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全字,113年度,41號
NHEV,113,湖全,41,2024070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趙柏翔
相 對 人 夏芮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聲請人
申請貸款,約定相對人應按期清償債務,逾期未給付即應給
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詎相對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相對人
尚有新臺幣(下同)482,609元未清償,為此聲請人已提起
訴訟。又相對人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因欠繳綜所稅、勞
退費遭行政執行署執行,相對人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
形,因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為此願提供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2,609元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
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再者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
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假扣押,固提出借款契約、信封及
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士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惟僅係就假扣
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尚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
原因。此外,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另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因
欠繳綜所稅、勞退費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而有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之情事,聲請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為證。惟該查詢
資料僅說明相對人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之事實,而上開執行命
令僅足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均對於相對人如何將
達於無資力狀態仍未有所釋明,尚難遽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其假扣押之聲請,與法不
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