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綺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64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綺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綺彬不服本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46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 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 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