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全字,113年度,454號
TPEV,113,北全,454,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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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中照新勝利紙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
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或
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
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聯徵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認為
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則釋明有所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
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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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