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3年度,36號
CPEM,113,竹東原交簡,3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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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天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巷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
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
)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29日14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道0號南下口
時,不慎與蔡福全所駕駛、搭載蔡麗珠張果夫羅金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天勇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目前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29日14時5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天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236號速偵卷第7頁至第1
0頁、第39頁至第40頁)。 
 ㈡證人蔡福全於警詢之證述(236號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㈢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4時5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
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2
36號速偵卷第14頁、第25頁)。   
 ㈣現場照片數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236號速偵卷第19
頁至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31頁、第32頁)
。 
 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將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天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
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
,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
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
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甚與蔡福全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其所為顯致自
己與其他用路人於危險之境地,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月薪新臺幣3萬多等一切情狀(236號速偵卷第
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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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