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漢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12號、112年度偵字第
75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9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漢威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
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漢威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以GOOGLE搜尋引擎尋找
貸款資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鄒宏陽」(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聯繫,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
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20日
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信科門市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金融卡至鄒宏陽所指
定超商,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該2帳戶資料提供而交予
「鄒宏陽」使用。嗣「鄒宏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曾漢威對此已有認識)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4「詐欺方法」
欄所載方式向洪瑀悧、鄭惟心及周欣儀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
、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
(所匯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2、4所載),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持該2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嗣曾漢威於本件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後,另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2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Z000000000」(
下稱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鄒宏陽」使用。嗣「鄒宏陽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蝦皮帳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
1年12月2日,冒用電商AsiaYO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編號3所示蔡青樺佯稱:因其所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使
用銀行網路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始可解除云云,致蔡青樺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先後於
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一編號3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以本件蝦皮帳號向黃凱睿(涉
嫌幫助詐欺等罪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
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
之虛擬帳號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鄭惟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周欣儀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曾漢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漢威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將本件
中信、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蝦皮帳號、密碼等帳戶
(號)資料提供予自稱「鄒宏陽」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理
要貸款,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幫我美化帳戶,要幫我做資
料,才可以幫我貸到款項云云。經查:
㈠、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上開時間、地
點將該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鄒宏陽」使用,且於
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依「鄒宏陽」要求,提
供其蝦皮帳戶資料供「鄒宏陽」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於警偵
、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38頁;原
審審金易卷第43至45頁、原審金易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
97、163頁);嗣自稱「鄒宏陽」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
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及蝦皮帳號等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載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洪瑀悧、鄭惟
心、蔡青樺及周欣儀等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
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至本件中信、新
光銀行帳戶或以本件蝦皮帳戶向黃凱睿所申設之蝦皮帳號「
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內,
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出處」欄
所示被害人洪瑀悧、鄭惟心、蔡青樺及周欣儀等人於警詢證
述、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及本件蝦皮帳戶登入資料及申設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
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
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
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
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
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有大學畢
業學歷、自陳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經驗(見原審金易卷第46頁
),顯具有相當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又無證據顯示其
智識程度有顯不及於常人之情,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㈢、而被告自承:我經由網路搜尋貸款資訊,嗣後接到自稱「鄒
宏陽」之人向我表示只要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幫忙處理貸款
,但並不清楚如何處理,對方只問我要要貸多少錢,其餘要
向何人貸款、如何貸款、利率等,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審金易卷第43頁),可見被告對其所委託辦理貸款業者之真
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及相關聯絡人等資料均毫無所悉,
可見被告對於其委託申辦貸款業者所在、所營項目、貸款內
容等基本事項均無所知之情況下,率然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
銀行之帳戶資料予毫無熟識、且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
使用,此舉實與一般通常辦理貸款程序之經驗大相逕庭。況
被告對其所稱「幫忙辦理貸款」之對象並無從確定其真實身
分,且對方所稱僅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即可達到包裝、美化帳
戶之目的,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和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
辦貸款之說詞,顯然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不符。況被告之目
的既是「貸款」,然其所為卻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毫不相關之物,甚至於其中信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仍再提供有購物功能之蝦皮帳號及密碼等與
辦理貸款無涉之行為,實令可疑。據此,可知被告對於將本
件中信、新光銀行及蝦皮帳戶(號)資料交予不詳之「鄒宏
陽」使用,將使該帳戶(號)脫離自身管理掌控,致有遭濫
用於從事犯罪之結果,已有預見。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而言,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
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
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
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
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
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個人辦
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
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又銀行所著重者在
於貸款人將來還款之清償能力,並非依憑貸款人帳戶於短期
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復依被告所陳「美化帳戶、處理
帳戶」方式,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予領出,則該
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
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審諸被告已因提供
本件中信及新光銀行之帳戶資料予「鄒宏陽」使用後,竟於
其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再提供本件蝦皮帳號資料予
「鄒宏陽」使用,對照其於原審所稱:當下我缺錢,我需要
貸款,中信帳戶被警示後,「鄒宏陽」說可以幫我處理,叫
我再提供蝦皮帳號,但只有說可以幫我處理看看等語(見原
審審金易卷第45頁),可見被告在經歷不詳之「鄒宏陽」以
前述理由及手段要求其提供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並於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應已察覺「鄒宏陽」要其
提供中信及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有高度可能係供從事不
法款項匯出、入使用,卻依毫無信賴關係之「鄒宏陽」要求
,再次提供有購物功能之蝦皮帳號資料供該不詳之人使用,
顯見被告已預見本件蝦皮帳號有為「鄒宏陽」供作不法犯罪
使用之結果甚明。
㈤、再依被告於警偵及原審供稱:我沒見過「鄒宏陽」本人,之
前也不認識,我與「鄒宏陽」只有在LINE上聯絡,我當時急
著用錢,就把中信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後來
中信帳戶遭警示後,對方跟我說害他們公司的帳戶也被凍結
,我有問對方要如何處理,對方叫我再提供蝦皮帳戶給他,
但我也不知道蝦皮帳戶要如何處理貸款,因為當時我也很急
,我也不懂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8頁;原審金易
卷第26頁),堪認被告當時僅考量得否儘速獲得紓困之機,
對於「鄒宏陽」有何依據足可信任,及其協助辦理貸款是否
屬實及所用方式、所需時間、流程等節,均非其所問。則被
告既已預見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帳戶資料及蝦皮帳號資料交
予「鄒宏陽」,將致該帳戶(號)資料遭濫用於從事不法之
結果,卻為了取得對方協助辦理貸款之利益,在未進一步確
認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斷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
,並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又被告既認識其將上開帳戶(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使用,其會喪失對
該帳戶(號)之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戶資金或
以該帳號所為交易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斷然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足徵其主觀上亦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號)
作為洗錢之用,而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將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及蝦皮等帳戶(號)資料提供予
「鄒宏陽」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洪瑀悧、鄭惟心、蔡青樺及周欣儀實施詐騙,再將該等詐騙
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係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提供助
力,應僅成立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號)資料,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使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該等銀行帳戶或以蝦皮帳號
向他人所申設蝦皮帳號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
號內,因而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得去向及所在,以利詐欺
集團實行洗錢行為,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如事
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4)、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同時以一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銀
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一編號1
、2、4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一提
供蝦皮帳號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
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
間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9
56號,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1、2)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論處被告罪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本院後,檢察官另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周欣儀部分移送併辦(即新光銀行帳戶部分),
經核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即事實一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
表二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以
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所稱協助辦理貸款之利益,恣意提供本件中信及新光銀
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被害人洪瑀悧、鄭惟心及周欣儀受有損害;另參酌被告
於本院已與該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全部給付完畢,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9、213至215頁)
,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
度,無其他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5
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5至17、254頁),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宜。又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判決未及併 予審理,原判決未及適用刑法第55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併予審理,即屬適用法條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部分罪證明確 ,適用上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以不法方式取得 款項,竟於中信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繼而提供本件 蝦皮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不顧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並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成員之困難,使附 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蔡青樺受有財產上損失;再參以被告 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生危害 之程度及被害人蔡青樺遭騙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 獲得金錢報酬,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暨受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自陳之前從事汽車美容、目 前無業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至 被告上訴本院後雖與被害人蔡青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 (見本院卷第211頁),然因原判決已量處極低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且被告於本院仍 同其在原審否認犯行,且被害人蔡青樺所受損害亦非輕微, 是縱再加計被告此部分(和解)犯後態度,亦無再撤銷改量 處低於原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以免評價不足,此部分於後述 緩刑宣告時再併予審酌即可。從而,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 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定刑、緩刑宣告:
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與駁 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手法、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亦相 近,惟被害人不同,所交付之帳戶(號)共3個及其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認 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6月亦有過重(見本院卷第254頁), 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3至2 24頁),因一時失慮,任意提供其帳戶(號)資料供他人非 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罹刑章,犯後 雖否認犯罪,但有供承部分客觀事實,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被害人洪瑀悧、鄭惟心、蔡青樺及周欣儀等人以幾近全 額賠償方式達成和解,並當庭以現金一次給付完畢(見本院 卷第209至215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誠意 ,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 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倘能給 予適當處分,讓其反省己過,亦能達教化之目的,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 示緩刑期間。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 之法治觀念,促使重視法規範秩序,牢記本次教訓,使其深 切記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 再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㈣、沒收:
被告將本件中信、新光銀行及蝦皮等帳戶(號)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被害人等匯入本件各帳戶(號)之款項,係由犯罪集團成 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出處 1 洪瑀悧 111年11月28日某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洪瑀悧在旋轉拍賣販售鞋子,即以旋轉拍賣帳號「ugghhhghh」私訊被害人洪瑀悧,佯稱:無法下單,請透過QRCODE客服解決問題等語,待其連結至自助認證後,即請洪瑀悧登入手機號碼及旋轉拍賣帳戶,而後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洪瑀悧至轉帳頁面輸入數字,致洪瑀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8日20時48分許 ②111年11月28日20時52分許 ①49,985元 ②23,123元 中信帳戶 1、洪瑀悧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43至46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23頁) 3、洪瑀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48頁) 4、洪瑀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52頁) 5、洪瑀悧與暱稱「carousellgo客服專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 6、洪瑀悧與帳號「ugghhhghh」間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一卷第53至55頁) 7、洪瑀悧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警一卷第53頁) 2 鄭惟心 111年11月28日21時3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見鄭惟心在旋轉拍賣販售鞋子,即以旋轉拍賣帳號「vdvedw827094」私訊鄭惟心 ,佯稱:其旋轉拍賣遭帳號停權,若要解除,需掃描QRCODE加入客服等語,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要求鄭惟心至轉帳頁面設定轉帳號碼才能解決,致鄭惟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21時56分 46,985元 中信帳戶 1、鄭惟心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59、60頁) 2、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至23頁) 3、鄭惟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頁) 4、鄭惟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5頁) 5、鄭惟心與帳戶「qfwg428644」、「vdvedw827094」間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67、68頁) 6、鄭惟心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警一卷第68頁) 7、鄭惟心提出與旋轉客服對話紀錄擷圖3張(警一卷第69、70頁) 8、鄭惟心所有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一卷第70頁) 3 蔡青樺 111年12月2日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冒用電商AsiaYO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蔡青樺,佯稱:因其所購買物品設定錯誤,需使用銀行網路轉帳、ATM轉帳等方式始可解除云云,致蔡青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分別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本案蝦皮帳號向黃凱睿(涉嫌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右列虛擬帳號內。 111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 19,915元 (含匯款手續費15元) 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蔡青樺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至5頁) 2、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07054S號函暨所檢附本案蝦皮帳戶對應交易資訊(警二卷第9至13頁) 3、蔡青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5、16頁) 4、蔡青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警二卷第19至25頁) 5、蔡青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份(警二卷第33至39頁) 6、蔡青樺提出之交易明細4張(警二卷第43至45頁) 7、蔡青樺提出所有玉山帳戶之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7至49頁) 8、蔡青樺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1張(警二卷第51頁) 9、本案蝦皮帳戶「Z000000000」登入紀錄3張(偵一卷第63至67頁) 10、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18014S號函暨本案蝦皮帳戶之用戶申設資料(偵二卷第27至29頁) 111年12月2日20時59分許 19,925元 (含匯款手續費15元) 蝦皮帳號向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21時8分許 19,915元 (含匯款手續費15元) 蝦皮帳號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日21時25分許 19,945元 (含匯款手續費15元) 蝦皮帳號蝦皮帳號「kerry860615」下單購物而取得交易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4 周欣儀 111年11月28日21時57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網站、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昊然」與周欣儀聯繫,佯稱:訂單遭攔截而無法結帳,若不進行金流驗證,即遭停權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新光帳戶內。 111年11月28日22時38分許 45,987元 新光帳戶 1、周欣儀警詢中之指述(併警卷第3至6頁) 2、周欣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警卷第11至27、41至43頁) 3、旋轉拍賣網站列印畫面、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併警卷第29至33頁) 4、網路ATM轉帳明細(併警卷第33至39頁) 5、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併他卷第15至19頁) 111年11月28日22時51分許 49,987元 111年11月28日22時53分許 13,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即事實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曾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主文) 2 即事實二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 曾漢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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