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4號
NTDV,113,聲,34,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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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張正庸
相 對 人 幸婉琪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7,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10年8 月10日向聲請人之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 定後准予家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之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現 已終結,相對人業已取得他造當事人新臺幣(下同)74萬7,05 4元之債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 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 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萬元,經聲 請人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7, 500元,嗣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告知相對人需繳納回饋金7 ,500元,郵件因招領逾期退回分會,經聲請人電話通知,相 對人於111年10月8日來會表示沒有收到財產上利益,並於11 1年10月18日來會申請強制執行扶助,後相對人未再提供未 受償證明(債權憑證),南投分會復於112年7月19日通知受 扶助人提供未受償證明文件,惟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南 投分會於112年9月28日結算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7,



500元,通知書寄到相對人提供之通訊地址,仍遭招領逾期 退回。相對人因聲請人扶助獲得財產上利益74萬7,054元, 足認有執行實益,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本院11 0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 前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 審前意見書、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 回執影本、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聲請人南投分會回饋 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聲請人南投分 會回饋金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影本等為證,足認聲請 人已寄送書面通知催告函,並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 聲請人以書面通知所為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相對人。況聲請 人亦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相對人在知悉後於111年10月8日親 自到聲請人南投分會表明沒有收到,並於111年10月18日至 南投分會表明要申請強制執行之法律扶助,此有聲請人南投 分會111年10月18日收文之回饋金審前意見書上相對人簽名 足稽,可見相對人對於審查決定須支付7,500元回饋金乙節 知之甚明,且顯未有對審查決定提出覆議之意。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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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