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58號
113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下列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858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
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翁嘉琦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李維峻 未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未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處罰主文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罰撤銷。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3分之2即新臺幣200元,其 餘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4時43分許,駕駛其所 有牌號BMK-63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北屯區文心路4段行進至交岔路口而右轉中清路2段北向車道 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填製第GFJ1144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2年9月23日,以中市裁字 第68-GFJ1144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由勘驗結果觀之,系爭車輛右轉彎準備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前,行人剛離開人行道而站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惟系爭 車輛仍未禮讓行人而繼續右轉彎,且系爭車輛車頭進入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隔未達3組枕木紋(約3公尺)之 距離,係在執法機關取締未禮讓行人標準距離內,且核該距 離內未禮讓行人,確實對往來行人產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故 認為原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入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仍站立於紅線外,行人進入該穿越道時 ,系爭車輛已經快要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等語,與勘驗所 見不同,非可採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原告雖主張右轉彎時因視線死角而沒有注意 到行人等語,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 ,本即應於轉彎過程放慢車速,注意有無行人欲穿越,當時 情境亦應能注意有行人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原告卻未 禮讓,其就該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前揭規定仍應 處罰。
(三)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而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 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查本件裁罰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已修正,修正後條文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 者」;並與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3年6月30日一併施 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令,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 縮得記違規點數之適用範圍,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而查,本件係員警逕 行舉發之案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之規定,不應為記違規點數之處罰,爰適用修正後法令 ,認為原處分此部分裁罰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然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不在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得記違規點數之情形,原處分就 此部分之裁罰違法,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應
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 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