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金簡字,113年度,34號
NTDM,113,埔金簡,34,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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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陳○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陳○宇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告訴人於受騙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97 年生),然被告僅係提供如起訴書所載之照片協助詐欺集團 成員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更非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並未在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提供帳戶、擔任取簿手而經法院判決、擔 任車手經檢察官起訴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有上開經驗後,理應對於恣意提 供個人資料與陌生人,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有所認識,竟 仍將個人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以協助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



擬貨幣帳戶;⒊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並非 鉅額;⒋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 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有意願填補告訴人之損 害,犯後態度尚可;⒌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做吊料及泥作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甲○○幣託帳戶之款項,已由身分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是被告對於該款項既無事實上管領權,自 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21時許,經由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員指示,書寫 「申請BitoPro帳號使用 2023/7/1 甲○○」內容紙條,再持



該張紙條及己之國民身分證入鏡,拍攝個人照片檔案後,併 同國民身分證照片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幣託BitoEX網路業者完成註冊 進而取得甲○○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甲○○幣託帳戶)。 嗣該集團成員間取得甲○○幣託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 ○宇(起訴書漏未遮引),致使陳○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以儲值超商繳費代碼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幣託帳戶。嗣陳○宇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即依對方要求將資料交給對方等語。 2 告訴人陳○宇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林子偉」之臉書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情節詐騙而前往超商繳費之事實。 4 甲○○幣託帳戶開戶資料、加值紀錄及告訴人超商條碼繳費單據 告訴人所繳費用係購買虛擬貨幣而匯入甲○○幣託帳戶,再以不詳幣別虛擬貨幣轉出之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埔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幣託帳戶申辦前,於106年及000年0月間,因提供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付行為。甚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組織犯罪案件,均足證被告本件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8時許,佯裝為臉書名稱「林子偉」之人,有意向陳○宇購買網路遊戲「球球英雄」之遊戲帳號,遂對陳○宇佯稱:買家已將購買遊戲帳號之款項儲值在「K4G」網站平臺,必須先依指示至超商購買條碼繳費方能提領該款項云云,致陳○宇因而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至超商刷購條碼方式匯款至右列帳戶,並遭轉匯為他種虛擬貨幣交易方式提領。 112年7月6日21時36分 5,000元(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TK01號) 被告甲○○幣託帳戶之LDZ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6日21時37分 5,000元(第二段條碼:030706Q5ZHW8TN01號) 被告甲○○幣託帳戶之LDZ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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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