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149號
債 權 人 海軍第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吳慕樵
代 理 人 林明蕙
陳美慧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奕儒
債 務 人 温朝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規 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 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準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 之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經查,債權人雖於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陳明債務人112年申報所得時,曾任職臺中市○○區○○里○○路0 0巷00號「萬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淇公司),有工作 及所得等語。惟現是否仍繼續任職不明,是尚難僅因前揭所 得資料,即遽認債務人仍任職於萬淇公司且領有薪資,此外 ,債權人並無提供其他資料可參,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債務人温朝程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債權人曾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有相關債 權憑證及執行記錄表在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不合,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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