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達傳(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 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 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 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 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不在此限。」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 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 聲請人以l09年第l0909632號00、l13年第l1305545號0l、l1 3年第l1305716號等3件處分書,處以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 )243萬6,304元(下合稱原處分),並經送達在案。相對人 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 提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
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相對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13至33頁)影本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上開 欠款提供適當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同額擔保金,或將同額 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