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733號
CYDM,113,嘉簡,733,202407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先後指示告訴人張筱珮跪在地上及用手將小 椅子及釣魚用小型冰桶舉起、再徒手毆打張筱珮之頭部、背 部,及對張筱珮辱罵「破麻機掰、欠人幹」等語而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 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 以一罪論。另被告一行為違反保護令數款之不同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行為態樣,仍屬單純一罪,論一違反 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 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為上揭家庭暴力行為,有害家庭暴力 之防治,所為誠屬不該,考量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悔 意,併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1號
被 告 甲○○ ○O OO○○○○OO○OO○OO○○○            ○○○○○○○○○○OO○O○            ○○○○○○○○○OOO○            ○○○○○○○○○○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筱珮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 1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



案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張筱珮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 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 令裁定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 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居所客廳,指示張筱珮跪在 地上並用手將小椅子及釣魚用小型冰桶舉起,並徒手毆打張 筱珮的頭部、背部,對張筱珮辱罵「破麻機掰、欠人幹」 等語,致張筱珮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以上開方式對張筱珮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張筱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張筱珮破麻機掰、欠人幹」等語,並要求告訴人跪在地上並用手將小椅 子及釣魚用小型冰桶舉起等違反保護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毆打告訴人,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揮拳作勢要打 的動作,告訴人的傷係伊叫告訴人罰跪時,告訴人情緒激動 自己打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部分如前,且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復有本案保護 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基督教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