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17號
NTDV,113,家親聲,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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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盧○○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號

相 對 人 乙○○


丙○○即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丙○○○即○○○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 部應予停止(其後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即為聲請人 丁○○)。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相對人2 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父母,相對人2人因個性不合,於民 國102年8月7日協議離婚,相對人乙○○於108年外出後不曾回 來,且將其女甲○○留至祖父家中,其間完全聯繫不上,也不 曾打回家關心其女,也未拿任何費用回來撫養其女,相對人 丙○○(即丙○○)已再嫁,並育有兩名子女,目前因甲○○讀書 等總總相關方面都需要通透過監護人同意,但完全無法聯繫 上乙○○,造成多方面無法辦理,故請將甲○○監護權交由祖母 丁○○監護,並聲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2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 一部(民法第1090條規定參照)。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 非僅指父或母或父母雙方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 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或母 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 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 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二)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即丙○○於100年2月25日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甲○○,而相對人2人於102年8月7日離婚,並約 定由相對人乙○○行使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外,另據其提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親等關聯(二親等)、電信資料查詢、相對人乙○○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亦經未成年人甲○○到庭陳述在卷,而相對 人2人均經通知未到庭作何聲明及陳述,自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
(四)經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對本件進行訪視,該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而聲請人主張102年8月 7日相對人們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乙○○單方面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相對人們離婚後,未成年子女都是 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乙○○則僅偶爾探視 未成年子女,但近3至4年以來相對人乙○○皆未探視未成年 子女,後來聲請人亦無法聯繫上相對人乙○○,聲請人便於 112年11月9日將相對人乙○○申報為失蹤人口,相對人陳宜 檸(即陳以盈)則僅在未成年子女國小五年級時,被動與 未成年子女見面一次,而本會無法與相對人乙○○取得聯絡 進行訪視,但就本次訪視所獲資訊,本會認為相對人乙○○ 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所需 ,另就相對人丙○○(即丙○○)部分,相對人丙○○(即丙○○ )受訪雖有論述過往為何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原因,但本 會認為相對人丙○○(即丙○○)維繫親情之態度消極,且未 來相對人丙○○(即丙○○)亦無積極維繫親情之意願,因此 本會認為相對人丙○○(即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頻率顯 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成長發展所需,故在彙整未成年子女意 願保密訪視報告後,本會評估相對人們恐有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建議宜宣告停止相對人們之親權,另就聲請人經 濟狀況、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皆屬良好,亦有行使監護權 之意願,故本案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為未成年子 女之較佳利益等語,此有該會113年4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 3040071號函附之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訪視報告、未成 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等在卷可參,是依上所述,相對人乙 ○○、丙○○即丙○○對未成年子女甲○○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



情節嚴重。
(五)綜上,本院參考上開情狀及訪視調查報告之結果,審酌相 對人乙○○於112年10月27日已出境、丙○○即丙○○長期對於 未成年子女甲○○疏於照顧、關懷,均屬消極不盡其為人父 母之義務,顯有濫用親權行為;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 之祖母(即相對人乙○○之母),係屬利害關係人,其據此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乙○○、丙○○即丙○○對未成年子女甲○○ 之全部親權,於法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不在此限。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 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 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 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 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3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 91條規定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之不能而言,本 件相對人乙○○、丙○○即丙○○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人甲○○ 之親權後,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是 有關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如有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監護人,自應依該條項規定順序定之,而毋 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七)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甲○○同居之祖母,且由聲請人照顧未 成年人甲○○之情況良好等情,除經聲請人及甲○○到庭陳述 明確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 監護人,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監護人,既未有何 不妥適之情事,本院自毋庸再行選定監護人。
(八)再者,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 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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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