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抗字,113年度,189號
TPAA,113,抗,18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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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張治誠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 律師
張書欣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
之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
年度停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訴外人黎萬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 外人陳祈榮王彥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 0-00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 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至000-0 號之廠房。嗣經刑事確定判決處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6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3 年。另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及黎萬煌陳祈榮王彥富 負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 法)第71條規定,以民國109年8月12日桃環事字第10900710 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限期抗告人及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清 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清理 ,抗告人不服第1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 字第17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清法第7 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環 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限期抗告人及 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 本件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 ,600元)。抗告人不服第2次處分,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53 7號判決,認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告戒而撤銷第2次處分關



於抗告人部分,於112年6月7日確定。相對人再以113年2月2 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及 陳祈榮王彥富黎萬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預估代履行 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 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抗告人向 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乃聲請停止執行原處 分,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並於 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審理。
三、原裁定略以:依原處分之形式觀之,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 其合法性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難認已合法踐行行政執 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並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 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 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 、逕命抗告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 訴訟調查認定,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 僅憑抗告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又原處分 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鉅、 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度, 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從而,本件核與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 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要件,然原 裁定卻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主張並無可採云云,於法 有違。㈡原裁定既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核屬本案實體爭議事項 ,須待法院調查認定,換言之,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即「 非」顯無理由,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要件,然原裁定卻逕審查「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容有裁判理由矛盾之瑕疵 ,並逸脫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要件審查範圍。㈢相對人作成 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 ,於法有違;原處分所援引之法律依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相對人迄今並未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費用,其求 償權尚未發生;原處分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 數額等,已違反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未區分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逕命抗告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 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足見本件抗告人之訴 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得到勝訴判決之蓋然性極高。㈣ 本件代履行費用高達897萬650元,相對人命抗告人在30天內



繳納,顯不合理,欠缺期待可能性;另抗告人若名下不動產 拍賣後原處分遭撤銷,則國家尚須賠償抗告人,將致不必要 時間、人力、金錢之浪費;縱以拍賣價格賠償抗告人,亦無 法買得與原本相似條件之不動產,已非金錢所能賠償,依社 會一般通念,將難以回復;況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市價扣除 抵押擔保金額後,已無任何殘值,難謂有執行實益,故應以 裁定停止本件執行為適當。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損害如何能 用金錢補償,又如何回復等節,均未予審酌,原裁定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 為之。」可知,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 響或當事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即合於停止執行 之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雖未如同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將「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 義」,列為訴訟繫屬中得向行政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 事由,然而訴願法第93條第2項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 疑義作為停止執行之類型,係仿自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0條 第4項第3句規定,德國通說認為該規定在行政法院審理停 止執行之聲請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且同樣向行政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只因聲請時點不同(訴訟繫屬前後)而異其 得准許之事由,並無實質理由。何況當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時,仍聽令其執行,實與法治國之依法行政原則 大相違背。在此情形,原處分並無立即執行之公益。因此 ,於訴訟繫屬後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可類推 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規定,可以「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作為獨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參見翁岳 生主編,行政法下冊,西元2020年,增訂4版,第583頁) 。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 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 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包括行政處分執行中 或即將執行。
(二)告戒係採取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前,所必須踐行之程



序(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參照)。抗告人雖爭執 原處分未踐行告戒程序;相對人則辯稱原處分說明欄有引 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已踐行告戒程序等語。因由形 式以觀,原處分說明欄確有引用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 實際上是否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告戒之要求,仍 應經過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方能判斷,依現有事證,尚無 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序中就足以認定原處分之 合法性顯有疑義。而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援引法律依據錯誤 、相對人並未清除廢棄物,亦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 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 確性原則、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 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節,亦無法僅憑抗告 人所述情形及現有事證,即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抗告人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 )前,於113年5月29日即先聲請停止執行(見原審卷第11 頁),乃係訴訟繫屬前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因原審裁定 時尚無本案訴訟繫屬,未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而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審查認定「無從僅憑聲請 人所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此部分論斷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主張原裁定逕審查「原處分 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而有違法云云,要屬誤會。(三)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有急迫情事」之積極要件,且「對公益無重大影 響」及「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消極要件。易 言之,准許停止執行,應考量具備積極要件,加上不具備 消極要件,缺一不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事件如未具備 積極要件,即應駁回其所請,至於消極要件是否具備,因 為難以影響就欠缺積極要件而無法准許停止執行之決定, 即無審究之必要。針對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之停止執行要件,查原 處分係命抗告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抗告人如屆 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納 ,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 賠償。又本件代履行費用之執行結果固會造成抗告人財產 之減損,然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該執行如何會對其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從而,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尚難認有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經過 本院依上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予以審查之結果,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其結論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



人所稱30日內繳納897萬650元欠缺期待可能性、拍賣物已 設定高額抵押無執行實益等情,均與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審酌原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之要件無 涉。本件既不合於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已如前述,自無 庸再審究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無重大影響、本案訴訟是否 非顯無理由等消極要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訴訟 非顯無理由,指摘原裁定未准停止執行為違法,請求廢棄 ,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洪 慕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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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