時間被告多數也未 陪伴,而是由被告母親照料,不若原告會親自接送上課、教
導寫作業等參與親職照顧,較符合行使親權之本質。故本院 綜合上情,衡酌照顧繼續性、穩定性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 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故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 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兩造各自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 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 自有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及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 並考量未成年子女現為9歲之國小學生,自兩造分居以來與 被告之會面交往穩定,現親子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亦在庭 表示兩造分居期間,與被告會面時互動良好,原告未阻礙被 告之探視,其亦同意家事調查官所建議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 (見本院卷第166頁),認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宜以維持目前會面交往之方式為之,爰酌定被告得 按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持、 增進被告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繫,並利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 健全發展,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 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為000 年00月00日生,為O歲之國小生,需賴父母扶養至成年,以 滿足其衣食住行育樂基本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而本件既 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復酌定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
有理由。本院自應依未成年子女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 ⒉查原告現任職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 ,於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232,099元、176,875元、14 ,981元,業據原告陳述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0、161頁); 被告現為水電行員工,每月收入約6萬元,於109至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9,900元、155,331元、29,781元,並有本院家 事調查報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5頁)。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前揭經濟能力、財務狀況,並審酌未成年子 女現為O歲之未成年人,現與原告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 力,均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1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3,076元,再綜衡原告於本院陳述未成年子女每月補習費 6,000元及保險費年繳1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53、167頁), 認未成年子女日後平均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3,076元為 適當,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平均負擔,故認被告 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11,538元(計算式:23,076元×1/2=1 1,538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扶養費 11,5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件係命被告按月給付 定期金,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定被告於每月10日 前給付,並宣告給付定期金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 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附表:(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案)
除兩造另有協議外,被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相處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㈠一般會面交往時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第三、第五週週六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 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 、同宿,原告則應於隔日即週日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 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
㈡農曆春節期間:
被告得於各單數年之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 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宿, 原告則應於各單數年之農曆初二晚上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 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被告得於各雙數年之農曆初三上午10 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與未成年子女丙00會面交往 ,並得偕同外出、同宿,原告則應於各雙數年之農曆初五晚上 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㈢學校寒暑假期間:
被告於未成年子女丙00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扣除一般會面 交往時間、農曆春節期間外,寒假另增加7日、暑假另增加15 日(期間得連續或分割為數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丙00交往, 期間被告得偕同丙00外出及同宿而負責照顧。如兩造未能協議 ,則以寒暑假之次日為交往期間之首日,被告得於該日上午10 時,至原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帶回丙00,原告則應於期間之 終日下午8時,至被告住所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丙00接回。㈣未成年子女丙00年滿15歲之後,兩造應完全尊重丙00個人之意 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