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原交簡字,113年度,37號
NTDM,113,埔原交簡,37,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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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萬來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A02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被告及搭載告訴人A02之機車駕駛人洪○傑就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及次因(他卷第59-62頁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與 告訴人A02及其母即乙○○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A02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 退休、需照顧因車禍腦部受損在家休養的小孩、告訴人乙○○ 請求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則考 量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A02身體法益侵害不算輕微,對A 02的運動生涯也有影響,因此在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 的前提下,本院認不適合宣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 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 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 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 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有少年洪○傑(98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 年A02(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縣道投69線公路 由對向行駛至該轉彎處,少年洪○傑見狀閃避不及,乘客A02左膝 、左手肘因而擦撞甲○○所駕車輛左側車身,少年2人人車倒地 ,致少年A02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 、筋膜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及其母乙○○委由徐曉萍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該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未碰撞到少年洪○傑所騎機車云云。 2 告訴人A02、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洪○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現場及車輛、監視器截圖照片2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02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及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情況。 4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A02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就上開事故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王晴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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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