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2559號
TPTA,112,交,2559,20240708,3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59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李天武
上列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2年
度交字第2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抗告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裁定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第2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抗
告程序準用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
條簡易訴訟程序,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
之。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
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
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
二、查(一)本件相對人應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為「江澍人(所長)」,然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記
載當事人(包含相對人機關名稱及所在地、相對人代表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二)抗告人所提書狀內容亦未記
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事項均
應予補正。
三、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各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