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林○○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 律師
申惟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浩君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以民國112年9月1日申請函,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 告申請戶籍身分變更性別為女性。經被告以112年9月7日嘉 市東戶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經查,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乃以輔助參加人97年11 月3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據,認原告之申請不 符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鑑於輔助參加人掌理戶籍 登記事項,為戶籍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本院認有由輔助參加 人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以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