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鄭正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7月2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256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文忠與被害人黃莉婷為翰林書苑 社區之鄰居,兩人因有嫌隙,鄭文忠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公共電話,撥打黃莉婷之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並在接通後,以未出聲隨即掛斷之方式滋擾黃莉 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 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固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明文。然其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 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細繹上開法條所列之保 護對象,乃「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等多數人聚集之地點,並未使用「他人」等字詞,益 見本款規範意旨係在維護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未涉 多數人之個人,尚非此規定之保護範圍。準此,倘被移送人 本意非在破壞場所安寧,且其侵擾僅對單一個人為之,而未 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其所為確有不當 ,仍難逕以該規定相繩,如此與同法第1條維護公共秩序, 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方不生違背。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指稱被移送人有多次以無聲電話方式騷 擾之行為等語。惟被移送人以電話、訊息等方式傳送訊息予 關係人,其對象僅限被害人之個人,並未擾及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及秩序,則 其侵擾對象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保護客體,核屬有間, 是縱被移送人確使用電話、訊息等方式騷擾或造成關係人不 便,亦非本法之可罰範圍,被害人雖因此受有困擾,仍應循 其他方式(如聲請保護令)救濟,無從據此率認被移送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非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機關亦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撥打時間 撥打地點、使用之公共電話 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9時45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義民廟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平鎮郵局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9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平鎮郵局公共電話00-0000000)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4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 (義民廟公共電話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