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10號
KMDV,113,全,10,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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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許文雄
李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 度甲類第10期債票為相對人許文雄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許文雄之財產於新臺幣378,98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二、相對人許文雄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78,984元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許文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雄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 邀相對人李瓊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7萬8,984元及利息未按期 給付。而分別有下列情形:
㈠相對人許文雄部分
  因相對人許文雄遲延繳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寄發催告 函予相對人許文雄未獲置理,相對人許文雄至113年5月止, 主債務共計498萬1,000元、保證債務362萬7,000元及票據債 務共計1,460萬8,000元,有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 來,並於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借款2期未繳等情,致相對人 許文雄以債信不良。
 ㈡相對人李瓊花部分
  因相對人即主債務人許文雄遲延繳款,致聲請人於113年5月 22日寄發催告函予相對人許文雄未獲置理後,而於同年7月5 日電催連帶保證相對人李瓊花,惟接聽人為一名男性並表示 無此人,又相對人李瓊花至113年5月止,保證債務共計1,14 9萬5,000元、107年度收入20萬899元、支出12萬元,並於土 地銀行金門分行之借款2期未繳,相對人李瓊花收入予所付 債務不相當,顯已無清償能力。
 ㈢上開情形,均致聲請人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許文 雄、李瓊花財產有限,其既有財產顯然不敷所負債務,若不 迅速對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本件債權恐有不能清償或甚難清 償之危險性。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 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37萬8,984元之範圍内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影 本、客戶往來明細、催告書、郵件回執、催收紀錄卡、個人 授信申請書、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債信資料 影本、青年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 明。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原因,業已向本院起訴(即本院113年 度城簡字第50號 ,下稱本案),並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 來明細、催告書、郵件回執、催收紀錄卡、個人授信申請書 、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債信資料影本、青年 創業及啟動資金貸款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可認聲請人就本 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許文雄部分
經查,相對人許文雄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後,經聲請人 催告後,均未履行其清償責任;另有498萬1,000元、保證債 務362萬7,000元及票據債務共計1,460萬8,000元,且支票帳 戶存款不足而遭拒絕往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票據信用查詢單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相對人許文雄因上開債務及票據債務無法清償 ,除本金外更會衍生高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不利結 果,顯非為一般理性且有資力債務人所應為,益見相對人許 文雄經濟狀況確有變化。準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許文雄之 債務惡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尚非全 然無據,雖本院認聲請人之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 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是本件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許文雄聲請假扣押部分,應予准許。 2.相對人李瓊花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5月相對人李瓊花之聯徵中心資料,雖 有保證債務之情形,但並無信用異常紀錄,且聲請人致電相 對人有「接聽人為一名男性並表示無此人」之情形,僅能認 聲請人有催告之動作,但不能遽此認定相對人李瓊花有斷然 拒絕清償之情,準此,尚難認相對人李瓊花有浪費財產而增 加負擔、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斷然拒絕 給付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瓊花聲請假扣押部 分,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 ,故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 、第527條 、第95條 、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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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