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號
NTDM,113,訴,5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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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姓名:神通)







指定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
被 告 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姓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
被 告 DETWILAIPHONG PRICHA(泰國籍,中文姓名:布里







指定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532號、第9285號、第9286號、第9287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6號、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NONGKHAM SUNTHON、SRILA KITSANA、DETWILAIPHONG PRICHA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 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 ,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 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 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 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
 ㈠被告NANONGKHAM SUNTHON、SRILA KITSANA、DETWILAIPHONG PRICHA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本院審酌被告NANONGKHAM S UNTHON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SRILA KITSANA、DETWI LAIPHONG PRICHA否認犯罪,且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足認 被告3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被告3人所犯均屬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又脫免刑責、 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犯罪本伴有逃亡之可能性,並衡酌被 告3人為泰國籍之外國人,被告NANONGKHAM SUNTHON另案尚 在執行觀察勒戒中、被告SRILA KITSANA、DETWILAIPHONG P RICHA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且被告SRILA KITSANA、DETWILA IPHONG PRICHA經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乙節,有勞動部113年 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8973號函可 佐,倘被告3人出境後,即有相當之可能滯留國外,使我國 無從進行審判及後續之執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再權衡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對於其人身自由限制尚屬 輕微,與被告3人逃亡後對社會治安、我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利益相較,並無不相當之情。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3年 7月10日起限制被告3人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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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