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相 對 人 謝麗卿
謝烱章
謝烱源
謝烱磻
謝琮琪
鄭謝興
張瀞勻
謝愷軒
謝乙熏
謝侑村
謝宜真
李正剛
李祖堯
謝國樑
劉鑑澤
劉定家
劉瑞益
劉沛翎
劉如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為
4分之1(下稱國有應有部分),聲請人為管理機關。相對人
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24,800元,將系爭土地賣予第三人,而出售價格遠低
於市價每平方公尺26,393至26,862元,聲請人為維護國有財
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求之標的變更,致國庫
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
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
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為管理機
關,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竹東簡調字第173號卷
,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而就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為據,並主張相對人以低價出售系爭土地,
而聲請人欲訴請分割該地,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聲
請禁止相對人處分國有應有部分等情,雖相對人若出售系爭
土地,確實可能造成聲請人因系爭土地之出售而導致有日後
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惟聲請人之請求至多僅能避免
其應有部分被相對人處分,而無從避免相對人轉移自己所有
之應有部分,是聲請人無從達其假處分之請求目的,並依上
開說明而認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
分,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