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陳宇右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
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
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
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
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
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宇右(原名陳家宥)於民國110年7
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經聲請人核准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惟相對人自113年3月8日
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7萬7,419元及利息未清償
,迭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
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
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於47萬7,419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
有經催討後置之不理之情形,並提出催理紀錄、催告書為證
,然催理紀錄、催告書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
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
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之狀況有何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
之情況,自難認本件請求債權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
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聲請,雖已釋明其請求,但並未釋
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
請假扣押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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