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13年度,54號
CLEV,113,壢小,54,20240717,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4號
原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
乙男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
丙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附表一)
被 告 王○婷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二人分 別為原告之父母,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離婚後,約 定由被告每月分別匯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原告各自所 有帳戶(見附表二,下合稱系爭帳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000年0月間檢視原告存簿,發現原告存簿均有於111年8月 26日提款20,000元之紀錄(下稱系爭款項),而系爭帳戶之 存簿於離婚前均由被告管理,此事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 2年7月12日向被告詢問提領緣由,被告卻僅回覆「那是我 賣黃金分別放在三個小孩戶頭的錢」等語,未佐以其他說 明或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並非實在。系爭帳戶乃原告法定 代理人與被告約定作為儲蓄原告款項用,其內款項屬原告 所有,被告無緣由即擅自提領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由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 薪資存入,對原告而言,核屬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被告 身為原告之母親,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難認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二人婚後係由被告 管理家中財物及系爭帳戶,是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



項以支應原告日常所需及投資理財等行為,均屬合法正當 。再系爭款項係分次交付給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負擔原告之 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根本未受利益,原告亦無受損害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未 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 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79條、第1087條、第1 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原為配偶,且分別為原告之 父母,而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自系爭帳戶提款共計60,000 元等情,有系爭帳戶影本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採信。又被告提領款項時 尚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系爭款項有管理處分權限,被 告稱提領金額用於支付原告日常開銷等語,參酌提領金額 、被告陳稱款項用於採購原告生活物品等語,難認有違背 常情。另原告開庭時未到庭,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舉證容有不足,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代號 姓名 居住址 1 甲男 陳○祁 住○○市○○區○村街00○0號6樓 2 乙男 陳○睿 住同上 3 丙女 陳○姸 住同上 4 原告之父 甲○○ 住○○市○○區○○○街00號711室 附表二
編號 代號 中華郵政帳號 1 甲男 0000000-0000000 2 乙男 0000000-0000000 3 丙女 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