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1號
KMDV,113,全,11,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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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桃英
相 對 人 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00,000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47, 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4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立之支票6紙,票 載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47,000元,經聲請人於發票 日提示後,均遭金融機構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為由退 票,顯見相對人早已無還款能力,今若未能獲准對相對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恐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聲請人為保全上開債權,實有就相對人所簽發交付支票於已 到期債權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提出 本件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 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 4條規定參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 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復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 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關於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1,447,000元之票據債務等情,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11號卷宗 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 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4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而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本件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447,000元之支 票6紙,自113年4月8日起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 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 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 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票 據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 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訴訟進行情形、聲請人訴請 之勝訴可能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 規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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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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