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23號
原 告 BJ000-A112070(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特別代理人 BJ000-A112070A(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耿茗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代理人 朱清奇律師
被 告 劉明昌(即彰化縣私立立業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2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受僱擔任被告劉明昌(即彰化縣私立立業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劉明昌,且關於地點則以立業補習班簡稱 之)之英文課後輔導老師。被告甲○○明知其所輔導之國中 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因教育關係而受其照護之人, 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在立業補習班3樓教 室課後輔導原告(00年00月生)英文課程時,因見原告個 性活潑愛嬉鬧,遂於同日下午3時16分55秒許前之某時, 利用原告對其親近信任及原告處其輔導英文課程機會之下 ,基於對於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 ,先以右手摟原告腰部,續將手自原告後背伸進原告長褲 內,撫摸原告臀部後方,繼往上伸手入原告上衣,觸碰原 告後背至內衣下緣,而對原告為猥褻得逞,原告則因震驚 、畏懼對原告有教育照護關係之被告甲○○遭受刑事訴訟追 訴處罰,原告亦懼怕上法院等情緒下,而隱忍屈從被告甲 ○○之前揭猥褻行為。至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離開立 業補習班3樓教室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傳 送訊息給原告之同學與學姐,告知原告遭猥褻之事及隱忍
屈從之情。
(二)被告甲○○之前揭猥褻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性自主決定自由及貞操權,造成原告於精神上打擊甚鉅 ,更因而有失眠、負面情緒、擔心焦慮等適應症狀,並已 對原告於青春期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產生長期不利影響。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劉明昌 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甲○○、劉明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 112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甲○○抗辯:被告甲○○對於自己之不當行為,願以擔任志 工及抄寫心經之方式悔過;又被告甲○○自從遭被告劉明昌辭 退後,迄今仍無法找到工作,且還有學貸30萬元尚未清償, 並與家人租屋同住,而僅能靠母親在市場擺攤賣豆干維持家 庭生計,哥哥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狀況實屬困難 ,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屬過高,被告甲○○願再給付原告 4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劉明昌抗辯:
(一)被告甲○○濫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之個人犯罪行為,與教學 、輔導之職務內容間不具有通常合理關聯,被告劉明昌無 法預見,亦無從對被告甲○○個人犯罪行為有所防範,並以 投保等方式將該損害內化為經營成本,故被告甲○○之個人 犯罪行為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被 告劉明昌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甲○○之個人犯罪行為屬於執行職務,然被告劉明 昌每年均會要求被告甲○○提出俗稱良民證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並親自面試被告甲○○是否適合任教、輔導,於立業 補習班教室內安裝監視器與實施巡堂,及於公告欄張貼禁 止肢體接觸之班規、禁止性騷擾公告,可見被告劉明昌已 盡選任監督之義務;況且被告甲○○既無於事前得知監視器 故障及被告劉明昌未能巡堂,且竟仍敢在有其他學生在場 之情況下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亦足證縱使被告劉明昌 所裝設之監視器正常運作及有進行巡堂而盡相當之注意, 實仍無法阻止前揭猥褻行為之發生而欠缺因果關係,故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劉明昌同無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擔任被告劉明昌之英文課後輔導老 師,並明知所輔導之國中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因教 育關係而受被告甲○○照護之人;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許起,在立業補習班3樓教室課後輔導原告英文課 程時,因見原告個性活潑愛嬉鬧,竟於同日下午3時16分5 5秒許前之某時,利用原告對被告甲○○親近信任及原告處 於被告甲○○輔導英文課程機會之下,基於對於因教育關係 受自己照護之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先以右手摟原告腰部 ,續將手自原告後背伸進原告長褲內,撫摸原告臀部後方 ,繼往上伸手入原告上衣,觸碰原告後背至內衣下緣,而 對原告為猥褻得逞,原告則因震驚、畏懼對原告有教育照 護關係之被告甲○○遭受刑事訴訟追訴處罰,原告亦懼怕上 法院等情緒下,而隱忍屈從被告甲○○之前揭猥褻行為。至 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原告離開立業補習班3樓教室後,旋 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起,陸續傳送訊息給原告之同學與 學姐,告知原告遭猥褻之事及隱忍屈從之情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77頁),已為被告甲○○、劉明昌所自認(見本院卷 第77至79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上開事實,亦 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甲○○犯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而為猥褻行 為罪有罪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 至48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甲○○應負故意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劉明昌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執行職務者,係指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申言之,職務上之行 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 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224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劉明昌擔任英文課後輔導老師後,有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立業補習班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 為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可見被告劉明昌是屬為前揭 猥褻行為之被告甲○○的僱用人,而被告甲○○則為被告劉明 昌之受僱人。
3、依彰化縣政府112年11月1日函、原告家屬與被告甲○○、劉 明昌間於112年4月17日對話錄音譯文所載(見112他1030 卷第85頁;附民卷第145、147頁),原告之家屬於112年4 月17日陳述「她(按:即原告,下同)說要補英語…我就 說不然就回立業,妳(按:即原告,下同)就回立業問… 我說那妳同學之間妳有可以問」後,屬立業補習班設立人 與班主任之被告劉明昌旋表示「阿嬤說她50幾分來,我說 我盡量把她拉到75分,所以我當天說妳禮拜四來禮拜六就 要回來輔導,她就有來,我跟她說很好,因為她一點就來 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000年0月00日下午之英文 輔導是其額外提供,以期原告能追趕原有英文課程進度等 語(見附民卷第236、242頁;本院卷第78頁),可見甫向 被告劉明昌報名英文課程之原告,於112年4月15日星期六 下午會至立業補習班之緣由,就是因為被告劉明昌為加強 、提升原告之英文程度,乃要求英文成績不佳之原告須於 112年4月15日星期六下午至立業補習班進行英文輔導。 4、被告劉明昌既已陳稱:其為幫原告跟上英文課業進度,所 以額外要求被告甲○○對原告進行英文輔導等語(見附民卷 第236頁),且依前所述,受僱於被告劉明昌擔任英文課 後輔導老師之被告甲○○,於112年4月15日星期六下午在立 業補習班,亦確有對因聽從被告劉明昌要求而於112年4月 15日星期六下午至立業補習班之原告進行英文輔導,可見 被告甲○○是在執行被告劉明昌所託付之英文輔導工作,而 為被告劉明昌履行被告劉明昌與原告間之英文補習契約義 務。
5、被告甲○○是於112年4月15日星期六下午在立業補習班,於 為原告進行英文輔導時,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一節,業 如前述;又依前所述,被告甲○○之所以會於112年4月15日 星期六下午對原告進行英文輔導,是因被告甲○○為執行被 告劉明昌所託付之英文輔導工作,且被告甲○○為前揭猥褻 行為之地點復是在被告劉明昌所經營之立業補習班,可見 被告甲○○是利用執行被告劉明昌所託付之英文輔導工作之 機會與過程,在被告劉明昌所指定進行英文輔導之地點即 被告劉明昌所經營之立業補習班,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 ,俱與被告劉明昌託付被告甲○○履行之英文輔導工作的內 容、時間與地點密切相關,則揆諸前揭意旨,應認核與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要件相符。 6、被告劉明昌固以前詞置辯(見附民卷第123至131、241至2 43、263至267頁),並提出被告甲○○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班規、禁止性騷擾公告、監視器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 245、247、269、271頁),惟查: (1)被告劉明昌已陳稱:其於被告甲○○就任時,有對被告甲○○ 口頭宣導防治性騷擾注意事項等語(見附民卷第237頁) ,且依原告家屬與被告甲○○、劉明昌間於112年4月17日對 話錄音譯文所載(見112他1030卷第82頁),被告劉明昌 亦表示「其實我們樓下第一個條件就是要禁止肢體上的接 觸,像我的過程中,也是有女孩子會靠過來,甚至就會黏 上來,但是我第一件事一定是跳開」,可見身為專業教育 人士之被告劉明昌,對於教育圈頻傳老師對學生為妨害性 自主之事件已有所知悉,而可得預見其所僱用之被告甲○○ 於將來之授課過程中亦非無可能對學生為妨害性自主,始 才會對被告甲○○宣導防治性騷擾注意事項,則被告劉明昌 之後自應持續確實採取預防措施,但被告劉明昌嗣後卻未 確實盡其監督、防範之責(理由詳如下述),已有不當; 再者,被告劉明昌既對被告甲○○於將來之授課過程中非無 可能對學生有妨害性自主事件之發生一事已可得預見,則 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劉明昌為保障自身權益及防範該事件之 發生,自得於僱用被告甲○○時要求被告甲○○提出保證人, 並與該保證人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或與保險公司簽訂人事 保證保險,以避免自身受有損害及藉此警惕被告甲○○。故 被告劉明昌辯稱:其無從預見、防範被告甲○○為前揭猥褻 行為,並進而內化為經營成本,所以被告甲○○為前揭猥褻 行為並非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執行職務」等語( 見附民卷第123至129頁),不足採信。 (2)被告甲○○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班規、禁止性騷擾公告、 監視器俱是形式上的,被告劉明昌之後有無持續與確實要 求不得有猥褻行為、確實執行預防猥褻行為之措施、注意 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等才是重要的。經查:
①被告劉明昌已陳稱:其於被告甲○○就任時,有對被告甲○○ 口頭宣導防治性騷擾注意事項,之後其餘受僱期間並無再 作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或宣導等語(見附民卷第237頁 ),足證被告劉明昌於僱用被告甲○○之期間並無一再口頭 教導、警惕被告甲○○關於防治性騷擾注意事項及安排性平 等教育課程,容有疏失。
②依原告家屬與被告甲○○、劉明昌間於112年4月17日對話錄 音譯文所載(見112他1030卷第89頁),被告劉明昌已表
示「因為,通常我都會巡,但是那個時候我也在上課,所 以我也變成沒辦法去觀察,這也是算因為這樣」,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於正規課程都會安排巡堂,但原告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接受者是額外加開的英文輔導,而 其與其他老師都有其他課程,所以當時無法配置人力巡堂 等語(見附民卷第236、242頁;本院卷第78頁),堪認於 立業補習班本就有安排巡堂措施之被告劉明昌,並未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在立業補習班確實就被告甲○○所進行之英 文輔導巡堂,以隨時監督被告甲○○之作為及藉不定時、突 然之巡堂讓被告甲○○不敢造次而心有顧忌,顯已造成被告 甲○○有可乘之機。
③依原告、被告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述及蒐證照片所 示(見112他1030卷第99頁;112侵訴27卷第133、266、28 2、283、364頁),被告甲○○是利用與原告同站在長條桌 同側且在原告左邊身旁之時,乘機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 ,可見被告劉明昌亦未於平時不斷叮囑、要求被告甲○○應 與學生至少隔著桌子等障礙物才能近距離進行教學,以避 免在立業補習班發生侵害性自主決定權之情事發生。 ④依警方職務報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照片所示 (見112他1030卷第25頁;112侵訴27卷第177至185頁;附 民卷第247頁),被告劉明昌在被告甲○○為前揭猥褻行為 之立業補習班教室所安裝之監視器2支,其中1支監視器早 已無法正常運作,另1支監視器則是朝前方黑板拍攝,顯 見被告劉明昌所安裝之監視器徒具形式,除無法進行拍攝 外,亦未就包含被告甲○○為前揭猥褻行為之教室後方(見 112他1030卷第99、101頁)在內的全部教室全景進行攝影 蒐證,已使毫無顧慮之被告甲○○有在監視器無法拍攝之死 角處乘機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之機會。
⑤被告甲○○在立業補習班教室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時尚有 其他學生在場一節,固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112侵訴27卷第266、282、283頁),然依前所述, 倘被告劉明昌於平時就有對被告甲○○口頭告誡防治性騷擾 注意事項及應少隔著桌子等障礙物才能近距離進行教學、 安排性平等教育課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有就被告甲○○ 所進行之英文輔導確實巡堂、隨時注意監視器是否正常運 作與即時修繕,則被告甲○○基於性平等教育之認知、警惕 心理、在無從掌握巡堂之時間與頻率等因素下,非無可能 就不敢無視其他學生在場而仍逕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 何況,被告劉明昌辯稱:被告甲○○並無於事前得知監視器 故障及其未能巡堂等語(見附民卷第266頁),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僅空言抗辯,已難遽信,且由被告 劉明昌於112年4月17日與原告家屬對話時所述「因為,通 常我都會巡,但是那個時候我也在上課,所以我也變成沒 辦法去觀察,這也是算因為這樣」觀之(見112他1030卷 第89頁),亦足見被告劉明昌早已預定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在其他立業補習班教室進行其他課程教學,則同屬立業 補習班成員、受被告劉明昌之命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進行 英文輔導之被告甲○○,誠可能早已知道被告劉明昌之上開 課程安排而知悉被告劉明昌不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立 業補習班巡堂,因此才敢肆無忌憚地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 為,亦更足以佐證被告劉明昌未巡堂之不作為具監督疏失 及與被告甲○○為前揭猥褻行為間具因果關係。 ⑥綜上,本院認被告劉明昌於監督、防範被告甲○○執行職務 上仍未盡相當之注意而有疏失,且並無舉證推翻與被告甲 ○○為前揭猥褻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推定,而無從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責。
7、綜上所述,身為受僱人之被告甲○○既是於執行僱用人即被 告劉明昌所託付之英文輔導職務時對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 ,且被告劉明昌亦無從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 責,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劉明昌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甲○○、劉明昌連帶賠償慰撫金22萬元,有無 理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 訴之判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 之判決,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 依法自屬不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甲○○雖於本院刑事庭就附帶 民事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其願意給付原告所請求 之22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252、261頁),而對原告所主 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上開所陳 ,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不得據此判決被告甲○○應 賠償原告慰撫金22萬元,先予敘明。
2、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 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告劉明昌所僱用之被告甲○○無視原 告之意願與想法(見112侵訴27卷第132、134頁),擅自 乘機對僅為國中生、身心尚未成熟之原告為前揭猥褻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且依社工廖靖元、原告之級任導師曾○○(真實姓名 詳卷)、原告之輔導老師黃○○(真實姓名詳卷)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國中個案會談摘述所載(見112侵訴2 7卷第203、205、288至290頁),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 前揭猥褻行為顯已對原告之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及折磨, 而成為一輩子的陰影,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1年之所得與財產(見附民卷第95、9 9、100、229、2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甲○○、劉明昌請求連帶給付之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
3、原告既陳稱:被告甲○○已賠償其1萬元,其同意扣除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則自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16萬元中 扣除已獲得之賠償金1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甲○○、劉 明昌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萬元(即:16萬元-1 萬元=1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劉 明昌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117、1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劉明昌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劉明昌就原告勝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