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7號
再 抗告 人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同送達代收人 溫修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承鴻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 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 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 ,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非 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明定 。
二、再抗告人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抗字第97號裁定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用,經本院於同年6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起 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 卷第9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