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區○○○路○段000巷00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罹患巴金 森氏症及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罹患巴金森氏症 及失智症,雖有持續藥物治療,但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日常 生活亦完全需他人照顧,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可回應,但定向感、記憶力與執行功能均有嚴 重缺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及身心障礙證明,認相對人已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其配偶育有長女江○珍、 次女江○花、三女江○芳,而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婿,關係 人丙○○為聲請人之孫子,聲請人與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長女江○ 珍、次女江○花、三女江○芳均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17頁、第21頁 )。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至親,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關係人丙○○對相對人之財產 狀況應具一定瞭解程度,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